贵州华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华黔建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民终16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华黔建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560新发建材市场3J区20号。
法定代表人:王家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君,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福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刚成,福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贵州华黔建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2民初10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华黔建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0102民初1022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贵州华黔建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二、由***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对贵州华黔建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与***之间有争议的事实认定不符合事实。***从事的工作不是贵州华黔建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业务组成的部分,是属王家华承包的个人业务;根据贵州华黔建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和***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得知,***的收入也是由王家华个人账户支出,且时间不连续,这些均表明其只是不定时向个人提供劳务而获得劳务报酬,因此一审法院的认定不符合事实。
***辩称,***与贵州华黔建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贵州华黔建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从事钢筋等活路,从事的业务是贵州华黔建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业务组成部分。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贵州华黔建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向一审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贵州华黔建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贵州华黔建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含:建筑结构补强工程施工与设计、销售建筑材料、提供工程技术咨询服务。***于2016年11月14日在省府路小学附近的维修工地施工时因电锯伤致左肘受伤入院。贵州华黔建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家华通过贵州银行向***分别发放了备注为“发***4月份工资”5995元、“发7月份工资”1050元、“发8月份工资”6540元、“发9月份工资”5565元、“发10月份工资”5795元、“发11月份工资”1800元。***于2017年6月9日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贵州华黔建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南劳人仲字[2018]第0257号裁决书: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贵州华黔建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贵州华黔建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对此不服,起诉来法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贵州银行流水、住院病历、裁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贵州华黔建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对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发生争议。按照劳社部发[2006]12号文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贵州华黔建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均认可***由贵州华黔建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员工李秀魁进行管理,其从事的工作是贵州华黔建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工资由贵州华黔建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家华发放,符合上述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贵州华黔建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称***是为王家华个人承包的工程项目工作,但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贵州华黔建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贵州华黔建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贵州华黔建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虽然主张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系王家华个人雇佣。但贵州华黔建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的工作项目已由王家华个人承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王家华系贵州华黔建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虽然贵州华黔建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上诉还主张***领取的不是工资,是王家华个人发放劳务报酬,***所得系王家华通过贵州银行发放,但王家华系贵州华黔建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贵州银行流水上载明为工资,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因***从事的工作是贵州华黔建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工资由贵州华黔建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发放,***的工作受贵州华黔建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管理,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原判认定***与贵州华黔建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案应驳回贵州华黔建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的请求,原判直接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贵州华黔建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但一审判决未驳回贵州华黔建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参照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贵州华黔建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与贵州华黔建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未收取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州华黔建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兴权
审判员  谌致华
审判员  李婷婷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邢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