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华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华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万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织金县桂果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24民初3986号

原告:贵州华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560新发建材市场****[太慈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5519475402。

法定代表人:王家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袁会琼,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安洲街道环城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4757081009F(27/36)。

法定代表人:陶新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伟民,贵州惟胜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娇,贵州惟胜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织金县桂果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桂果镇政府大院信用代码1152242576606055X5。

法定代表人:陈光海,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潘仕江,贵州贵达(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康红。

原告贵州华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黔建筑公司)与被告浙江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万**公司)、织金县桂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桂果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黔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会琼、被告浙江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民、卢娇、被告桂果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仕江、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黔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织金县桂果镇2012年生态移民安置房加固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浙江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33.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浙江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停工期间的损失暂计205798.705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4日,原告承接被告浙江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包位于贵州省织金县的“2012生态移民安置加固工程”项目,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GZHQ2019015《织金县桂果镇2012年生态移民安置房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1、工程地点:织金县桂果镇政府旁;2、承包范围:织金县桂果镇2012年生态移民安置房第65、67、69、71、73、75、77、79、81栋房屋基础加固及上部结构的裂缝修补;3、工程款约定:(1)合同总价为420万元,其中基础加固施工包干价为人民币280万元;上部裂缝修补140万元;(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5日内进场,按月进度85%拨付进度款,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进度款。合同还对工期、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明确约定,具体详见《织金县桂果镇2012年生态移民安置房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浙江万**公司要求组织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浙江万**公司和国家规定标准施工。2019年7月,因被告浙江万**公司及相关单位未协调四邻关系及纠纷,本项目内的住户堵工,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于2019年7月27日致函被告浙江万**公司要求解决堵工问题,并告知若长期堵工对本项目已施工部分带来的安全隐患和损失,但被告浙江万**公司至今未协调处理,以至于原告不得已停工,截至2020年6月31日损失已达189814元。2019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浙江万**公司递交《工程款支付审批表》,申请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期间完成的工程量产值共计862347.03元,经被告浙江万**公司现场复核认可原告已做工程量33.5万元,于2020年1月14日审核后批复本期进度计量28.5万元并盖章确认,后监理单位杭州大江建设项目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盖章确认:工程进度属实,请按合同约定支付。但被告浙江万**公司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显已违约。2020年7月10日,因被告浙江万**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向被告浙江万**公司致《工程催告函》,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和停工损失,被告已收悉并签订盖章确认,但至今未按支付工程进度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浙江万**公司辩称:1.原告方需明确解除合同事由;2.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应以实际工程单为准;3.造成的实际损失如果是由于停工导致,那责任应由桂果镇政府承担。

