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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贝佳经贸有限公司与克莱门特捷联制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20民初13754号
原告苏州市贝佳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克莱门特捷联制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春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申请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设备购买方,应当确保其设备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合同履行中,诉争设备由被告直接发货至实际使用方钦州公司处,并承担着调试、维护的责任。但该设备经姑苏法院审理认定质量不合格,导致钦州公司向原告退货,致使原告购买该设备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产生损失。而导致该结果的直接原因系被告提供的诉争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故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合同、并赔偿由此产生的80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4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了由违约方负担,因此本院对此主张亦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的执行费14,582元,系其未能自觉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而产生的费用,该损失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通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订货合同,原告向被告订购CSRAN1302-Q-B能量提升机组2台(单价46.4万元)、CSRAT2002-SL风冷冷水机组(超低噪型)1台(单价56万元)(即本案诉争设备),共计1,488,000元;交货地点为广西省钦州市河东新区东侧钦州丝路花园会所项目现场;甲方(原告)负责机组的卸车、安装就位和与空调系统的管路安装连接,乙方(被告)在空调系统符合开机调试条件后,负责机组的开机调试;机组开机正常运行12小时后,分别由甲乙双方指定的代表签署验收报告,即属验收合格;货到工地满3个月后,若因甲方原因导致无法进行调试验收,将视为该机组调试验收合格,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保修期为开机调试合格后24个月或货物到达甲方工地后27个月,以先到者为准;开机调试时间为乙方在接到甲方调试机组的书面通知并核对付款合格后7日内进行;双方发生合同纠纷时,涉讼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包括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等。 2010年11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钦州公司签订了订货合同,(该合同与本案原被告之间合同在“验收调试及保修”、“双方义务”、“违约责任”等部分的条款内容基本一致)。原告将诉争设备以638,000元的单价出售给钦州公司。 2010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300,000元,2010年12月24日再次支付了740,000元,2011年1月18日又支付了448,000元;共计1,488,000元。2011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价税金额为92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3月7日,被告再次开具了价税金额为56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2月13日,诉争的设备运至案外人钦州公司处,2011年4月29日,钦州公司签收了“调试接收单”,证明设备于当日进行测试并接收,机组性能达到厂商要求,保修期于2011年4月29日开始至按合同标准执行结束。但自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12月8日期间,诉争设备进行了多次维修。 2013年8月23日,原告因案外人钦州公司拖欠货款,将其诉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姑苏法院”),审理期间钦州公司申请对诉争产品质量进行鉴定,经鉴定确认诉争设备开启后压缩机1不能正常运行,导致机组总制冷量偏低,达不到其标示的性能系统,系不合格产品。2014年6月27日,案外人钦州公司诉至姑苏法院,以诉争设备无法正常使用为由,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要求原告返还货款、赔偿损失。2014年11月13日,该院判决解除原告与钦州公司关于诉争设备的买卖合同、原告向钦州公司返还货款638,000元及相应利息、返还设备的运费由原告负担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9月27日,经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由于原告未自动履行,钦州公司申请法院执行。2018年1月15日,姑苏法院向原告及钦州公司发出结案通知书,由原告向钦州公司退还货款638,000元、支付利息82,625元、鉴定费41,000元、律师费25,200元、案件受理费13,175元,共计800,000元,并承担执行费14,582元。上述款项均已履行完毕。原告认为上述损失均由于被告的设备质量问题导致,故诉至法院,并因此聘请律师,并于2018年7月28日支付了律师费40,000元。
一、解除原告苏州市贝佳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克莱门特捷联制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6日签订的《订货合同》; 二、被告克莱门特捷联制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市贝佳经贸有限公司货款560,000元; 三、被告克莱门特捷联制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市贝佳经贸有限公司损失240,000元; 四、被告克莱门特捷联制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苏州市贝佳经贸有限公司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五、被告克莱门特捷联制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贝佳经贸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苏州市贝佳经贸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克莱门特捷联制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6,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蕾
书记员  朱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