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姑苏商初字第1205号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市贝佳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平江区齐陆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之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计月芳,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唯。
被告(反诉原告)钦州钦廉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南珠东大街555号。
法定代表人张宪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传兰,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贝佳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佳公司)与被告钦州钦廉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浦莉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贝佳公司的委托代理计月芳、被告钦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传兰到庭参加诉讼。后钦廉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反诉,并于当日向本院提出产品质量鉴定申请。之后,钦廉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请求,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4年5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佳公司的委托代理计月芳、郭唯、被告钦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佳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5日与被告订立中央空调系统买卖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1年4月27日发清货物给被告且开具了178万元的货款发票,但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至今仍拖欠货款89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并向其发出律师函,但被告均以财务资金紧张、款项正在审批中等为借口拖延支付,最后,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承诺将在2013年6月份支付上述拖欠的款项。但仍未兑现。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9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36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查档费、交通费8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反诉人的反诉请求,被反诉人认为,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钦廉公司辩称:1、原告交付给被告使用的中央空调产品质量存在严重瑕疵,被告在2011年4月29日至2013年使用期间经常需要维修。2、因原告交付被告使用的中央空调产品质量存在严重瑕疵,导致被告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拖延对三台机主的正常维护,被告多次催促,但原告没有维修,导致二台机器不能正常使用,并产生维修费16220元,在维修期间内,向被告收取维修费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这笔费用应该从被告付给原告的货款中扣除,故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实际只有7278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1360元、律师费、查档费、交通费8500元、诉讼费有异议,因为产生这部分费用原告也有责任,故被告不应当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2、被反诉人承担反诉人律师费8000元、交通费1850元;3、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钦廉公司(甲方)与贝佳公司(乙方)签订订货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克莱门特机组,乙方为克莱门特捷联制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特约授权的经销商,质保及服务为厂家和乙方同时负责。合同第1条产品名称、商标、型号、数量及金额:甲方向乙方购买克莱门特能量提升机组长台,型号:CSRAN1302-Q-B,编号:B100006501、B100006502,单价57.1万元/台,合计114.2万元;克莱门特风冷冷水机组(超低噪型)1台,型号:CSRAT2002-SL,编号:B100024760,单价63.8万元/台,三台机组合计178万元。总价中包括机组设备费、国内运输费用、开机调试的费用。第2条约定技术指标:详见克莱门特技术样本和附件一:技术要求;第3条约定的交货地点:广西省钦州市。第4条约定的交货期:分批交货:1)两台能量提升机CSRAN1302-Q-B,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乙方收到甲方合同定金起30日内,在合同指定交货地点交货;2)超低噪音型风冷机组CSRAT2002-SL,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乙方收到甲方合同定金起60日内,在合同指定交货地点交货。第7条验收调试及保修条款约定:1.货到甲方工地后,甲方与乙方人员共同到场验货,如发现设备外观有破损,甲方暂不接货,由乙方负责解决。2.甲方负责机组的卸车、安装就位和与空调系统的管路安装连接,详情参照附件二:克莱门特机组的安装要求。3.乙方在空调系统符合开机调试条件后,负责机组的开机调试:机组开机正常运行12小时后,分别由甲、乙双方指定的代表签署验收报告,即属验收合格。在货到工地满3个月后,若因甲方原因导致无法进行调试验收,将视为该机组调试验收合格,甲方应按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履行付款义务。4.厂家提供的保修期为开机调试合格后24个月或货物到达甲方工地后27个月,以先到者为准。售后服务由乙方的售后服务中心全权负责,详见附件三:售后服务和技术保障。5.