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83民初6693号
原告:广东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海滨一路96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朱年恒。
委托代理人:方圳斌、林文浩,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增城区林业资源综合管护大队,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富国路6号。
法定代表人:朱政财。
委托代理人:张海铭,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增城区林业资源综合管护大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圳斌、林文浩,被告广州市增城区林业资源综合管护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款合计3027384.94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支付2012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各月份管护费产生的滞纳金585086.13元(2012年6月管护费的滞纳金按每月承包费472299.45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11日起计算);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支付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各月管护费产生的滞纳金94459.89元(2014年9月管护费的滞纳金按每月承包费472299.45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支付2013年重大节日摆花工程款产生的滞纳金56177.79元(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五、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支付上述第三项管护费、第四项摆花工程款截止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差额190241.3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利息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8日,并已扣除滞纳金部分。利息损失差额是指实际损失超过滞纳金计算的金额):六、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增城公园和增城广场管理所因增城区挂绿湖周边整体管护项目工程的需要,对外公开招标。原告经合法有效的投标后依法中标,中标通知书号为【广州建交(公)中字[2012]第[2055]号】。原告与增城公园和增城广场管理所于2012年6月3日签订《增城市挂绿湖周边整体管护项目承包合同》(下称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招标文件和《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其中增设保安亭项目已于2012年6月17日竣工并验收合格;2013年重大节日摆花工程已于2013年2月26日竣工验收,双方确认工程款为1123555.71元;2014年重大节日摆花工程款双方确认为14631.43元;增城市挂绿湖周边整体管护项目各月验收均合格。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政府机构改革,增城公园和增城广场管理所被整合纳入被告广州市增城区林业资源综合管护大队,本案《承包合同》由被告承继增城公园和增城广场管理所作为发包方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2014年12月31日,《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原告在被告的见证下将涉案承包项目移交广州市林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于被告与原告就《承包合同》的结算事项没能达成一致,故此,被告一直未与原告办理结算手续。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遂于2016年7月20日向原告发出《关于尽快办理管护项目结算手续的函》,根据该函,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回函》并随函附上项目的结算文件请求被告审核。2016年10月21日,被告就此发来《复函》,不予认可原告的结算要求。原告认为被告在《复函》中所提的扣减我方款项的主张没有理由,故此,双方就结算引发的争议不得解决。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工程的方式按照总价全包干的形式进行,故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和时间向原告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承包款的,每逾期一天需向原告偿付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累计滞纳金总额不超过当月承包款总额的5%。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因此,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款项本金外,还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并依法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差额。
