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苏中商终字第00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贝佳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齐陆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之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良方,江苏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春扣,江苏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钦州钦廉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南珠东大街555号。
法定代表人:张宪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建,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市贝佳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钦州钦廉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商初字第0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贝佳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钦廉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钦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鉴定单位不具有鉴定冷水机组效能的资质和能力,其鉴定意见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单位的司法鉴定许可证的鉴定业务范围及三位鉴定人员的执业类别均为“微量物证鉴定”,该业务范围和资质能力与鉴定冷水机组效能没有技术上的关联关系。二、鉴定单位使用的鉴定方法有误,致使鉴定结论失去国家标准规定的技术依据,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判断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冷水机组进行效能测试应当遵循国家标准GB/T10870-2001《蒸汽压缩循环冷水(热泵)机组性能测试方法》,依据该测试方法的规范新附录A及附录C,除非是在专用的实验中进行测试,在实验室以外进行的测试均不能满足该附录规定条件要求。三、鉴定单位对鉴定标的的现状作出了鉴定意见,不能据此说明贝佳公司交付的是不合格产品。造成该机组不能正常运转的原因有多种。鉴定结论是在技术环境及基础条件不明、逻辑混乱的基础上草率作出,不能作为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一审法院对多次维修的原因没有查明,多次维修与鉴定意见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也没有查明,在专业技术问题的认知和判断上明显违背科学、客观的要求。五、在贝佳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情况下,鉴定单位没有出庭接受法庭及贝佳公司的质询,程序违法。
钦廉公司辩称:一、本案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和能力,鉴定程序合法合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鉴定机构通过现场勘验和实验室检测进行鉴定,其所依据的是现场勘验结果和实验室检测结果以及多次故障维修记录等信息,排除了安装导致故障的情形,结论为由于涉案机组在开启后压缩机1不能正常运行,由此导致机组的总制冷量偏低,达不到其表示的性能系数,不符合GB19577-2004《制冷机组能效限定值及能源效率等级》的要求,系不合格产品。贝佳公司所称的规范性附录A是对机组制热性能进行测试的实验要求,与本案制冷量偏低不可混为一谈。二、一审中贝佳公司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于贝佳公司一审对鉴定结论提出的口头异议,一审法院已经到鉴定机构做了专门的调查笔录,该笔录也在一审庭审中进行了质证。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钦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贝佳公司退还钦廉公司货款638000元及利息损失145993.98元,合计783993.98元;2、判令贝佳公司在10日内将2台克莱门特型号为CSRAN1302-Q-B能量提升机组免费维修至正常使用并经鉴定合格;3、判令贝佳公司向钦廉公司支付司法鉴定检验费41000元;4、判令贝佳公司向钦廉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交通费42200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贝佳公司承担。在一审审理中,钦廉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解除双方关于克莱门特型号为CSRAT2002-SL风冷冷水机组的订货合同,并由贝佳公司退还钦廉公司货款638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0年12月24日起,以63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贝佳公司在10日内将2台克莱门特型号为CSRAN1302-Q-B能量提升机组免费维修至正常使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5日,钦廉公司(甲方)与贝佳公司(乙方)签订《订货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克莱门特机组,乙方为克莱门特捷联制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特约授权的经销商,质保及服务为厂家和乙方同时负责。