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民终15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
法定代表人:朱年恒,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侃、高杨,均为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南沙开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南沙开发区分局),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XX,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关志刚,该中心主任。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丹丹、罗慧婷,均为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园林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南沙开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南沙国规局)、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南沙土地开发中心)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南园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的利息部分,改判为南沙国规局、南沙土地开发中心立即向中南园林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的利息为:从2007年1月11日起分段计算利息(以6771614元为本金,从2007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07年7月2日;以4490642元为本金,从2007年7月3日计算至2007年12月10日;以5290176元为本金,从2007年12月11日计算至2008年12月10日;以6089710元为本金,从2008年12月1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为3556980.3元。事实与理由:一、从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的分摊来看,原审法院判决不公,偏袒南沙国规局、南沙土地开发中心。二、原审法院对“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这一关键的认定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涉案工程于2008年12月10日合格完成2年保养期并进行了交付,而对于工程款支付时间有明确约定,验收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0%所对应的时间为2007年1月10日。保养期2年完成且验收合格之日付清所对应的时间为2008年12月10日。至于《补充合同》,这是中南园林公司迫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南沙开发区分局(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南沙分局,以下简称南沙国土房管局)、南沙土地开发中心的优势地位不得不签订的,目的是为了压低涉案工程变更增加部分的结算价,其中第三条“工程款支付”只是说明政府内部的拨款流程和手续,并不是要变更之前工程款支付时间。退一万步说,即便认为变更了工程款支付时间,那也只是针对工程变更增加价款3614466.72元,那么按照法律规定,该3614466.72元的支付时间最迟也应当为涉案工程交付之日即2008年12月10日。三、中南园林公司自2009年至今一直在不断以各种方式向南沙国土房管局、南沙土地开发中心催讨工程余款,中南园林公司员工肖某自2009年至今,多次给南沙国土房管局、南沙土地开发中心的工作人员彭宝泉处长及苏某先生打电话催讨工程余款,中南园林公司依法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原审法院并未调查取证,原审法院对中南园林公司的催讨事实未查明清楚,故而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查取证。
被上诉人南沙国规局、南沙土地开发中心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
中南园林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南沙国土房管局、南沙土地开发中心向中南园林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690752.27元;2、南沙国土房管局、南沙土地开发中心向中南园林公司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相应利息(以每阶段拖欠的工程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拖欠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9日为4487959.34元,详见附件‘拖欠工程款利息计算表’);三、南沙国土房管局、南沙土地开发中心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6年,中南园林公司(承包人)与南沙国土房管局、南沙土地开发中心(发包人)及广州南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管理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委托施工合同》(穗南指土地工外[2006]189号),约定南沙国土房管局、南沙土地开发中心将广州南沙区第二批关闭石场泥场复绿整治工程B标段发包给中南园林公司施工,由南沙国土房管局、南沙土地开发中心委托广州南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项目管理单位代其行使建设管理权限。约定:资金来源政府财政。工程承包范围:土建、苗木种植、灌溉系统、排水系统等相关项目,具体内容详见施工图纸和有关资料及说明。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06年7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9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0天。合同价款为12376215.43元,其中含(施工费10962851.636元,安全措施费175742.26元,养护费用1237621.534元)。三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发包人委托负责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为广州高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委派的现场工程师为黄某,监理单位的职权为对本工程进行全过程的监理。合同“通用条款”第26.3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照月进度付款,每月按照当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支付工程款至同价造价的80%;工程通过验收并经审定结算后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扣除安全生产措施费)的90%,保养期费用按照工程总价的10%预留,保养费用在保养期第一年完成后支付保养费用的50%,保养期2年完成,达到工程最终验收要求后支付剩余的保养费用。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竣工结算”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日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第5项约定本工程结算以发包人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审定的结算为准。签订合同后,中南园林公司实际开工时间为2006年7月30日,涉案工程完工时间为2006年12月10日,工程验收合格日期为2007年1月10日。