被告桂果镇政府辩称:1.案涉合同签订双方是浙江万**公司与华黔建筑公司,我方不知晓,也未在合同上签字,原告方无权向我方主张权利;2.我方并未欠浙江万**公司工程款;3.停工不是我方导致,停工原因不清楚;4.加固工程是浙江万**公司履行质量瑕疵整改义务,责任与我方无关。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与被告浙江万**公司解除施工合同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支持;2.被告浙江万**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理由是否正当;3.被告桂果镇政府是否欠付被告浙江万**公司工程款;4.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5.原告主张被告浙江万**公司支付工程款和要求桂果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应否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身份证明、被告浙江万**公司企业信息、《织金县桂果镇2012年生态移民安置房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及《织金县桂果镇2012年生态移民安置房加固工程预算》、《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及《工程进度预算汇总表》12页,本院予以确认,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函》、微信截图1张,住户堵工照片4张,视频6段,证明2019年7月27日因被告未协调四邻关系及纠纷,致使涉案工程项目内的住户堵工,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发函要求被告尽快解决,并告知若长期堵工对本项目已施工部分带来的安全隐患和损失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浙江万**公司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理由是(1)工作联系函我方未收到,原告不能提供证据的原始载体并非客观事由,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提供的图片和现场的视频均不能客观地体现出时间、地点等证、地点等证明内容明目的;(3)原告未提交出警记录佐证民警出现在施工现场的具体工作内容。被告桂果镇政府称,除浙江万**公司质证意见外,补充以下: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加固期限是2019年4月15日到2019年5月31日,而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图时间及发函的落款时间是2019年7月27日,证明原告逾期未完工。老百姓出现在施工现场是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安全隐患扩大,老百姓有意见,原告及被告浙江万**公司消极对待加固事宜,为此桂果镇政府于2019年11月组织原告及被告浙江万**公司及实际施工人易飞协调处理此事,因原被告均未按方案实施,所以一直未能解决,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事由不能成立,老百姓不是阻止施工而是阻止原告退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工程联系函未经被告签收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微信截图及视频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不能施工的原因系当地群众阻止施工并有当地民警在现场出警协调的事实,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单》,证明因被告浙江万**公司的原因致使涉案工程从2019年5月31日至2020年7月27日处于停工状态,为避免扩大损失,原告于2020年6月1日申请撤场,被告浙江万**公司于2020年6月2日签字盖章同意撤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浙江万**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但只认可收到该联系单,不认可联系单的内容,认为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需要进一步认证。被告桂果镇政府称九栋住户已经撤离该房,原告已经具备施工条件,原告提供的联系单并未送给桂果镇政府,我方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浙江万**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3.原告提交的工程款催告函,证明涉案工程因被告浙江万**公司的原因停工至今,且被告浙江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支付款项,截至2020年7月10日,经催告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8.5万元,且停工损失已达189,814元的事实,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其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停工损失。经质证,被告浙江万**公司对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仅是签收,对工程款是据实结算,损失不予认可,也不由我公司承担。被告桂果镇政府称该证据与其无关,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浙江万**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4.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张仁双身份证复印件、付款申请单6页、贵州银行转账凭证,《钻机租赁合同》、《钻机租赁结算书》、《欠条》及身份证复印件、钻机照片2张,运费收据及身份证复印件、《收据》2份及身份证复印件2份,《搅拌机租赁合同》、《搅拌机租赁结算书》及身份证复印件、钻机照片1张,考勤表名册、收条2份、照片2张,(刘进、陈勇)考勤表1+11、工资表1+10、贵州银行电子转账凭证4+12张、身份证复印件2份、陈勇情况说明,钢管统计表、采购表3张、销货清单2张、付款申请单3张、贵阳银行转账凭证3张、收款收据1张,《水泥购销合同》、付款申请单、贵阳银行电子回执单,误工损失情况说明、考勤表、工资支付表,证明因被告浙江万**公司未按涉案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履行的付款义务及第九条第一款的约定协调四邻关系及纠纷的协助义务,致使涉案工程停工至今,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浙江万**公司仍未支付涉案工程款项,也未解决堵工纠纷,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涉案工程从2019年7月至今处于停工状态,在停工期间原告产生的损失为:205,798.705元(详见清单),根据涉案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停工期间产生的全部损失由被告浙江万**公司承担。经质证,被告浙江万**公司认为房租水电相关内容,是原告方生产投入正常支出,钻机、搅拌机租赁费扩大损失部分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运材料等相关费用也是原告方生产投入正常支出,并未实际发生实际堵工现象,若发生堵工也是被告桂果镇政府责任。被告桂果镇政府称除浙江万**公司质证意见外,补充以下:(1)原告停工在先,扩大损失与二被告无关;(2)仅因与被告浙江万**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第四条第四款,未顾及业主单位和住户的安全,损失是原告滥用权力导致,并非其他原因。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张仁双身份证复印件、付款申请单6页、贵州银行转账凭证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应当采纳作为认定原告施工期间向案外人张仁双租房居住并按每月900元租金标准支付租金的事实。被告对钻机、搅拌机租赁合同及费用结算依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应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钻机、搅拌机的运费、装卸费,因原告提供的是手写收条,无证人出庭作证,且此项费用在正常租赁的情况下仍需产生,与停工无关,故该证据不予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钻机照片1张,考勤表、名册、收条2份、照片2张,(刘进、陈勇)考勤表1+11、工资表1+10、贵州银行电子转账凭证4+12张、身份证复印件2份、陈勇情况说明,相互印证且工资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故应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钢管统计表、采购表3张、销货清单仅证明原告购买建筑设备设施,但并不能证明其停工损失,故不采纳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