合同第1条产品名称、商标、型号、数量及金额:甲方向乙方购买克莱门特能量提升机组长台,型号:CSRAN1302-Q-B,编号:B100006501、B100006502,单价57.1万元/台,合计114.2万元;克莱门特风冷冷水机组(超低噪型)1台,型号:CSRAT2002-SL,编号:B100024760,单价63.8万元/台,三台机组合计178万元。总价中包括机组设备费、国内运输费用、开机调试的费用。第2条约定技术指标:详见克莱门特技术样本和附件一:技术要求;第3条约定的交货地点:广西省钦州市。第4条约定的交货期:分批交货:1)两台能量提升机CSRAN1302-Q-B,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乙方收到甲方合同定金起30日内,在合同指定交货地点交货;2)超低噪音型风冷机组CSRAT2002-SL,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乙方收到甲方合同定金起60日内,在合同指定交货地点交货。第7条验收调试及保修条款约定:1.货到甲方工地后,甲方与乙方人员共同到场验货,如发现设备外观有破损,甲方暂不接货,由乙方负责解决。2.甲方负责机组的卸车、安装就位和与空调系统的管路安装连接,详情参照附件二:克莱门特机组的安装要求。3.乙方在空调系统符合开机调试条件后,负责机组的开机调试:机组开机正常运行12小时后,分别由甲、乙双方指定的代表签署验收报告,即属验收合格。在货到工地满3个月后,若因甲方原因导致无法进行调试验收,将视为该机组调试验收合格,甲方应按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履行付款义务。4.厂家提供的保修期为开机调试合格后24个月或货物到达甲方工地后27个月,以先到者为准。售后服务由乙方的售后服务中心全权负责,详见附件三:售后服务和技术保障。5.开机调试时间:乙方在接到甲方调试机组的书面通知并核对付款合格后,7日内进行。6.乙方免费负责对机组的安装进行技术指导。7.乙方免费负责在现场对甲方操作人员进行培训,确保甲方操作人员正常进行操作。如因甲方操作人员怠于培训,导致时间延长,乙方有权提出异议。如甲方不予采纳,乙方有权终止培训。第8条付款方式约定:1.首期款: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7日内向乙方支付人民币60万元整。第二期款:余款在提货前一次性付清。备注:1)由于税法要求,必须在收到用户100%的合同款全款后才能开出税票,期间用收据。2)如异地,必须采用电汇或银行汇票方式。如同城,则支票上必须注明收款乙方的单位,否则,一切责任由甲方负责。3)为维护签约双方的合法权益,该合同不得转让,本合同项下的发票只能开给甲方不得开给第三方。3.质保金:由供应商克莱门特捷联制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在设备全部出货后出具合同金额5%的银行质量保函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开机调试合格后24个月或货物到达甲方工地后27个月,以先到者为准。同时乙方预留合同总价5%的质保款作为设备品质担保,甲方在能量提升机调试交付使用30天内退还该笔资金给乙方(最迟不晚于合同签订后60天)。第四条双方义务约定:1.乙方需在规定交货期内提供机组设备。设备在到达合同指定交货地点前5日前,乙方以书面形式(包括传真)通知甲方,甲方应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回复。2.甲方应协调施工现场,确保乙方运送机组的货车顺利进场。3.乙方提供的机组按合同交货期完工后,如因甲方原因无法按期提货,甲方应书面通知乙方,由乙方负责保管。同时乙方书面通知甲方验货,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5日内安排验货。双方验货合格后,签收验货文件。甲方应在验货文件签字日起5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到货款。乙方负责机组的保管,期间的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乙方保管期间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保管费用即每日200元计算。乙方在收到甲方送货至现场的书面文件后5日内,将货物送至合同指定交货地点。4.机组设备到达甲方工地,并经验收合格后,由甲方负责保管;开机调试前,乙方和甲方再次对机组进行检查,如设备出现与货到工地验收时不符的破损和撞伤等异常情况,甲方承担由此发生的所有后果。5.乙方保证所提供给甲方的克莱门特机组为克莱门特捷联制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生产的、全新未使用的设备;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货款,乙方承担由此发生的所有后果。第10条违约责任约定:1.如甲方首期款延期支付,乙方交货期顺延。2.如甲方其他部分货款延期支付,延期期间,应每天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0.5‰作为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3.如乙方延期交货及延期调试,延期调试期间,应每天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0.5‰作为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4.如甲方单方面解除本合同,需支付本合同总价的30%作为赔偿乙方的损失(先期支付的预付款将作相应抵消,不足部分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7日内支付)。