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姑苏商初字第0880号
原告钦州钦廉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南珠东大街555号。
法定代表人张宪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建,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贝佳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齐陆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之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计月芳,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海艳。
原告钦州钦廉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廉公司)与被告苏州市贝佳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乾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钦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建、被告贝佳公司的委托代理计月芳、倪海艳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同年11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钦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建、被告贝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钦廉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5日签订了1份中央空调系统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交付克莱门特型号为CSRAN1302-Q-B能量提升机组2台,单价57.1万元/台,及型号为CSRAT2002-SL风冷冷水机组(超低噪型)1台,单价63.8万元/台,合计3台机组。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相关合同款项,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对上述3台机组进行测试并交接。
被告销售的中央空调自交付使用后不到两个月即开始进行频繁维修,至今上述三台机组仍然无法正常使用。2013年8月23日,被告以原告拖欠货款为由诉至姑苏法院,该案已审结。期间,原告委托贵院依法对被告交付的3台机组的产品质量进行司法鉴定。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了编号为苏华碧司鉴(2014)物鉴字第0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确认涉案风冷螺杆式冷水机组(型号为CSRAT2002-SL)系不合格产品,同时确认2台型号为CSRAN1302-Q-B能量提升机组存在多次维修记录。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恪守履行,然而被告向原告交付质量不合格产品,其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638000元及利息损失145993.98元,合计783993.98元;2、被告在10日内将2台克莱门特型号为CSRAN1302-Q-B能量提升机组免费维修至正常使用并经鉴定合格;3、被告向原告支付司法鉴定检验费41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交通费422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解除双方关于克莱门特型号为CSRAT2002-SL风冷冷水机组的订货合同,并由被告退还原告货款638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0年12月24日起,以63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在10日内将2台克莱门特型号为CSRAN1302-Q-B能量提升机组免费维修至正常使用。
