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华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02民初5096号

原告:***,女,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杰(特别授权),系贵州上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7月7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告:**,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开阳县。

被告:贵州华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路花果园项目R-2区第3栋1单元31层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5519475402。

法定代表人:王家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贵州华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查杰、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黔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恳请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提供劳务受害的损失175877.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两被告**、**承接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内墙装饰工程。2020年4月7日原告与刘某经人介绍到**手下做工,工作内容为铲除墙面瓷粉。次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做工时操作刨墙机,被机器绞伤右手。嗣后经刘某通知,**与刘某将原告送往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医生诊断后告知原告,原告伤情较重,该院无法进行手术,建议前往贵阳较大的医院进行手术。原告等人前往贵州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主要为,机械绞伤:右拇指远、近节指骨、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右拇长伸肌腱止点断裂等。原告住院治疗12天后,因被告**拒绝继续垫付医疗费用,原告只得出院回家休养。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4855.73元,全部由被告垫付。经人民法院委托,贵州警察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一直推诿。原告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已明确规定,原告提供劳务受害的损失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请求按最新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被告**、华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被告**辩称,上次原告起诉后撤诉的案件中我提交了竣工验收资料和合同原件,证人**的证词、证明原件一张,其余没什么意见。

原告提交了身份证、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鉴定交通费票据、鉴定住宿费票据、证人刘某证言、被告**与原告伯伯通话录音光盘、七星关区房屋维修服务项目合同、被告**提交了七星关区房屋维修服务项目合同、被告**2020年12月16日书面证言、**微信转账记录。经综合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4月6日,被告**因中国电信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七星关区房屋维修项目请被告**帮忙介绍拆除师傅,被告**委托案外人付群英找到原告***与案外人刘某,二人于4月6日到该工地做工,工作内容为铲除墙面瓷粉,工资按日计算。次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在该工地做工时操作刨墙机,被机器绞伤右手。经刘某通知,被告**与刘某将原告送往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因原告伤情较重,前往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机械绞伤:右拇指远、近节指骨、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右拇长伸肌腱止点断裂等。原告住院治疗12天,医疗费为被告**垫付。经人民法院委托,贵州警察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交通费232.00元;鉴定检查费127.00元;鉴定住宿费316.00元,鉴定费1900.00元。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华黔公司项目经理,作为被告华黔公司授权代表与中国电信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因七星关区房屋维修项目签订《七星关区房屋维修服务项目合同》,签订合同时间为2020年4月21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受伤事实发生于2020年4月7日,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民法典施行前相关司法解释等进行审理。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本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华黔公司承接的七星关区房屋维修项目工地做工时受伤,被告**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在履行工作任务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在本案中仅是帮助被告**介绍工人做工,原告不是被告**雇佣,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时间是2020年4月7日,被告华黔公司还未就七星关区房屋维修项目与中国电信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签订《七星关区房屋维修服务项目合同》,被告**代表被告华黔公司与中国电信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签订合同时间是2020年4月21日,因此,原告受伤时与被告华黔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华黔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中原告自身与被告**之间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自身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诉讼请求中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清单及本院认定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如下:

1、误工费12838.44元,误工期为90日,参照贵州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52067元/年计算(52067.00元/年÷365天×90天);

2、营养费1500.00元,营养期为30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50元/日×3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100元/日×12天);

4、护理费7696.60元,护理期为60日,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护理费参照当地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6821.00元计算(46821.00元/年÷365天/年×60天);

5、残疾赔偿金144384.00元(36096.00元/年×20年×20%);

6、精神抚慰金80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支持;

7、鉴定交通费按票据支持232.00元;

8、鉴定检查费按票据支持127.00元;

9、鉴定住宿费按票据支持316.00元。

以上1-9项共计176294.04元,被告**承担70%责任为123405.83元(176294.04元×70%)。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未包含在原告诉请金额中,故本案中对医疗费的承担不作处理。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3405.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9.0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鉴定费1900.00元,共计3809.00元,由原告***承担1142.70元,被告**承担266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卫东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王 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