合同的附件一.技术要求约定:1.技术标准:A.所有机组的技术参数见产品样本。B.克莱门特的产品通过ISO9001标准认证。2.提供技术资料:C.设备安装和使用手册;D.维护保养手册;3.质保期银行质量保函:E.由供应商克莱门特捷联制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在设备全部出货后出具合同金额5%的银行质量保函,质保期为开机调试合格后24个月或货物到达甲方工地后27个月,以先到者为准。附件二.克莱门特机组的安装要求约定:1.严禁乙方工程师未到现场之前将水进入机器;2.在设备与基础之间加装减震装置;3.机组的蒸发器进出口必须加装橡胶软连接,包括水冷机组的冷却水进水管;4.蒸发器的进出水管需加装截止阀;5.在蒸发器的进水口必须安装过滤器(80目或以上),以确保蒸发器的循环水不能含有任何杂质,如金属料体、焊渣、钢丝等。为了确保机组换热器不因水质而腐蚀,根据铜的化学特质,进水中不得含有超标的氯离子、氨离子、硫离子等对铜腐蚀性离子。硬水地区要加装合格的电子软化水装置,使得进水的碳酸氢钙含量在国家标准之内。如用户不满足供方的基本要求,供方将不负责该设备的保修,并且,引起的机组损坏的一切责任由需方负责;6.安装冷冻水循环泵管道时,需在蒸发器的进出口安装短路循环管,在短路循环管上需加截止阀,并作水路循环、除污后确认水质达到要求后,方可连接机器,但乙方工程师未到,不能进水入机器;7.调试前要求能够保证供电,能保证机组全部启动运行,机组要求电压400V±10%,三相不平衡小于3%;缺相保护,凡输入电上未装缺相保护器,一律不得开通调试。8.在冷冻水循环管道上的最高点安装自动排气阀;9.在蒸发器出口端的水平管道上需安装一个流量开关;10.在冷冻水循环管道上的最低点安装排水阀;11.利用机组蒸发器顶部的放气阀,排空空气;12.利用机组蒸发器底部的排水阀,冬季泄空(单冷);13.机组旁自由空间应满足要求:(见样本);14.地脚基础各向坡度小于千分之一。附件三.售后服务和技术保障约定:1.安装指导:我公司免费向用户提供安装技术指导。2.调试条件:我公司在收到用户要求调试的通知,并确定用户所有的场地、电源和机器就位完毕后,在5日内派出工程师进行现场调机。3.验收条件:乙方调机完毕,设备正常运转后,甲乙双方代表应对设备质量性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且在验收报告上签字后开始计算保险期。4.保修服务:乙方提供甲方24个月或货到甲方工地27个月的免费保修,以先到期者为准。保修期内任何机组本身故障均由乙方负责维修和更换,费用由乙方负担。期间,甲方仍应按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按时支付货款。5.保外服务:公司的维修中心将对用户提供有偿的终身维修,所需更换的部件以最优惠价格提供,用户也可就近与各地设立的维修中心联系,公司的维修中心将建立用户的维修保养档案,定期向用户提供咨询服务。6.响应时间:设备若发生故障,接到甲方报修电话,乙方在本地区有维修部维修工程师将4~6小时内赶到此现场。7.例行维护:乙方提供一年两次例行巡视,以协助甲方日常维护工作。8.培训服务:提供现场培训(免费)、使用级培训、维护级培训。包括:机组使用操作、日常维护保养、简单故障的判断及排除、机组原理等等。另外,合同第十三条还约定,双方发生合同纠纷时,涉讼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其中包括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钦廉公司与乙方贝佳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各自单位公章。
一审法院另查明:贝佳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将型号为CSRAN1302-Q-B机组2台(编号:B100006501、B100006502)发货到钦廉公司(随主机一并发送的还有相关附件资料,包括1)质量证书;2)合格证;3)出厂检验报告;4)通用安装指导手册;5)W3000用户手册;6)机组维护日志),钦廉公司于2011年1月3日收到上述货物。贝佳公司又于2011年2月11日将型号为CSRAT2002-SL机组1台(编号:B100024760)发货到钦廉公司(随主机一并发送的还有相关附件资料,包括1)质量证书;2)合格证;3)出厂检验报告;4)通用安装指导手册;5)W3000用户手册;6)机组维护日志),钦廉公司于2011年2月13日收到上述货物。钦廉公司在收到上述货物后,于2010年12月23日前陆续付款1691000元。之后,贝佳公司自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12月8日期间,多次对上述三台机器进行维修,根据2011年6月17日设备维护、维修报告中的维修记录内容:“B100024760机组更换风机变压器接线端10个和C1系统风机连接交流接触器的电线”;根据2011年8月14日设备维护、维修报告中的维修记录内容:“B100006501机组更换控制电路保险管1个、检查控制电线,C2压缩机故障报警,更换B100024760机组风机接触器,风机故障不工作”;根据2011年9月14日设备维护、维修报告中的维修记录内容:“B100006501机组主机更换W3000主板,C2系统高压报警……”;根据2011年11月15日设备维护、维修报告中的维修记录内容:“B100024760机组风机变压器接线端子排更换并检查机组,B100006501、B100006502机组常规检查”;根据2012年5月12日设备维护、维修报告中的维修记录内容:“B100006501机组更换控制主板、电磁阀线圈,B100024760机组C1系统检漏”;根据2012年6月23日设备维护、维修报告中的维修记录内容:“B100024760机组C1系统添加冷冻油……B100024760机组C2系统更换压缩机……”;根据2012年12月8日设备维护、维修报告中的维修记录内容:“B100024760机组C1系统更换压缩机加载阀座……B100006502机组C1系统更换气油管……”。