被告广州市增城区林业资源综合管护大队辩称:一、本案工程存在工程量减少的客观情况,原告未严格按照实际减少的工程量来计算工程款,工程款计算依据严重失实,以致造成其诉讼请求中的各项数额均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一)根据《增城市挂绿湖周边整体管护项目招标文件》中《投标须知补充条款》第二项第(八)条规定“因规划、管理或其他原因而出现养护数量的减少,中标人必须同意按照减少的实际养护数量结算”。而《增城市挂绿湖周边整体管护项目招标文件》是本案《承包合同》的附件,是《承包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如涉案工程量减少的情况下,必须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本案工程包括三个大项:城市绿化常规养护(包括水体养护、园建设施维护、绿地养护、水生植物养护)、治安保卫、重大节日摆设盆花。其中在城市绿化常规养护一项中工程存在工程量减少的情况,具体减少和变化的情况如下:1、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的部分绿化养护项目面积68564.92平方米在原增城市水务局中标的绿化工程养护期内,属于重复招标。经原、被告确认同意,予以在总工程量中予以扣减,此期间应扣减的工程款为672525.8元。2、2013年期间,政府建设挂绿湖工程需要不断开挖绿地,以致本案招标管护工程中的城市绿化常规养护面积不断减少,2013年1-2月均减少40682平方米,2013年3-4月均在2月的基础上增加了园建设施维护的面积2680.5平方米,2013年5-7月均在4月的基础上减少20303.8平方米,2013年8月-2014年12月均在7月的基础上减少26007.6平方米,直至2013年8月止养护面积才停止减少。该工程量的减少符合实际,亦符合《投标须知补充条款》第二项第(八)规定。上述工程量减少和变化,原、被告双方亦就此进行过确认,并在《增城市挂绿湖周边整体管护项目工程量变化汇总确认表》上予以签名或盖章确认。3、由于原告未有工程量减少的情况予以在总工程款中扣减,原告仍按原《承包合同》约定的月均工程款472299.45元申请财政付款,造成该工程财政支付每月均是超额支付,经统计和核算,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所产生的实际工程款,仅余下333406.17元未支付(该费用不含重大节日摆设盆花一项)。(二)关于重大节日摆设盆花一项实际工程量和工程款的情况。原告作为中标承包人,其在2013年和2014年进行过共两次的重大节日摆设盆花,其实际工程量均由《2013年重大节日摆花工程结算表》和《2014年重大节日摆花工程量确认表》证实。因本案的工程属于区财政投资,必须由区财政支付费用。就该费用的支付问题,被告已向区财政部门申请拨款,但区财政部门认为重大节日摆设盆花这一项目的中标价与财政评审价不符,不同意拨款。被告积极配合原告向区财政部门沟通和申请财政拨款,是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表现。经核算,被告未支付的承包工程款数额为862109.78元(包括城市常规绿化养护333406.17元、重大节日摆设盆花财政评审价528703.61元)。二、原告诉状中第二项至第五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且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予以驳回。(一)根据《承包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集中支付手续的前提是原告必须提交完整的请款资料。但从2012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原告只有2012年8月和2012年11月是在检查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提交完整的请款资料,其余月份原告均没有在检查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提交完整的请款资料,从而导致无法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集中支付手续,责任不在被告,原告为此请求滞纳金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二)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忽略了“必须提交完整的请款资料”这一工程款支付前提,也未将减少工程量的费用予以扣减。在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未在检查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提交完整的请款资料,从而导致无法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集中支付手续,责任不在被告方。(三)、原告就第四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于2014年7月2日向被告提交请款申请,被告为其办理了请款支付手续,但区财政部门不同意按实际中标金额支付费用。因此,该费用未支付并非被告故意或可以拖延所致,非被告责任。(四)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增城广场和增城公园管理所(建设单位)与广州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增城市挂绿湖周边整体管护项目招标文件》,载明“第一篇1项目名称:增城市挂绿湖周边整体管护项目……3、资金来源:财政资金……十七、报价原则和依据……(三)价格调整管护按区域实行月度费用总价包干,……合同期内不进行价格调整;只有在下述特殊情况下才可变动:……2、合同管护工程量作为招标的大致数量,实际数量以中标后双方核实数为准,若确定的误差范围在10%内,管护服务费不做调整。实际管护工程量与合同工程量清单误差在正负10%以上时,超出正负10%以上部分可参照此条管护区域的单位面积单价或工程量单价,按比例调整包干价……。”