被告贝佳公司辩称:原、被间之间存在涉案3台空调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提供商品均为合格产品,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对原告诉称因我方违约导致的费用的说法不予认可。鉴定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理由:1、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没有对涉案标的的鉴定资质。司法鉴定许可证及鉴定人员司法鉴定证书显示鉴定范围均为微量物证鉴定。而本案中涉案标的物为舒适性空调,不涉及微量指标。2、鉴定标的物为使用多年故障机器,而鉴定机构针对故障机器进行鉴定,在鉴定报告中有故障陈述,包括压缩机故障等均由于机器设备在使用及安装过程所导致的,并非机器本身质量问题。鉴定意见中表述该机组开启后,压缩机一不能正常运行,由此导致机组的总制冷量偏低,达不到其标示的性能系数,不符合GB19577-2004《冷水机组能效限定值及能源效能等级》的要求系不合格产品。由此可见,该鉴定意见是基于对本身存在故障的机器所做出的,并没有详细的表述是因质量问题导致故障。因此,该鉴定报告无任何参考价值,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鉴定标的物在合同签订后交付给原告直至2013年8月份,原告也没有针对涉案标的提出质量异议,根据《合同法》第157条、第158条之规定,该标的物应该视为合格商品,质量符合规定。被告认可机器多次被维修的事实,但是多次维修不等于质量问题所引起的维修,原告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根据维修单上故障记录和维修内容,可以得出,厂方进行的维修是由于原告对机组的安装及日常使用不当而导致的故障维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及免费维修、支付一定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钦廉公司(甲方)与贝佳公司(乙方)签订《订货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克莱门特机组,乙方为克莱门特捷联制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特约授权的经销商,质保及服务为厂家和乙方同时负责。合同第1条产品名称、商标、型号、数量及金额:甲方向乙方购买克莱门特能量提升机组长台,型号:CSRAN1302-Q-B,编号:B100006501、B100006502,单价57.1万元/台,合计114.2万元;克莱门特风冷冷水机组(超低噪型)1台,型号:CSRAT2002-SL,编号:B100024760,单价63.8万元/台,三台机组合计178万元。总价中包括机组设备费、国内运输费用、开机调试的费用。第2条约定技术指标:详见克莱门特技术样本和附件一:技术要求;第3条约定的交货地点:广西省钦州市。第4条约定的交货期:分批交货:1)两台能量提升机CSRAN1302-Q-B,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乙方收到甲方合同定金起30日内,在合同指定交货地点交货;2)超低噪音型风冷机组CSRAT2002-SL,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乙方收到甲方合同定金起60日内,在合同指定交货地点交货。第7条验收调试及保修条款约定:1.货到甲方工地后,甲方与乙方人员共同到场验货,如发现设备外观有破损,甲方暂不接货,由乙方负责解决。2.甲方负责机组的卸车、安装就位和与空调系统的管路安装连接,详情参照附件二:克莱门特机组的安装要求。3.乙方在空调系统符合开机调试条件后,负责机组的开机调试:机组开机正常运行12小时后,分别由甲、乙双方指定的代表签署验收报告,即属验收合格。在货到工地满3个月后,若因甲方原因导致无法进行调试验收,将视为该机组调试验收合格,甲方应按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履行付款义务。4.厂家提供的保修期为开机调试合格后24个月或货物到达甲方工地后27个月,以先到者为准。售后服务由乙方的售后服务中心全权负责,详见附件三:售后服务和技术保障。5.开机调试时间:乙方在接到甲方调试机组的书面通知并核对付款合格后,7日内进行。6.乙方免费负责对机组的安装进行技术指导。7.乙方免费负责在现场对甲方操作人员进行培训,确保甲方操作人员正常进行操作。如因甲方操作人员怠于培训,导致时间延长,乙方有权提出异议。如甲方不予采纳,乙方有权终止培训。第8条付款方式约定:1.首期款: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7日内向乙方支付人民币60万元整。第二期款:余款在提货前一次性付清。备注:1)由于税法要求,必须在收到用户100%的合同款全款后才能开出税票,期间用收据。2)如异地,必须采用电汇或银行汇票方式。如同城,则支票上必须注明收款乙方的单位,否则,一切责任由甲方负责。3)为维护签约双方的合法权益,该合同不得转让,本合同项下的发票只能开给甲方不得开给第三方。3.质保金:由供应商克莱门特捷联制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在设备全部出货后出具合同金额5%的银行质量保函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开机调试合格后24个月或货物到达甲方工地后27个月,以先到者为准。同时乙方预留合同总价5%的质保款作为设备品质担保,甲方在能量提升机调试交付使用30天内退还该笔资金给乙方(最迟不晚于合同签订后60天)。第四条双方义务约定:1.乙方需在规定交货期内提供机组设备。设备在到达合同指定交货地点前5日前,乙方以书面形式(包括传真)通知甲方,甲方应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回复。2.甲方应协调施工现场,确保乙方运送机组的货车顺利进场。3.乙方提供的机组按合同交货期完工后,如因甲方原因无法按期提货,甲方应书面通知乙方,由乙方负责保管。