一审法院再查明,钦廉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的(2013)姑苏商初字第1205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出对贝佳公司销售的品牌为克莱门特中央空调(型号为CSRAN1302-Q-B机组2台,编号:B100006501、B100006502;型号为CSRAT2002-SL机组1台,编号:B100024760,合计三台机组)机组是否符合国家强制规定的合格产口进行产品质量鉴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9日依法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三台机组进行产品质量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苏华碧司鉴[2014]物鉴字第0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该鉴定意见主要内容:“涉案风冷螺杆式冷水机组(生产任务号:B100024760)Y型过滤器滤网孔径大于《通用安装指导手册》的要求,其余安装事项能满足《通用安装指导手册》的安装要求。该机组开启后压缩机1不能正常运行,由此导致机组的总制冷量偏低,达不到其标示的性能系数,不符合GB19577-2004《冷水机组能效限定值及能源效率等级》的要求,系不合格产品。涉案风冷螺杆式热泵机组(生产任务号:B100006501、B100006502)现场处于待维修状态,不具备鉴定条件,故不对其是否为合格产品进行判定。”钦廉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贝佳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一审法院又查明:钦廉公司为催讨货款,与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律师处理本案诉讼事宜,并支付律师费39200元。
以上事实,由钦廉公司一审提供的《订货合同》、苏华碧司鉴[2014]物鉴字第0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设备维护、维修报告、(2013)姑苏商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一审法院走访调查工作笔录与双方当事人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案一审争议的焦点:贝佳公司交付的克莱门特型号为CSRAT2002-SL风冷冷水机组1台(编号:B100024760)是否为不合格产品,贝佳公司是否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双方间涉及克莱门特型号为CSRAT2002-SL风冷冷水机组(编号:B100024760)内容的订货合同是否可以解除?
钦廉公司一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贝佳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向钦廉公司交付质量不合格产品,即克莱门特型号为CSRAT2002-SL风冷冷水机组1台(编号:B100024760),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系严重违约行为。故贝佳公司对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155条、第110条之规定,钦廉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贝佳公司退还该货款;根据双方订立的合同条款第13条合同争议的解决,由贝佳公司承担相关费用。关于贝佳公司在2013年8月起诉钦廉公司催讨货款,钦廉公司不依约支付是有原因的,由于贝佳公司交付的产品无法让钦廉公司正常使用。故钦廉公司不能依约支付货款的尾款89000元。对贝佳公司起诉称催讨货款时钦廉公司没有对质量提出异议钦廉公司不认可,贝佳公司交付产品质量合格与否与钦廉公司方有无提出质量异议是两回事,贝佳公司所交付产品处于长期维修过程,钦廉公司有理由相信贝佳公司能够将上述设备维修至正常使用。因此,钦廉公司没有时间单方面申请对该产品合格与否的鉴定。
贝佳公司一审则认为,钦廉公司、贝佳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自诉争标的交付于钦廉公司,由钦廉公司安装使用后,直至贝佳公司于2013年8月向法院提起催讨货款的诉讼时,钦廉公司并没有就买售商品提出质量异议,在一审庭审中,钦廉公司没有实质性直接证据证明空调机组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而对于鉴定报告,贝佳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出了详细的意见,鉴定报告与本案无关联。综上,贝佳公司没有违反合同规定,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钦廉公司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可通过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订立合同,以确立合同关系。在本案中,双方间订立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本案中,贝佳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31日、2011年2月11日将型号为CSRAN1302-Q-B机组2台(编号:B100006501、B100006502)、型号为CSRAT2002-SL机组1台(编号:B100024760)发货到钦廉公司,钦廉公司于2011年1月3日、2011年2月13日收到上述货物。钦廉公司在收到上述货物后,于2010年12月23日前将大部分货款基本付清。