《增城市挂绿湖周边整体管护项目投标须知补充条款》载明“……(八)招标人按照上级部门的要求及部署对服务范围内进行部分景点改造,由此造成中标人承包工作范围增加时,维护费的增加部分由双方另行协商。因规划、管理或其他原因而出现养护数量的减少,中标人必须同意按照减少的实际养护数量结算。……三、付款结算方式(一)承包款由财政直接支付(二)采取按月支付的方式,招标人于每月的最后一天进行检查,按照当月检查评分的结果,核定当月的维护费,每项评分表的总分为100分,得90分为合格,当有评分表出现得分低于90分时,以得分最低的评分表分数为基准,每分扣除当月总承包费的1%,如此类推。当有一项评分表得分低于60分为不合格,则扣除当月全部承包费。于检查后10个工作日内,招标人办理集中支付手续,由财政向中标人支付当月承包款;同时中标人开具国家完税发票给招标人。”
2012年6月3日,增城广场和增城公园管理所(甲方)与广东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增城市挂绿湖周边整体管护项目承包合同》,载明“一、承包形式及承包期限(一)承包形式:采取包工包料的全包干形式(承包金额包括增城市挂绿湖周边的绿化养护、治安保卫、卫生保洁、水电操控、设施维护等日常管理服务工作的所有开支,以及重大节日摆设盆花、增设保安亭)。(二)承包期限:2012年6月1日-2014年12月31日(31个月)。……四、承包金额(一)承包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7851965.65元;其中:1、增城市挂绿湖周边整体管护项目承包款金额为人民币14641283.05元,其中:1)城市绿化常规养护承包款金额为人民币8794683.05,平均每月承包款金额为人民币283699.45元;2)治安保卫人员承包款金额为人民币5846600元,平均每月承包款金额为188600元;3)增设保安亭承包款,保安亭为人民币40000元/座,总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4)重大节日摆设盆花承包款金额为2810682.60元。……七、付款方式(一)承包款由财政直接支付:(二)增城市挂绿湖周边整体管护项目承包款采取按月支付的方式,甲方于每月的最后一天进行检查,按照当月检查评分的结果,核定当月的维护费,……甲方验收合格且乙方提交完整的请款资料后,于检查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办理集中支付手续,由财政向乙方支付当月承包款。(三)重大节日摆设盆花承包款在乙方按甲方通知的时间、数量完成摆设盆花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一次付清该次摆设盆花费用,甲方办理集中支付手续,由财政向乙方支付承包款;同时乙方开具国家完税发票给甲方;增设保安亭承包款在乙方完成施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一次付清,甲方办理集中支付手续,由财政向乙方支付承包款;同时乙方开具国家完税发票给甲方。……九、……(五)甲方应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办理向乙方支付承包款的手续,每逾期1天甲方向乙方偿付欠款总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累计滞纳金总额不超过当月承包款总额的5%;如甲方连续三个月逾期向乙方支付承包款,乙方有权当面终止合同,甲方须全部退回乙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十、其它条款……(十一)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按照工程量表及现场进行工程量确认,如工程量表中的数据规格与实际不符时,以实际为准,承包总价不变。……十二、合同附件(一)经甲、乙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表;(二)《增城市挂绿湖周边整体管护项目投标须知补充条款》(三)合同附件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同时生效。”
2012年6月8日,广州建交(公)中字【2012】第【2055】号中标通知书,载明“广东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评标委员会推荐,招标人确定你单位为增城市挂绿湖周边整体管护项目的中标单位,承包内容为招标文件所规定的发包内容,中标价为人民币17851965.65元。”招标人增城广场和增城公园管理所,招标代理机构广州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见证人广某工程交易中心,2012年6月14日。
2012年11月30日,增城广场和增城公园管理所与广东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增城市挂绿湖周边整体管护项目市水务局移交的绿化部分工程量确认表》,载明“计算绿化面积55596.82计算水生植物面积12968.1。二、水务局部分管护费用1绿地养护合价514091.2元,2水生植物养护合价158434.6元。总价672525.8元。三、1.2012年6月1日到2013年4月15日共10.5个月在市水务局建设的绿化工程养护期内,由市水务局原施工单位养护。养护绿化工程量数量55596.82平方米,养护水生植物工程总量1298.1平方米每个月养护费64050.08元,2.‘增城挂绿湖周边整体管护项目’在2011年6月1日由广东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管护,绿化管护工程量248773.92平方米;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共10.5个月扣减水务局原施工单位养护部分的绿化工程数量55596.82平方米,每月养护费64050.08元,10.5个月合计管护费672525.8元。”
2013年2月26日,广东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与增城广场和增城公园管理所(建设单位)签订《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项目:增城市挂绿湖周边整体管护项目……竣工验收结论:已完成合同约定第四条第四点重大节日摆设盆花的部分内容,总体验收合格。”