为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总造价为17591724.27元,中南园林公司提供证据《变更预算审批表》(合同编号:穗南指土地工外[2006]189号),上述审批表载明:监理单位审核意见为“变更后实际完成工程量为17591724.27元,其中变更净增值为5215508.84元”,并附有监理单位广州高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盖章。建设管理单位审核意见为“工程实际造价为17591724.27元,其中变更净增加5215508.84元”,并附有项目管理单位广州南沙工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盖章。建设单位审核意见为“经集体研究决定,同意上报审核”,并附有建设单位南沙国土房管局的盖章,落款时间为2009年9月9日。经质证,南沙国土房管局、南沙土地开发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审批表涉及的只是工程项目变更预算审核审批,不能证明南沙国土房管局、南沙土地开发中心已经确认上述变更后工程款为实际结算总工程款,故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
为了证明涉案工程经广州市南沙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广州市宏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结算项目进行评审,并于2009年3月2日出具《结算评审报告》,审定金额为15990682.15元,中南园林公司提交广州市宏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评审报告》,该报告载明:工程名称为广州南沙区第二批关闭石场泥场复绿整治工程B标段,委托单位为广州市南沙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建设单位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南沙分局,项目管理单位为广州南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广州高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广东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审核结果为:送审金额17591724.27元,审定金额为15990682.15元,核减额1601042.12元,核减率9.10%。经质证,南沙国土房管局、南沙土地开发中心对上述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由于工程价款的变更审核程序未完成,所以南沙区财政局一直未向南沙国土房管局、南沙土地开发中心出具最终的结算审核意见,未确认上述报告的审定金额为15990682.15元;2010年,在对工程价款的变更审核程序中,发现中南园林公司提交的变更资料存在拼接造假的情况,南沙区监察局要求重新评估,故上述报告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依据。
2009年12月7日,中南园林公司(乙方、承包人)与南沙国土房管局、南沙土地开发中心(甲方、发包人)及广州南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丙方、建设管理单位)签订《补充合同》(穗南指土地工外【2006】189号补1),约定:因广州市南沙区第二批关闭石场泥场复绿整治工程B标在进场前和实施过程中各石场现状、地质与招标时的现场原貌、地质发生不同程度的变化,致使工程产生变更。为维护建设工程各方的合法利益,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广州市南沙区建设工程变更管理办法》,就广州市南沙区第二批关闭石场泥场复绿整治工程B标,在原《建设工程委托施工合同》(穗南指土地工外[2006]189)的基础上,特签订本工程变更补充合同。其中本合同发包人中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为资金提供单位,只负责筹措资金。本合同签订后的有关土地开发中心资金的安全合理使用的责任、义务和权利由合同中的其他发包人承担。一、变更事由及变更依据:(一)变更事由;(二)变更依据。二、工程量变更的内容:因本变更补充协议第一款的变更事由和相关变更依据,致使工程在实施过程中工程量发生了不同的增减变更,变更具体情况如下:本标段原合同价款为12376215.43元,工程变更增加价款为3614466.72元,故本补充合同的工程价款暂定为3614466.72元,最终根据南沙开发区财政局出具的《财政投资评审处理意见通知书》确定。具体工程变更情况汇总如下:原合同价款12376215.43元,变更后实际价款15990682.15元,净增工程款3614466.72元。三、工程款支付:本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两年保养期也已完成验收。本工程变更增加价款以南沙开发区财政局出具的《财政投资评审处理意见通知书》为准,甲方按南沙开发区财政局审定金额并扣除已支付工程款项后一次性向乙方付清余款。本变更补充协议签订时间为2009年11月18日等等。签订上述合同后,南沙开发区财政局至今未出具《财政投资评审处理意见通知书》。
为证明中南园林公司一直在积极地向南沙国土房管局、南沙土地开发中心主张追讨工程欠款,中南园林公司提交其分别在2010年12月4日、2012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2日、2014年11月12日向监理单位广州高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送达《工程款申请报告》。上述四份《工程款申请报告》均有监理工程师谢某的签收,并手写有“文件已收,原件交业主”的字样,且盖有监理单位广州高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的印章。经质证,南沙国土房管局、南沙土地开发中心对上述申请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中南园林公司并没有直接向南沙国土房管局、南沙土地开发中心或南沙国土房管局、南沙土地开发中心委托的建设管理单位提交过支付工程款申请报告,中南园林公司提供的上述申请报告虽然有监理单位的盖章,但监理单位并不是代业主,并没有代为签收《工程款申请报告》的相应权限,且监理单位也未向南沙国土房管局、南沙土地开发中心转交过上述四份《工程款申请报告》。
原审庭审中,中南园林公司、南沙国土房管局、南沙土地开发中心确认已支付工程款共为9900972元。中南园林公司、南沙国土房管局、南沙土地开发中心确认涉案工程经过保养期1年及2年的养护完成日期分别为2007年12月10日、2008年12月10日,南沙国土房管局、南沙土地开发中心确认中南园林公司于2年养护期完成后即2008年12月10日将涉案工程实际交付给南沙国土房管局、南沙土地开发中心使用。南沙国土房管局、南沙土地开发中心对起诉状附表《已支付工程款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在该表上记载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共9900972元给中南园林公司。中南园林公司认为南沙国土房管局、南沙土地开发中心应按照施工合同约定,从2007年1月11日起分段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南沙国土房管局、南沙土地开发中心对此不予认可。南沙国土房管局、南沙土地开发中心认为本案工程余款包括原施工合同工程余款、变更增加工程款均应以南沙开发区财政局出具的《财政投资评审处理意见通知书》为支付条件。
另查明:中南园林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可承揽各种规模及类型的园林绿化工程等,该公司具备城市园林绿化企业承包资质。另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南沙分局的名称于2009年变更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南沙开发区分局。