贝佳公司理应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但根据设备维护、维修报告的记录,编号为B100024760的机组在2011年2月13日货到后,自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12月8日期间多次被维修,并且于2012年6月23日更换过压缩机等关键部件,一直不能正常运行。且根据苏华碧司鉴[2014]物鉴字第0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涉案风冷螺杆式冷水机组(生产任务号:B100024760)不能正常运行,经鉴定系不合格产品。故对贝佳公司认为该机组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认为该鉴定报告与本案无关联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在本案中,贝佳公司作为出卖人,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不符合买受人的要求,造成买受人不能使用该货物,也就不能实现其买入货物的目的。贝佳公司作为出卖人关于货物质量的不完全履行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在根本违约的情况下,钦廉公司作为买受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即使买受人接受了货物之后,也不影响其行使救济的权利。故对钦廉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涉及克莱门特型号为CSRAT2002-SL风冷冷水机组(编号:B100024760)内容部分的订货合同并要求贝佳公司退还钦廉公司货款638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以638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总货款基本付清之次日2010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涉及克莱门特型号为CSRAT2002-SL风冷冷水机组(编号:B100024760)内容部分的订货合同已经解除,钦廉公司有义务将克莱门特型号为CSRAT2002-SL风冷冷水机组(编号:B100024760)一台返还给贝佳公司,运费由违约方贝佳公司承担。另,对编号为B100006501机组曾于2011年9月14日、2012年5月12日两次更换过机组控制主板,编号为B100006502机组也曾被维修,上述二台机组在保修期内多次被维修,甚至被更换机组的关键部件,且根据苏华碧司鉴[2014]物鉴字第0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涉案风冷螺杆式热泵机组(生产任务号:B100006501)在正式使用后较高频次更换控制主板等关键部件,表明机组存在较大的故障,因涉案风冷螺杆式热泵机组(生产任务号:B100006501、B100006502)现场处于待维修状态,不具备鉴定条件,故不对其是否为合格产品进行判定。故对贝佳公司认为上述二台空调机组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认为该鉴定报告与本案无关联的抗辩理由也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订货合同》附件三.售后服务和技术保障中第3点验收条件约定:“乙方调机完毕,设备正常运转后,甲乙双方代表应对设备质量性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且在验收报告上签字后开始计算保险期。”第4点保修服务约定:“乙方提供甲方24个月或货到甲方工地27个月的免费保修,以先到期者为准。保修期内任何机组本身故障均由乙方负责维修和更换,费用由乙方负担。”故对钦廉公司要求贝佳公司将2台克莱门特型号为CSRAN1302-Q-B能量提升机组(编号:B100006501、B100006502)免费维修至正常使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由违约方承担,故对钦廉公司要求贝佳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律师费过高,一审法院依相关规定调整为25200元。关于交通费合同中虽有约定但钦廉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关票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司法鉴定检验费系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应由违约方承担,故对钦廉公司要求贝佳公司支付司法鉴定检验费41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州市贝佳经贸有限公司、钦州钦廉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涉及克莱门特型号为CSRAT2002-SL风冷冷水机组(编号:B100024760)内容的订货合同于2014年8月20日解除。二、苏州市贝佳经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给钦州钦廉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货款638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0年12月24日起,以63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钦州钦廉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克莱门特型号为CSRAT2002-SL风冷冷水机组(编号:B100024760)一台返还给苏州市贝佳经贸有限公司,运费由苏州市贝佳经贸有限公司承担。四、苏州市贝佳经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2台克莱门特型号为CSRAN1302-Q-B能量提升机组(编号:B100006501、B100006502)修复。