5.被告浙江万**公司提交的2012年8月23日织金县桂果镇扶贫生态移民搬迁安置点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8月19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1月1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1)被告浙江万**公司与织金县桂果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由被告浙江万**公司承包织金县桂果镇扶贫生态移民搬迁安置点房屋建筑工程,并对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2012年8月31日,被告浙江万**公司与易飞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易飞为生态移民安置房项目实际承包负责人;(3)织金县工程于2015年6月25日竣工验收。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第1至3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能证明桂果镇政府为涉案工程的业主方,浙江万**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因为案涉工程出现质量瑕疵,二被告在鉴定协商后才委托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加固,且原告所加固的施工图纸是由被告浙江万**公司提供,故加固方案已经得到确认,而非任意加固;第4、5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监理单位就是原告提交证据上载明的监理单位。被告桂果镇政府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真实性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桂果镇政府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6.被告浙江万**公司提交的关于织金县房屋倾斜问题的报告、证明2018年安置房项目房屋出现整体倾斜现象,主要原因为该项目无地勘单位介入,设计单位在土质未知的前提下出具了不适格的地基处理方案。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没有加盖公章,真实性请法院核实,被告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被告桂果镇政府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未加盖公章也无相关单位人员签字确认,原告及被告桂果镇政府均不予认可,真实性不能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7.被告浙江万**公司提交的桂果镇人民政府关于催促浙江万**公司加快2012年生态搬迁安置点倾斜房屋加固的函、委托书、安置房加固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案涉工程出现倾斜后,桂果镇人民政府要求申请人委托加固单位进行加固,并明确加固所需资金优先从案涉工程剩余应付资金中支付,经监理、业主单位审核签字后,按月拨付进付款;(2)被告浙江万**公司委托易飞与具有加固资质的单位签订加固合同,加固工程款根据桂果镇政府的要求,从剩余工程款中进行支付;(3)被告浙江万**公司积极推进加固工程,与原告签订加固合同。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易飞出具的委托书与本案无关,根据函载明,加固工程款优先从剩余工程款资金中支付,故被告桂果镇政府应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桂果镇政府认为该份证据我方不知情,不予质证,对桂果镇政府文件三性不持异议,没有应付资金,所以不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桂果镇政府对该组证据中函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委托书中无相应的受委托人,本院不予采纳。

8.被告浙江万**公司提交的桂果镇关于浙江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资金使用的通知、加固工程进度款支付有关问题的函,证明因桂果镇人民政府指令工程款开户行不得支付工程款,即便在安置房项目工程款账户余额尚有300余万元可使用情况下,申请人仍未能使用案涉工程款剩余资金支付加固工程款。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通知请法院核实,函件系浙江万**公司单方出具,我方不予认可。被告桂果镇政府对通知无异议,对函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桂果镇政府对通知无异议,函件经原告项目经理王家华签收确认,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桂果镇政府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被告浙江万**公司与被告桂果镇政府签订《织金县桂果镇扶贫生态移民搬迁安置点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浙江万**公司承包被告桂果镇政府发包的工程地点位于织金县桂果镇,工程名称为织金县桂果镇扶贫生态移民搬迁安置点房屋建筑工程,工程内容为场平、主体、室内水泥清光、毛坯地面、设计内的三通一平等工程。2013年6月30日,被告浙江万**公司与被告桂果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浙江万**公司承包被告桂果镇政府发包的工程地点位于桂果镇生态移民安置区,工程名称为桂果镇生态移民安置道路路基工程,工程内容为桂果镇生态移民安置道路路基工程设计图的工程。合同对工期及工程价款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10日,被告浙江万**公司再次与被告桂果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浙江万**公司承包被告桂果镇政府发包的工程地点位于桂果镇生态移民安置区,工程名称为桂果镇生态移民安置道路工程,工程内容为桂果镇生态移民安置道路工程设计图的工程。合同对工期及工程价款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浙江万**公司进行施工后,于2015年6月25日,织金县桂果镇扶贫生态移民搬迁安置房工程经建设单位即桂果镇政府、监理单位即杭州大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施工单位即浙江万**公司竣工验收并评定为合格。被告桂果镇政府除工程质量保证金220万元外,其余工程款已通过汇入被告浙江万**公司开设在农业发展银行织金支行的账户上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浙江万**公司,但由于案涉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后,被告桂果镇政府通知开户银行暂缓支取该账户中的款项110余万元。

2019年3月19日,因织金县桂果镇扶贫生态移民搬迁安置房部分出现倾斜,桂果镇人民政府出具桂府函【2019】15号函,催促被告浙江万**公司组织相关人员完成生态搬迁安置点倾斜房屋加固工作,并明确加固所需资金优先从案涉工程剩余应付资金中支付,经监理、业主单位审核签字后,按月拨付进度款。