同时乙方书面通知甲方验货,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5日内安排验货。双方验货合格后,签收验货文件。甲方应在验货文件签字日起5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到货款。乙方负责机组的保管,期间的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乙方保管期间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保管费用即每日200元计算。乙方在收到甲方送货至现场的书面文件后5日内,将货物送至合同指定交货地点。4.机组设备到达甲方工地,并经验收合格后,由甲方负责保管;开机调试前,乙方和甲方再次对机组进行检查,如设备出现与货到工地验收时不符的破损和撞伤等异常情况,甲方承担由此发生的所有后果。5.乙方保证所提供给甲方的克莱门特机组为克莱门特捷联制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生产的、全新未使用的设备;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货款,乙方承担由此发生的所有后果。第10条违约责任约定:1.如甲方首期款延期支付,乙方交货期顺延。2.如甲方其他部分货款延期支付,延期期间,应每天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0.5‰作为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3.如乙方延期交货及延期调试,延期调试期间,应每天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0.5‰作为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4.如甲方单方面解除本合同,需支付本合同总价的30%作为赔偿乙方的损失(先期支付的预付款将作相应抵消,不足部分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7日内支付)。合同的附件一.技术要求约定:1.技术标准:A.所有机组的技术参数见产品样本。B.克莱门特的产品通过ISO9001标准认证。2.提供技术资料:C.设备安装和使用手册;D.维护保养手册;3.质保期银行质量保函:E.由供应商克莱门特捷联制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在设备全部出货后出具合同金额5%的银行质量保函,质保期为开机调试合格后24个月或货物到达甲方工地后27个月,以先到者为准。附件二.克莱门特机组的安装要求约定:1.严禁乙方工程师未到现场之前将水进入机器;2.在设备与基础之间加装减震装置;3.机组的蒸发器进出口必须加装橡胶软连接,包括水冷机组的冷却水进水管;4.蒸发器的进出水管需加装截止阀;5.在蒸发器的进水口必须安装过滤器(80目或以上),以确保蒸发器的循环水不能含有任何杂质,如金属料体、焊渣、钢丝等。为了确保机组换热器不因水质而腐蚀,根据铜的化学特质,进水中不得含有超标的氯离子、氨离子、硫离子等对铜腐蚀性离子。硬水地区要加装合格的电子软化水装置,使得进水的碳酸氢钙含量在国家标准之内。如用户不满足供方的基本要求,供方将不负责该设备的保修,并且,引起的机组损坏的一切责任由需方负责;6.安装冷冻水循环泵管道时,需在蒸发器的进出口安装短路循环管,在短路循环管上需加截止阀,并作水路循环、除污后确认水质达到要求后,方可连接机器,但乙方工程师未到,不能进水入机器;7.调试前要求能够保证供电,能保证机组全部启动运行,机组要求电压400V±10%,三相不平衡小于3%;缺相保护,凡输入电上未装缺相保护器,一律不得开通调试。8.在冷冻水循环管道上的最高点安装自动排气阀;9.在蒸发器出口端的水平管道上需安装一个流量开关;10.在冷冻水循环管道上的最低点安装排水阀;11.利用机组蒸发器顶部的放气阀,排空空气;12.利用机组蒸发器底部的排水阀,冬季泄空(单冷);13.机组旁自由空间应满足要求:(见样本);14.地脚基础各向坡度小于千分之一。附件三.售后服务和技术保障约定:1.安装指导:我公司免费向用户提供安装技术指导。2.调试条件:我公司在收到用户要求调试的通知,并确定用户所有的场地、电源和机器就位完毕后,在5日内派出工程师进行现场调机。3.验收条件:乙方调机完毕,设备正常运转后,甲乙双方代表应对设备质量性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且在验收报告上签字后开始计算保险期。4.保修服务:乙方提供甲方24个月或货到甲方工地27个月的免费保修,以先到期者为准。保修期内任何机组本身故障均由乙方负责维修和更换,费用由乙方负担。期间,甲方仍应按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按时支付货款。5.保外服务:公司的维修中心将对用户提供有偿的终身维修,所需更换的部件以最优惠价格提供,用户也可就近与各地设立的维修中心联系,公司的维修中心将建立用户的维修保养档案,定期向用户提供咨询服务。6.响应时间:设备若发生故障,接到甲方报修电话,乙方在本地区有维修部维修工程师将4~6小时内赶到此现场。7.例行维护:乙方提供一年两次例行巡视,以协助甲方日常维护工作。8.培训服务:提供现场培训(免费)、使用级培训、维护级培训。包括:机组使用操作、日常维护保养、简单故障的判断及排除、机组原理等等。另外,合同第十三条还约定,双方发生合同纠纷时,涉讼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其中包括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钦廉公司与乙方贝佳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各自单位公章。