五、苏州市贝佳经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钦州钦廉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费41000元。六、苏州市贝佳经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钦州钦廉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律师费25200元。七、驳回钦州钦廉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请请求。如果苏州市贝佳经贸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钦州钦廉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5元,苏州市贝佳经贸有限公司负担13175元。
为支持其上诉主张,贝佳公司二审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国家标准GB19577-2004冷水机组能效限定值及能源效能等级,证明按照该标准规定能源效率的试验方法为按GB/T18430和GB/T10870中的能源效率试验方法进行。从该标准的第六条可以看出,当时的检测报告是在现场情况下进行的检测。证据二、国家标准GB/T10870-2001关于容积式和离心式冷水(热泵)机组性能试验方法和GB/T10870-2014关于蒸汽压缩循环冷水(热泵)机组性能试验方法,证明试验条件必须满足相应的标准,否则得出的结论就是不科学的、不可信的,具体标准按照附录A和附录C,其中对于环境标准温度标准等都做了明确规定,当时的检测不符合所有的附录A和附录C的标准,因为当时是现场进行的检测,附录所具备的环境标准应当是在实验室当中进行的;证据三、国家标准GB/T18430.1-2007蒸汽压缩循环冷水(热泵)机组第1部分:工业或商业用及类似用途的冷水(热泵)机组,证明试验条件必须满足相应的标准,否则得出的结论就是不科学、不可信的,在第五条要求当中以及第六条试验方法所体现,检测报告没有按照相应的要求及方法进行检测,同样是在现场进行的检测,科学的结论应当是在实验室中进行。证据二和证据三都是效能测定的方法和工况条件的国家标准,行业实践中的做法是国家授权合肥通用机械研究所对测定效能的试验台架是否达到上述两个标准的条件进行认定,没有在合肥通用研究所认可合格的台架上作出的任何效能鉴定都不具备相应的国家标准规定的条件,试验结果也是无效的。为了满足两个方法标准的条件,进行效能测试必须在专门的实验室中并且使用合肥通用研究所认可的专业台架上才可以进行效能测定。
钦廉公司对此质证认为:对证据一GB19577/2004标准,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在关联性方面,该份证据前言部分写道本标准的第四章是强制性的其余是推荐性的,由此可见作为鉴定机构参照本标准第四项强制性标准得出涉案机组系不合格产品的结论是完全正确的,其次该份证据第一页第二章写明了规范性引用文件,由此可见贝佳公司所提交的关于GB10870/2001,GB10870/2014、GB18430.1/2007均不得称为GB19577/2004的相关规范性引用文件,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对于证据二和证据三,这几份文件连推荐性的条款都将其排除在外,不予引用,因此该两组证据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对待证事实没有任何意义。
二审中,贝佳公司申请专家证人李某、唐某出庭作证,证明案涉鉴定报告不应被采信。
对于专家证人证言,贝佳公司发表如下意见:证人证言合法有效,鉴定单位应当采用强制性标准或者推荐性标准进行检测,否则就应当与双方当事人确认相应标准。造成压缩机故障的主要原因在于外部原因。
钦廉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该证人不是司法鉴定行业的权威人士,或上级主管部门的人员,其所作的陈述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第二,针对强制性和推荐性标准,作为专家证人也没有百分之百明确一定要适用推荐性标准,因此,鉴定适用强制性标准是合情合理的。
二审经审理查明:苏华碧司鉴[2014]物鉴字第0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三、检验过程……2.1.1、机组外围设施勘验……现场勘验,对于B100024760机组的三相电源进线电压进行检验,结果分别为404.9V、405.1V、405.3V,相电压均在400V±10%范围内,相间不平衡小于2%,符合《通用安装指导手册》的要求……四、分析说明……2.1、B100024760机组分析对于B100024760机组进行开机运行,启动后不到10分钟压缩机1停止工作,其主板显示故障代码分别为0131(压缩机1故障)、0006(浸水温度高)0003(蒸发器流量开关),压缩机1排气温度偏低,回路1高压压力偏低。且将该机组关机重启后压缩机1人不能启动工作。查阅其历史故障代码发现其存在多条蒸发器流量开关、压缩机故障等报警记录。由《设备维护、维修报告》可知,该机组曾更换过压缩机等关键部件”。
二审另查明,2014年11月6日,一审法院至华碧鉴定所就鉴定过程了解情况,并制作工作记录,载明华碧鉴定所确认:“……根据维修单上故障记录和维修记录内容,和我们亲临现场所见的,没有发现使用上的问题和因使用不当造成机器质量问题。这是凭我们专家经验、技术经验以及现场检测得出的。关于报告中第7页提出的异议部分,B100024760机组分析内容,该机组曾更换过压缩机等关键部件,压缩机是极其的核心部件,B100006501机组分析内容,该机组曾于2011年9月14日、2012年5月12日两次更换过机组控制主板。机组控制主板与压缩机一样都是机器核心部件,打个比方,一个是神经系统,一个是心脏,一般来说,机器不会无缘无故更换这些核心部件,肯定是机器质量本身问题,该报告排除了安装上的问题,也没有发现使用不当的问题,安装时好的。一般来说,更换耗材可以理解,但更换机组控制主板与压缩机让人难以理解,且在保质期内更换,所以厂家好像没有收费。B100024760机组在现场开启运行时,显示压缩机1的排气温度和高压压力较低,表明压缩机1不能正常工作,不再正常状态运行,好像是开启后不到10分钟压缩机1就停止工作了,根据其主板显示的故障代码及查阅历史故障代码记录,可以肯定是整机质量有问题,不是使用不当造成的,也不是安装上的问题……”。二审中,经贝佳公司申请,华碧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华碧鉴定所对上述工作记录的内容没有异议。