开机调试时间:乙方在接到甲方调试机组的书面通知并核对付款合格后,7日内进行。6.乙方免费负责对机组的安装进行技术指导。7.乙方免费负责在现场对甲方操作人员进行培训,确保甲方操作人员正常进行操作。如因甲方操作人员怠于培训,导致时间延长,乙方有权提出异议。如甲方不予采纳,乙方有权终止培训。第8条付款方式约定:1.首期款: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7日内向乙方支付人民币60万元整。第二期款:余款在提货前一次性付清。备注:1)由于税法要求,必须在收到用户100%的合同款全款后才能开出税票,期间用收据。2)如异地,必须采用电汇或银行汇票方式。如同城,则支票上必须注明收款乙方的单位,否则,一切责任由甲方负责。3)为维护签约双方的合法权益,该合同不得转让,本合同项下的发票只能开给甲方不得开给第三方。3.质保金:由供应商克莱门特捷联制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在设备全部出货后出具合同金额5%的银行质量保函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开机调试合格后24个月或货物到达甲方工地后27个月,以先到者为准。同时乙方预留合同总价5%的质保款作为设备品质担保,甲方在能量提升机调试交付使用30天内退还该笔资金给乙方(最迟不晚于合同签订后60天)。第四条双方义务约定:1.乙方需在规定交货期内提供机组设备。设备在到达合同指定交货地点前5日前,乙方以书面形式(包括传真)通知甲方,甲方应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回复。2.甲方应协调施工现场,确保乙方运送机组的货车顺利进场。3.乙方提供的机组按合同交货期完工后,如因甲方原因无法按期提货,甲方应书面通知乙方,由乙方负责保管。同时乙方书面通知甲方验货,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5日内安排验货。双方验货合格后,签收验货文件。甲方应在验货文件签字日起5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到货款。乙方负责机组的保管,期间的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乙方保管期间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保管费用即每日200元计算。乙方在收到甲方送货至现场的书面文件后5日内,将货物送至合同指定交货地点。4.机组设备到达甲方工地,并经验收合格后,由甲方负责保管;开机调试前,乙方和甲方再次对机组进行检查,如设备出现与货到工地验收时不符的破损和撞伤等异常情况,甲方承担由此发生的所有后果。5.乙方保证所提供给甲方的克莱门特机组为克莱门特捷联制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生产的、全新未使用的设备;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货款,乙方承担由此发生的所有后果。第10条违约责任约定:1.如甲方首期款延期支付,乙方交货期顺延。2.如甲方其他部分货款延期支付,延期期间,应每天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0.5‰作为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3.如乙方延期交货及延期调试,延期调试期间,应每天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0.5‰作为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4.如甲方单方面解除本合同,需支付本合同总价的30%作为赔偿乙方的损失(先期支付的预付款将作相应抵消,不足部分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7日内支付)。合同的附件一.技术要求约定:1.技术标准:A.所有机组的技术参数见产品样本。B.克莱门特的产品通过ISO9001标准认证。2.提供技术资料:C.设备安装和使用手册;D.维护保养手册;3.质保期银行质量保函:E.由供应商克莱门特捷联制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在设备全部出货后出具合同金额5%的银行质量保函,质保期为开机调试合格后24个月或货物到达甲方工地后27个月,以先到者为准。附件二.克莱门特机组的安装要求约定:1.严禁乙方工程师未到现场之前将水进入机器;2.在设备与基础之间加装减震装置;3.机组的蒸发器进出口必须加装橡胶软连接,包括水冷机组的冷却水进水管;4.蒸发器的进出水管需加装截止阀;5.在蒸发器的进水口必须安装过滤器(80目或以上),以确保蒸发器的循环水不能含有任何杂质,如金属料体、焊渣、钢丝等。为了确保机组换热器不因水质而腐蚀,根据铜的化学特质,进水中不得含有超标的氯离子、氨离子、硫离子等对铜腐蚀性离子。硬水地区要加装合格的电子软化水装置,使得进水的碳酸氢钙含量在国家标准之内。如用户不满足供方的基本要求,供方将不负责该设备的保修,并且,引起的机组损坏的一切责任由需方负责;6.安装冷冻水循环泵管道时,需在蒸发器的进出口安装短路循环管,在短路循环管上需加截止阀,并作水路循环、除污后确认水质达到要求后,方可连接机器,但乙方工程师未到,不能进水入机器;7.调试前要求能够保证供电,能保证机组全部启动运行,机组要求电压400V±10%,三相不平衡小于3%;缺相保护,凡输入电上未装缺相保护器,一律不得开通调试。8.在冷冻水循环管道上的最高点安装自动排气阀;9.在蒸发器出口端的水平管道上需安装一个流量开关;10.在冷冻水循环管道上的最低点安装排水阀;11.利用机组蒸发器顶部的放气阀,排空空气;12.利用机组蒸发器底部的排水阀,冬季泄空(单冷);13.机组旁自由空间应满足要求:(见样本);14.地脚基础各向坡度小于千分之一。附件三.售后服务和技术保障约定:1.安装指导:我公司免费向用户提供安装技术指导。2.调试条件:我公司在收到用户要求调试的通知,并确定用户所有的场地、电源和机器就位完毕后,在5日内派出工程师进行现场调机。3.验收条件:乙方调机完毕,设备正常运转后,甲乙双方代表应对设备质量性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且在验收报告上签字后开始计算保险期。4.保修服务:乙方提供甲方24个月或货到甲方工地27个月的免费保修,以先到期者为准。保修期内任何机组本身故障均由乙方负责维修和更换,费用由乙方负担。期间,甲方仍应按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按时支付货款。5.保外服务:公司的维修中心将对用户提供有偿的终身维修,所需更换的部件以最优惠价格提供,用户也可就近与各地设立的维修中心联系,公司的维修中心将建立用户的维修保养档案,定期向用户提供咨询服务。6.响应时间:设备若发生故障,接到甲方报修电话,乙方在本地区有维修部维修工程师将4~6小时内赶到此现场。7.例行维护:乙方提供一年两次例行巡视,以协助甲方日常维护工作。8.培训服务:提供现场培训(免费)、使用级培训、维护级培训。包括:机组使用操作、日常维护保养、简单故障的判断及排除、机组原理等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钦廉公司与乙方贝佳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各自单位公章。