另查明:贝佳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将型号为CSRAN1302-Q-B机组2台(编号:B100006501、B100006502)发货到广西钦廉公司(随主机一并发送的还有相关附件资料,包括1)质量证书;2)合格证;3)出厂检验报告;4)通用安装指导手册;5)W3000用户手册;6)机组维护日志),钦廉公司于2011年1月3日收到上述货物。贝佳公司又于2011年2月11日将型号为CSRAT2002-SL机组1台(编号:B100024760)发货到广西钦廉公司(随主机一并发送的还有相关附件资料,包括1)质量证书;2)合格证;3)出厂检验报告;4)通用安装指导手册;5)W3000用户手册;6)机组维护日志),钦廉公司于2011年2月13日收到上述货物。钦廉公司在收到上述货物后,于2010年12月23日前陆续付款1691000元。之后,被告自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12月8日期间,多次对上述三台机器进行维修,根据2011年6月17日设备维护、维修报告中的维修记录内容:“B100024760机组更换风机变压器接线端10个和C1系统风机连接交流接触器的电线”;根据2011年8月14日设备维护、维修报告中的维修记录内容:“B100006501机组更换控制电路保险管1个、检查控制电线,C2压缩机故障报警,更换B100024760机组风机接触器,风机故障不工作”;根据2011年9月14日设备维护、维修报告中的维修记录内容:“B100006501机组主机更换W3000主板,C2系统高压报警……”;根据2011年11月15日设备维护、维修报告中的维修记录内容:“B100024760机组风机变压器接线端子排更换并检查机组,B100006501、B100006502机组常规检查”;根据2012年5月12日设备维护、维修报告中的维修记录内容:“B100006501机组更换控制主板、电磁阀线圈,B100024760机组C1系统检漏”;根据2012年6月23日设备维护、维修报告中的维修记录内容:“B100024760机组C1系统添加冷冻油……B100024760机组C2系统更换压缩机……”;根据2012年12月8日设备维护、维修报告中的维修记录内容:“B100024760机组C1系统更换压缩机加载阀座……B100006502机组C1系统更换气油管……”。
再查明,钦廉公司在本院审理的(2013)姑苏商初字第1205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对贝佳公司销售的品牌为克莱门特中央空调(型号为CSRAN1302-Q-B机组2台,编号:B100006501、B100006502;型号为CSRAT2002-SL机组1台,编号:B100024760,合计三台机组)机组是否符合国家强制规定的合格产口进行产品质量鉴定,本院于2014年1月9日依法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三台机组进行产品质量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苏华碧司鉴(2014)物鉴字第0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该鉴定意见主要内容:“涉案风冷螺杆式冷水机组(生产任务号:B100024760)Y型过滤器滤网孔径大于《通用安装指导手册》的要求,其余安装事项能满足《通用安装指导手册》的安装要求。该机组开启后压缩机1不能正常运行,由此导致机组的总制冷量偏低,达不到其标示的性能系数,不符合GB19577-2004《冷水机组能效限定值及能源效率等级》的要求,系不合格产品。涉案风冷螺杆式热泵机组(生产任务号:B100006501、B100006502)现场处于待维修状态,不具备鉴定条件,故不对其是否为合格产品进行判定。”原告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又查明:原告为催讨货款,与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律师处理本案诉讼事宜,并支付律师费392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订货合同》、苏华碧司鉴(2014)物鉴字第0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设备维护、维修报告、(2013)姑苏商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法院走访调查工作笔录与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交付的克莱门特型号为CSRAT2002-SL风冷冷水机组1台(编号:B100024760)是否为不合格产品,被告是否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双方间涉及克莱门特型号为CSRAT2002-SL风冷冷水机组(编号:B100024760)内容的订货合同是否可以解除?
