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贝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苏州贝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昆山金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民申25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苏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狮林寺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730135476H。
法定代表人:郭唯。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春扣,江苏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昆山金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97889056E。
法定代表人:冯卓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双双,北京市金杜(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玲,北京市金杜(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苏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昆山金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583民初799号民事判决,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不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空调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于2013年11月份签订昆山A地块一期项目1#、2#栋地源热泵室内系统设计、施工及调试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履行了合同施工义务,并顺利通过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申请人编制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结算报告,申请人认为结算价为16575657.76元,其中包含PPR管道实际增加量460万元,机房控制线、室内风盘自动控制线88万元等,被申请人认为结算为9871777.54元。因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昆山市人民法院委托苏州市姑苏工程造价事务所进行造价评估,评估确定除被申请人确认的9871777.54元外,申请人还有实际已经完成施工被申请人没有计入造价的工程量1686295.74元。申请人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22.2条关于固定单价的约定,申请人认为应当按照据实结算,包括由法院摇号产生的审计机构给出的报告中没有计入造价的工程款1686295.74元。另案涉工程系在湖北风神净化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风神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995.78万元合同进场施工后发现该工程无法在该合同价款下完成的情况下,风神公司拒绝施工后,申请人经朋友介绍,且经被申请人的要求下配合进场赶工期而施工的。故原审判决有误,请求依法提起再审。
被申请人金鹰公司答辩称:首先,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的计价方式,除合同约定外,申请人在接案涉工程时,两次向申请人出具承诺,增量部分不予计价。本案一审起诉之前,双方已经对结算价格达成了一致的意见。一审诉讼中,昆山法院委托苏州市姑苏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范围以及申请人出具的承诺书对工程进行鉴定,认为双方无争议部分的数额与双方在起诉前的达成的结算金额一致。关于申请人主张的PPR管道实际增量部分,因申请人已明确出具过书面承诺,该部分款项不予计取,一审法院在事实查明中也予以了认定。申请人以该理由要求增量,并提起再审违反了法律规定。其次,申请人主张案涉工程是在风神公司退场施工后承接的,该事实情况,申请人在承接工程时明确知晓,并在该情况下出具了增量不予计取的承诺书。综上本案一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再审审查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后,原审法院将一审判决书合法送达申请人**公司。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裁判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治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应视为其接受一审裁判结果,其对诉讼权利已作出处分,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有违二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公司再审主张无事实依据,其要求本院对本案提起再审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苏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 军
审判员 孟 进
审判员 叶 刚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金一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