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开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民申43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水东镇海滨一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朱年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侃,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南沙开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南沙开发区分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凤凰大道*号南沙行政中心*栋*楼。
法定代表人:吴超,该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丹,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慧婷,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凤凰大道*号*栋*楼。
法定代表人:关志刚。
再审申请人广东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园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南沙开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南沙国规局)、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南沙土地开发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5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南园林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余款利息开始计算的时间,原审法院明显偏袒作为政府单位的南沙国规局、南沙土地开发中心,导致了对涉案工程款利息处理错误。《补充合同》明显只是对变更增加工程价款的约定,但原审法院却无理无据地、错误地将其扩大至全部工程价款。原审法院一方面认为南沙国规局、南沙土地开发中心长期拖欠付款不合理,一方面又判决由中南园林公司承担该拖延的不利后果,明显不公且自相矛盾。据此,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中的利息部分,改判南沙国规局、南沙土地开发中心向中南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2604314.27元(以2475243.43元为本金,从2009年3月2日起计算至2009年11月17日;以6089710.15元为本金,从2009年11月18日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南沙国规局提交书面意见称,中南园林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中南园林公司主张南沙国规局、南沙土地开发中心向其支付工程款利息2604314.27元能否成立。
本案中,根据中南园林公司与南沙国规局、南沙土地开发中心及广州南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变更后的实际价款为15990682.15元,其中变更增加价款3614466.72元以南沙开发区财政局出具的《财政投资评审处理意见通知书》为准,南沙国规局、南沙土地开发中心按南沙开发区财政局审定金额并扣除已支付工程款项后一次性向中南园林公司付清余款。因此,涉案工程余款6089710.15元的支付时间应在《财政投资评审处理意见通知书》出具之后,但鉴于本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两年养护期完成后也已实际交付使用,且从双方约定的上述《补充合同》签订时间至一审起诉时也已逾6年,故一、二审法院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判决南沙国规局、南沙土地开发中心向中南园林公司支付涉案工程余款6089710.15元并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1日起向中南园林公司支付上述工程余款的利息,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洪望强
审判员  强 弘
审判员  黄立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雄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