再查明:华碧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许可证载明:鉴定业务范围:微量物证鉴定(包含产品质量鉴定)。
以上事实,由苏华碧司鉴[2014]物鉴字第0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一审法院工作笔录、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华碧鉴定所及鉴定人员是否具有鉴定资质的问题,华碧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许可证载明的鉴定业务范围为微量物证鉴定(包含产品质量鉴定),鉴定人员亦持有相应的鉴定执业证书。且鉴定过程中,贝佳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子、控股股东郭唯亦到设备所在现场,并未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提出异议。在鉴定结论作出后,其在本案中对鉴定机构和人员资质提出异议,缺乏依据。
其次,关于贝佳公司提出本案鉴定检测未在实验室中进行,不符合GB/T10870-2001《蒸汽压缩循环冷水(热泵)机组性能检测方法》要求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鉴定意见认为案涉B100024760冷水机组达不到标的性能要求,不符合GB19577-2004《冷水机组能效限定值及能源效率等级》的要求。GB19577-2004《冷水机组能效限定值及能源效率等级》明确载明该标准的第四章(机组的性能系数规定值)是强制性的,其余是推荐性的。而贝佳公司所提出的GB/T10870-2001《蒸汽压缩循环冷水(热泵)机组性能检测方法》并不属于上述标准的第四章的内容,故不属于强制性要求。且本案鉴定针对的是机组在现场环境下制冷性能是否达标的问题,而非机组在实验室内的性能状态。故贝佳公司以鉴定检测并非在实验室内进行为由否定鉴定结论,缺乏依据。
再次,关于贝佳公司提出的1台压缩机不能正常运行、机组制冷量偏低的原因是设备安装、使用不当,而非机组本身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认为:一,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明确约定贝佳公司负责对机组的安装进行技术指导、对钦廉公司的操作人员进行培训,确保钦廉公司操作人员正常进行操作。而本案中,贝佳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设备安装、运行过程中,钦廉公司的人员存在不按照贝佳公司的指导安装、操作运行设备的情形,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钦廉公司提出过相关异议;二、设备安装后,在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12月8日期间,出现过压缩机报警、风机故障不工作、C2系统高压报警等问题,贝佳公司进行了更换主机主板、电磁阀线圈、添加冷冻油、更换压缩机等维修措施。如设备出现问题确实是由于钦廉公司人员安装、操作不当导致,则贝佳公司理应在维护、维修报告中提出并要求钦廉公司改正,但贝佳公司并未提出,反而一再为钦廉公司维修,包括更换主机主板、压缩机等项目。三、虽然B100024760冷水机组Y型过滤器网孔径大于《通用安装指导手册》的要求,但在本案争议发生前,贝佳公司已经发现了这个问题,其从未向钦廉公司提出过滤器孔径问题会导致机组不能正常运行甚至报废的后果。且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明确约定过滤器不满足安装要求引起的机组损坏责任由钦廉公司承担,但贝佳公司在为钦廉公司更换主机主板、压缩机时,并未提出主板、压缩机不能使用等问题是进水过滤器孔径过大造成,也未要求钦廉公司承担责任。因此,贝佳公司主张过滤器孔径不符合安装要求是导致设备损坏、压缩机不能运行的原因,依据并不充分。四、鉴定报告明确载明案涉B100024760冷水机组除过滤网孔径大于《通用安装指导手册》的要求外,其余安装事项能满足《通用安装指导手册》的要求。因此,贝佳公司主张1台压缩机不能正常运行、机组制冷量偏低的原因是设备安装、使用不当而非机组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最后,压缩机系贝佳公司提供的机组的组成部分,在钦廉公司使用过程中,压缩机曾出现过故障。在鉴定过程中,机组启动后不到10分钟压缩机1停止工作,贝佳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系钦廉公司安装和使用不当造成压缩机故障,故由此导致的机组制冷量不达标不能归责于钦廉公司。因此,鉴定机构以机组制冷量不达标判定该机组为不合格产品,在贝佳公司未能提交充足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该份鉴定报告,并无不当。
综上,贝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上诉人苏州市贝佳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水娟
审判员 丁 兵
审判员 高小刚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媚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