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民终30号
上诉人克莱门特捷联制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贝佳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8)沪0120民初13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克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贝佳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贝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系争设备存在移机及移机后安装不符合要求等人为损害设备的事实。在克莱公司应承担的质保期届满前,贝佳公司和第三方钦州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州XX公司)均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根据鉴定报告阐明,系争设备存在移机及安装不符合要求的情况,根据合同约定,因安装不符要求造成的损坏,克莱公司不承担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克莱公司的设备系不合格产品是错误的。一审认定系争产品为不合格产品是基于另案中的鉴定报告,但该鉴定报告鉴定时并未通知克莱公司参加,且对本就因为移机而存在损坏的原因进行鉴定,故该份鉴定报告应为无效;3、贝佳公司在未了解清楚事实的前提下,在之前的案件中未能合理抗辩,陈述错误;4、一审法院将贝佳公司赚取的设备差价也认定为是损失是错误的。
贝佳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期间已经就克莱公司的上述理由进行了审理。贝佳公司在另案审理中应诉,不存在未合理抗辩的问题。关于款项问题,也按照原审法院判定的金额和利息进行计算,也不存在错误判断。
贝佳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要求解除贝佳公司、克莱公司之间的订货合同;要求克莱公司赔偿贝佳公司货款等各项损失共计814,582元,并偿付以814,582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要求克莱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6日,贝佳公司、克莱公司签订了订货合同,贝佳公司向克莱公司订购CSRAN1302-Q-B能量提升机组2台(单价46.4万元)、CSRAT2002-SL风冷冷水机组(超低噪型)1台(单价56万元)(即本案诉争设备),共计1,488,000元;交货地点为广西省钦州市河东新区东侧XX花园会所项目现场;甲方(贝佳公司)负责机组的卸车、安装就位和与空调系统的管路安装连接,乙方(克莱公司)在空调系统符合开机调试条件后,负责机组的开机调试;机组开机正常运行12小时后,分别由甲乙双方指定的代表签署验收报告,即属验收合格;货到工地满3个月后,若因甲方原因导致无法进行调试验收,将视为该机组调试验收合格,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保修期为开机调试合格后24个月或货物到达甲方工地后27个月,以先到者为准;开机调试时间为乙方在接到甲方调试机组的书面通知并核对付款合格后7日内进行;双方发生合同纠纷时,涉讼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包括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等。
2010年11月5日,贝佳公司与案外人钦州XX公司签订了订货合同,(该合同与贝佳公司、克莱公司之间合同在“验收调试及保修”、“双方义务”、“违约责任”等部分的条款内容基本一致)。贝佳公司将诉争设备以638,000元的单价出售给钦州XX公司。
2010年11月10日贝佳公司向克莱公司支付了货款300,000元,2010年12月24日再次支付了740,000元,2011年1月18日又支付了448,000元;共计1,488,000元。2011年1月20日,克莱公司向贝佳公司开具了价税金额为92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3月7日,克莱公司再次开具了价税金额为56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2月13日,诉争的设备运至案外人钦州XX公司处,2011年4月29日,钦州XX公司签收了“调试接收单”,证明设备于当日进行测试并接收,机组性能达到厂商要求,保修期于2011年4月29日开始至按合同标准执行结束。但自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12月8日期间,诉争设备进行了多次维修。
2013年8月23日,贝佳公司因案外人钦州XX公司拖欠货款,将其诉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姑苏法院”),该案审理期间,钦州XX公司申请对诉争产品质量进行鉴定,经鉴定确认诉争设备开启后压缩机1不能正常运行,导致机组总制冷量偏低,达不到其标示的性能系统,系不合格产品。2014年6月27日,案外人钦州XX公司诉至姑苏法院,以诉争设备无法正常使用为由,要求解除与贝佳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贝佳公司返还货款、赔偿损失。2014年11月13日,该院判决解除贝佳公司与钦州XX公司关于诉争设备的买卖合同、贝佳公司向钦州XX公司返还货款638,000元及相应利息、返还设备的运费由贝佳公司负担等。贝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9月27日,经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由于贝佳公司未自动履行,钦州XX公司申请法院执行。2018年1月15日,姑苏法院向贝佳公司及钦州XX公司发出结案通知书,由贝佳公司向钦州XX公司退还货款638,000元、支付利息82,625元、鉴定费41,000元、律师费25,200元、案件受理费13,175元,共计800,000元,并承担执行费14,582元。上述款项均已履行完毕。贝佳公司认为上述损失均由于克莱公司的设备质量问题导致,故诉至法院,并因此聘请律师,并于2018年7月28日支付了律师费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贝佳公司、克莱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克莱公司作为设备购买方,应当确保其设备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合同履行中,诉争设备由克莱公司直接发货至实际使用方钦州XX公司处,并承担着调试、维护的责任。但该设备经姑苏法院审理认定质量不合格,导致钦州XX公司向贝佳公司退货,致使贝佳公司购买该设备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产生损失。而导致该结果的直接原因系克莱公司提供的诉争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故克莱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对贝佳公司要求解除与克莱公司之间合同、并赔偿由此产生的80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4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了由违约方负担,因此一审法院对此主张亦予以支持。但对于贝佳公司主张的执行费14,582元,系其未能自觉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而产生的费用,该损失系贝佳公司自身原因导致,不应当由克莱公司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解除贝佳公司与克莱公司于2010年10月26日签订的《订货合同》;二、克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贝佳公司货款560,000元;三、克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贝佳公司损失240,000元;四、克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贝佳公司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五、克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贝佳公司律师费损失4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已减半收取),由贝佳公司负担500元、克莱公司负担6,1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贝佳公司、克莱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系争设备经姑苏法院审理认定为质量不合格,故克莱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克莱公司主张其提供的系争设备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导致质量不合格是因设备存在移机及移机后安装不符合要求等人为损害设备的情况,并据此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审所认定的赔偿数额,本案系贝佳公司依据双方订货合同所提起的违约之诉,克莱公司违约所导致的损失,不仅包括贝佳公司对第三方钦州XX公司退货所产生的损失,也包括贝佳公司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产生的预期利益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各项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克莱公司关于赔偿数额超过违约实际损失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克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上诉人克莱门特捷联制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朝炜
审判员 胡 瑜
审判员 庞建新
书记员 须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