2019年4月14日,原告华黔建筑公司与被告浙江万**公司签订《织金县桂果镇2012年生态移民安置房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浙江万**公司发包的工程地点位于织金县桂果镇政府旁,工程名称为织金县桂果镇2012年生态移民安置房加固工程,承包范围为织金县桂果镇2012年生态移民安置房第65、67、69、71、73、75、77、79、81栋房屋基础加固及上部结构的裂缝修补工程。合同工期45天,合同总价款420万元,其中基础加固施工包干价为280万元,上部裂缝修补为14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进场,按月进度85%拨付进度款,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进度款。若被告浙江万**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有权停止施工,停工期间产生的所有费用由浙江万**公司承担,且原告有权调离本项目管理人员和工人设备。并约定被告浙江万**公司有责任为承包方提供良好施工场地、道路、水、电源、满足开工条件,解决施工中需要发包方协调解决的四邻关系及纠纷,并承相应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从2019年7月27日起,因案涉施工房屋的住户认为原告施工会加剧其房屋的危险程度阻止施工而停工。2019年8月12日,原告向原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出具工程款支付审批表,申报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工程款862,347.03元,经复核原施工单位被告浙江万**公司认可原告工程量33.5万元,该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出审核意见为:经现场复核本期进度计量为28.5万元,监理单位出审核意见为:工程进度属实,请按合同约定支付。2020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浙江万**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向被告申请撤场,将现场所有设备和材料清除撤离,并经被告浙江万**公司签收。2020年7月10日,原告向浙江万**公司出具工程款催告函,要求被告浙江万**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停工损失,浙江万**公司签收并注明具体金额按实结算。被告浙江万**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因当地住户阻止原告华黔建筑公司将有关设备搬离施工现场,至今仍有部分设备留存在施工现场。

另查明,原告华黔建筑公司因施工需要向案外人张仁双租赁房屋使用至今,每月租金900元。向刘喜租赁钻机6台,每台每月4,000元,经结算,从2019年7月26日至同年10月25日,租金为72,000元。之后的费用原告未提交结算依据。向刘喜租赁搅拌机1台,从2019年7月26日后每月租金300元,以上设备均因当地群众阻止不能返还出租人,原告华黔建筑公司为此雇用工人进行看管,每天支付工资160元。

本院认为,原告华黔建筑公司与被告浙江万**公司于2019年4月14日签订的《织金县桂果镇2012生态移民安置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故该合同对原告华黔建筑公司与被告浙江万**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并经被告浙江万**公司确认工程价款为33.5万元,按工程进度比例计算应付工程款为28.5万元,被告浙江万**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成就时履行支付义务,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至今未支付,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浙江万**公司支付工程款33.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浙江万**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客观上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万**公司以33.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的起算时间应以2020年1月14日被告浙江万**公司确认工程款之次日。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万**公司向原告支付因被告浙江万**公司未能协调四邻关系导致停工期间损失的主张,因原告向被告浙江万**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单、工程款催告函已明确告知被告浙江万**公司停工的事实,被告浙江万**公司签收时并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原告从2019年7月27日停工,原告于2020年6月2日向被告申请撤场,并经被告浙江万**公司的同意,原告即可撤离施工现场,至于不能撤走设备设施的原因不在被告浙江万**公司,故停工时间应认定从2019年7月27日至2020年6月2日,共计311天。停工损失主要有房屋租金:900÷30×311=9,330元,钻机租金:72,000元,搅拌机租金:300÷30×311=3,110元,场地看管人员仅可考虑一人的工资为:160×311=49,760元,以上费用合计:134,200元。至于被告要求织金县桂果镇政府承担停工损失并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因被告桂果镇政府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桂果镇政府未支付工程款仅是工程质量保证金,其余款项已支付到被告浙江万**的银行账户内,最终通知银行暂缓支付的原因也是工程出现重大质量问题,现工程质量问题尚未完全解决,且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不是转包、分包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桂果镇政府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其他损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州华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4日签订的《织金县桂果镇2012生态移民安置加固工程施工合同》;

二、由被告浙江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华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5,000元及以33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2020年1月1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由被告浙江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贵州华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停工损失134,200元;

四、驳回原告贵州华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8元,减半收取计4,604元,由原告贵州华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0元,被告浙江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兆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韩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