原审法院认为:中南园林公司与南沙国土房管局、南沙土地开发中心及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施工合同》、《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中南园林公司对涉案工程已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06年12月10日完工后,于2007年1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08年12月10日实际交付使用。中南园林公司提供广州市南沙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就涉案工程委托广州市宏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评审报告》,该报告对涉案工程的审定金额为15990682.15元,中南园林公司、南沙国土房管局、南沙土地开发中心均确认已收到上述《结算评审报告》,依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47条的‘补充条款’第5项约定“本工程结算以发包人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审定的结算为准”。由此,原审法院认定《结算评审报告》的审定金额15990682.15元为涉案工程实际结算价款,中南园林公司、南沙国土房管局、南沙土地开发中心确认南沙国土房管局、南沙土地开发中心已向中南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9900972元,故南沙国土房管局、南沙土地开发中心至今尚欠工程余款6089710.15元未支付给中南园林公司。中南园林公司、南沙国土房管局、南沙土地开发中心签订《补充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两年保养期也已完成验收,本工程变更增加价款3614466.72元以南沙开发区财政局出具的《财政投资评审处理意见通知书》为准,甲方按南沙开发区财政局审定金额并扣除已支付工程款项后一次性向乙方付清余款。现广州市南沙开发区财政局虽然至今未出具《财政投资评审处理意见通知书》,但中南园林公司、南沙国土房管局、南沙土地开发中心自2009年12月7日签订《补充合同》以来,至今已经六年多了,故南沙国土房管局、南沙土地开发中心仍以该理由抗辩变更增加工程款3614466.72元未符合支付条件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施工合同价款12376215.43元中尚未支付的工程余款2475243.43元是否符合支付时间的问题。1、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已成就,且涉案工程已过保养期2年;2、补充合同变更了工程款支付时间,如前所述,南沙国土房管局、南沙土地开发中心以广州市南沙开发区财政局未出具《财政投资评审处理意见通知书》为由抗辩未符合支付时间依据不足,不予支持;3、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补充合同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且南沙国土房管局、南沙土地开发中心认为涉案工程至今未确定最终工程结算价款,工程余款尚未符合支付条件,故南沙国土房管局、南沙土地开发中心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工程余款的利息问题。由于中南园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签订《补充合同》后向南沙国土房管局、南沙土地开发中心或建设管理单位提交过工程款支付申请,故工程余款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为宜,中南园林公司要求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南园林公司要求从2007年1月11日起分段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南园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监理单位已向南沙国土房管局、南沙土地开发中心或建设管理单位转交《工程款申请报告》,监理单位亦不具有接收或转交《工程款申请报告》的权限,故对中南园林公司诉称其在2010年之后一直有向南沙国土房管局、南沙土地开发中心追讨涉案工程余款的意见,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判决:一、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南沙开发区分局、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6089710.1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089710.1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广东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872元,由广东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436元,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南沙开发区分局、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负担47436元。
经查,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南沙开发区分局的职责已由南沙国规局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工程余款6089710.15元的利息的起算时间。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根据《补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变更后的实际价款为15990682.15元,其中变更增加价款3614466.72元以南沙开发区财政局出具的《财政投资评审处理意见通知书》为准,南沙国土房管局、南沙土地开发中心按南沙开发区财政局审定金额并扣除已支付工程款项后一次性向中南园林公司付清余款。因此,涉案工程余款6089710.15元的支付时间应在《财政投资评审处理意见通知书》出具之后,但是鉴于本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两年养护期完成后即2008年12月10日涉案工程也已实际交付使用,且从双方约定的《补充合同》签订时间2009年11月18日至原审起诉时也已历时6年多,南沙国规局(南沙国土房管局)、南沙土地开发中心仍以南沙开发区财政局未出具《财政投资评审处理意见通知书》为由不予支付涉案工程余款6089710.15元有违公平合理的原则,原审法院判决南沙国土房管局、南沙土地开发中心向中南园林公司支付涉案工程余款6089710.15元并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1日起向中南园林公司支付上述工程余款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中南园林公司提出调取通话记录的调查取证申请,既不能证明其主张,也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不予接纳。
综上所述,中南园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但鉴于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南沙开发区分局的职责已由南沙国规局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南沙开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6089710.1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089710.1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4872元,由广东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436元,广州南沙开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负担474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256元,由广东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粤海
审判员 曹佑平
审判员 闫 娜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