另查明:贝佳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将型号为CSRAN1302-Q-B机组2台(编号:B100006501、B100006502)发货到广西钦廉公司(随主机一并发送的还有相关附件资料,包括1)质量证书;2)合格证;3)出厂检验报告;4)通用安装指导手册;5)W3000用户手册;6)机组维护日志),钦廉公司于2011年1月3日收到上述货物。贝佳公司又于2011年2月11日将型号为CSRAT2002-SL机组1台(编号:B100024760)发货到广西钦廉公司(随主机一并发送的还有相关附件资料,包括1)质量证书;2)合格证;3)出厂检验报告;4)通用安装指导手册;5)W3000用户手册;6)机组维护日志),钦廉公司于2011年2月13日收到上述货物。2011年4月27日,贝佳公司向钦廉公司开具金额分别为1142000元、63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钦廉公司于2010年12月23日向贝佳公司支付货款1091000元、于2011年11月10日支付货款600000元、于2013年4月26日支付维修费16220元。2012年12月1日,贝佳公司向钦廉公司发催款函1份,要求钦廉公司将余款89000元付清。2013年1月8日,贝佳公司向钦廉公司发律师函1份,要求钦廉公司付清余款并将通过法律手段催讨。2013年4月16日,钦廉公司向贝佳公司发信函,主要是对三台机组维修的情况向贝佳公司进行通报,其中“1#机组:2011.8.14.更换2A保险管1个,3TF34接触器2个;2012.5.12.更换电磁线圈1个,控制主板1个。2#机组:2011.6.17.更换电线2个,接线端子10个;2011.9.14.更换W3000主板1个;2012.12.8.更换电磁阀阀座1个,高压气铜管2米,添加冷媒140kg,原因是高压气管断开,泄漏。3#机组:2011.11.15.更换16个接线端子;2012.6.23.更换油过滤器,添加冷冻油80L及冷媒160kg,原因是泄漏。”并要求贝佳公司速派技术人员到现场,帮助检查、排除故障。同年4月17日,贝佳公司向克莱门特捷联制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发信函,主要是将上述钦廉公司反映的维修记录情况通报给厂家,并要求厂家速派技术人员上门检查、排除故障。同年5月3日,克莱门特捷联制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出具说明1份。
审理中,钦廉公司申请对贝佳公司销售的品牌为克莱门特中央空调(型号为CSRAN1302-Q-B2台及型号为CSRAT2002-SL1台,合计3台机组)是否为符合国家强制规定的合格产品进行产品质量鉴定。
再查明:原告为催讨货款,与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律师处理本案诉讼事宜,并支付律师费8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提供订货合同、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催款函、律师函、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机组到货验收单、被告提供的调试接收单、设备维护、维修报告7份、维修费发票1张、产品质量鉴定申请书以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可通过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订立合同,以确立合同关系。在本案中,原、被告间订立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三台机组,并向被告开具总货款为17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也已陆续付款1691000元,后因质量问题双方产生纠纷,余款89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订货合同附件三.售后服务和技术保障中第3点验收条件约定:“乙方调机完毕,设备正常运转后,甲乙双方代表应对设备质量性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且在验收报告上签字后开始计算保险期。”第4点保修服务约定:“乙方提供甲方24个月或货到甲方工地27个月的免费保修,以先到期者为准。保修期内任何机组本身故障均由乙方负责维修和更换,费用由乙方负担。期间,甲方仍应按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在本案中,双方约定即使保修期内机组存在故障,被告仍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现被告已经支付1691000元货款,尚结欠89000元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89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原告当庭放弃交通费、查档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同时,钦廉公司当庭撤回其反诉请求,将另行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在答辩中要求将维修费用16220元抵扣货款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明知在维修期内的维修费应该由原告承担,但其仍向原告支付了该笔维修费用,可视为双方对该笔维修费用重新达成了合意,故对被告要求从货款中予以抵扣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钦州钦廉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苏州市贝佳经贸有限公司货款89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8月28日起,以89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钦州钦廉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苏州市贝佳经贸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409元由钦州钦廉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州市贝佳经贸有限公司(苏州市贝佳经贸有限公司同意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09元本院不再退还,由钦州钦廉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2925元由钦州钦廉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 判 长 王 乾
审 判 员 浦 莉
人民陪审员 邱卫红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尤 闻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