原告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质量不合格产品,即克莱门特型号为CSRAT2002-SL风冷冷水机组1台(编号:B100024760),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系严重违约行为。故被告对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155条、第110条之规定,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该货款;根据双方订立的合同条款第13条合同争议的解决,由被告承担相关费用。关于被告在2013年8月起诉原告催讨货款,原告不依约支付是有原因的,由于被告交付的产品无法让原告正常使用。故原告不能依约支付货款的尾款89000元。对被告起诉称催讨货款时原告没有对质量提出异议原告不认可,被告交付产品质量合格与否与原告方有无提出质量异议是两回事,被告所交付产品处于长期维修过程,原告是有理由相信被告方能够将上述设备维修至正常使用。因此,原告没有时间单方面申请对该产品合格与否的鉴定。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自诉争标的交付于原告,由原告安装使用后,直至被告于2013年8月向贵院提起催讨货款的诉讼时,原告并没有就买售商品提出质量异议,在庭审中,原告没有实质性直接证据证明空调机组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而对于鉴定报告,被告在庭审中提出了详细的意见,鉴定报告与本案无关联。综上,被告没有违反合同规定,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可通过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订立合同,以确立合同关系。在本案中,原、被告间订立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本案中,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31日、2011年2月11日将型号为CSRAN1302-Q-B机组2台(编号:B100006501、B100006502)、型号为CSRAT2002-SL机组1台(编号:B100024760)发货到原告公司,原告于2011年1月3日、2011年2月13日收到上述货物。原告在收到上述货物后,于2010年12月23日前将大部分货款基本付清。被告理应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但根据设备维护、维修报告的记录,编号为B100024760的机组在2011年2月13日货到后,自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12月8日期间多次被维修,并且于2012年6月23日更换过压缩机等关键部件,一直不能正常运行。且根据苏华碧司鉴(2014)物鉴字第0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涉案风冷螺杆式冷水机组(生产任务号:B100024760)不能正常运行,经鉴定系不合格产品。故对被告认为该机组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认为该鉴定报告与本案无关联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在本案中,被告作为出卖人,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不符合买受人的要求,造成买受人不能使用该货物,也就不能实现其买入货物的目的。被告作为出卖人关于货物质量的不完全履行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在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原告作为买受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即使买受人接受了货物之后,也不影响其行使救济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涉及克莱门特型号为CSRAT2002-SL风冷冷水机组(编号:B100024760)内容部分的订货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货款638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638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总货款基本付清之次日2010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涉及克莱门特型号为CSRAT2002-SL风冷冷水机组(编号:B100024760)内容部分的订货合同已经解除,原告钦州钦廉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有义务将克莱门特型号为CSRAT2002-SL风冷冷水机组(编号:B100024760)一台返还给被告,运费由违约方被告承担。另,对编号为B100006501机组曾于2011年9月14日、2012年5月12日两次更换过机组控制主板,编号为B100006502机组也曾被维修,上述二台机组在保修期内多次被维修,甚至被更换机组的关键部件,且根据苏华碧司鉴(2014)物鉴字第0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涉案风冷螺杆式热泵机组(生产任务号:B100006501)在正式使用后较高频次更换控制主板等关键部件,表明机组存在较大的故障,因涉案风冷螺杆式热泵机组(生产任务号:B100006501、B100006502)现场处于待维修状态,不具备鉴定条件,故不对其是否为合格产品进行判定。故对被告认为上述二台空调机组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认为该鉴定报告与本案无关联的抗辩理由也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订货合同》附件三.售后服务和技术保障中第3点验收条件约定:“乙方调机完毕,设备正常运转后,甲乙双方代表应对设备质量性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且在验收报告上签字后开始计算保险期。”第4点保修服务约定:“乙方提供甲方24个月或货到甲方工地27个月的免费保修,以先到期者为准。保修期内任何机组本身故障均由乙方负责维修和更换,费用由乙方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2台克莱门特型号为CSRAN1302-Q-B能量提升机组(编号:B100006501、B100006502)免费维修至正常使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由违约方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律师费过高,本院依相关规定调整为25200元。关于交通费合同中虽有约定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票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司法鉴定检验费系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应由违约方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司法鉴定检验费4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涉及克莱门特型号为CSRAT2002-SL风冷冷水机组(编号:B100024760)内容的订货合同于2014年8月20日解除。
二、被告苏州市贝佳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给原告货款638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0年12月24日起,以63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原告钦州钦廉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克莱门特型号为CSRAT2002-SL风冷冷水机组(编号:B100024760)一台返还给被告,运费由被告承担。
四、被告苏州市贝佳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2台克莱门特型号为CSRAN1302-Q-B能量提升机组(编号:B100006501、B100006502)修复。
五、被告苏州市贝佳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钦州钦廉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费41000元。
六、被告苏州市贝佳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钦州钦廉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律师费25200元。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请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原告负担225元,被告苏州市贝佳经贸有限公司负担131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其中原告同意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175元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 判 长 王 乾
审 判 员 浦 莉
人民陪审员 傅幼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尤 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