广东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与增城广场和增城公园管理所(建设单位)签订《2013年重大节日摆花工程量确认表》,2013年3月1日,广东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与增城广场和增城公园管理所(建设单位)签订《2013年重大节日摆花工程结算表》,载明“工程项目:增城市挂绿湖周边整体管护项目……总计1123555.71元。”
2013年4月18日,增城市水务局(甲方、移交方)、增城市林业和园林局(乙方、接收方)、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丙方、施工单位)与广东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丁方、管护单位)签订《挂绿湖A区实物移交协议书》,载明“……二、移交内容挂绿湖A区约2000米的湖岸线构筑物于2012年4月份之前,由甲方提供有关资料清单给乙方进行招投标,2012年6月初,中标的管护单位(丁方)已清点接收按合同规定进行管护。挂绿湖A区的景观绿化(68564.92平方米)由于各种原因未能按有关规定移交给丁方进行管护。经2012年7月23日的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决定,2013年4月16日前由丙方负责挂绿湖A区的景观绿化养护工作,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由丁方负责挂绿湖A区的景观绿化养护工作。”
2013年9月12日,增城广场和增城公园管理所与广东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挂绿湖周边整体管护2013年1-3月份养护费差额调整扣减证明》,载明“增城市挂绿湖周边整体管护项目中标价为17851965.65元,其中每月养护费为472299.45元。2013年1-3月份总养护费1416898.35元扣减市水务局绿化工作量10.5个月的养护费672525.86元为744372.49元。因管护单位已开发票金额为782977.75元,发票金额比应付金额多38605.26元。为方便结算,经项目管理单位和管护单位协商同意,2013年1-3月份总养护费按发票金额支付,多付部分38605.26元在2013年8月份的管护费中扣回。”
2013年10月26日,广东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增城市林业资源综合管护大队签署《增城市挂绿湖周边整体管护项目工程量变化汇总确认表》,载明“一、城市绿化常规养护招标与现有工程量对比数量-84313.01、百分比-23.3%;二、治安保卫招标与现有工程量对比:不变;三、重大节日摆设盆花按实际完成数量一次性支付。”
广东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示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增城市挂绿湖周边整体管护项目绿化养护管理检表》、《增城市挂绿湖周边整体管护项目治安保卫管理检表》、《增城市挂绿湖周边整体管护项目环境卫生管理检表》、《增城市挂绿湖周边整体管护项目时花花坛养护管理检表》、《增城市挂绿湖周边整体管护项目广场设施管理检表》、《增城市挂绿湖周边整体管护项目水电设施维护及管控管理检表》,证明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各月份管护项目服务均完成并通过检查,广州市增城区林业资源综合管护大队在庭审质证时予以确认。
2014年12月31日,广东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将增城市挂绿湖周边整体管护项目移交给广州市林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区林业资源综合管护大队广场和公园管理所作见证单位。
广州市增城区林业资源综合管护大队出示《挂绿湖周边整体管护项目请款申请情况表》、广东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2012年6月至2014年8月城市绿化常规养护费及增设保安亭承包款的《增城市林业和园林局专项资金划拨申请表》26份,广州市增城区林业资源综合管护大队已按广东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申请表向其支付2012年6月至2014年8月城市绿化常规养护费、增设保安亭承包款,累计已付款12479559.29元,广东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出示广东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2013年重大节日摆花费用《增城市林业和园林局专项资金划拨申请表》1份,载明本次申请付款1123555.71元,申请日期2014年7月2日。原告确认未支付该款项。
2014年12月23日,广州市增城区林业资源综合管护大队向广东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尽快办理绿化养护费支付手续的函》,载明“2013年10月,我大队已派员与你公司管护现场管理人员对养护工程量进行核查,贵司已对《挂绿湖周边整体管护项目工程量确认表》签名盖章确认。由于管护工程量减少,而导致养护费进行相应核减,我局曾多次通知你司按合同有关规定办理请款手续,但贵司从今年6月份起至今仍未办理养护费请款手续……。”
2015年1月8日,增城市林业和园林局向增城市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协调解决增城市挂绿湖周边整体管护项目重大节日摆设盆花费用支付问题的请示》,载明“根据合同要求,2013年春节前,2月1日至8日,管护公司在其管护范围内摆设盆花一批。我局按规定进行了验收,总费用1123555.71元,并按合同的要求报送资料至市财政部门申请拨款。但市财政局认为本项目包含的重大节日摆设盆花的中标价与财评价偏离太大(重大节日摆设盆花中标价2810682.6元,财评价1315779.6元)而不同意拨款。2013年7月至今,我局虽多次与市财政局沟通研究解决,但一直无法支付此项费用。”
2016年7月20日,广州市增城区林业资源综合管护大队再次向广东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尽快办理管护项目结算手续的函》,载明“……现你公司已按有关规定完成了增城市管理和周边整体管护项目全部管护工作,并于2014年12月31日办理了管护工程移交手续,但至今未办理管护项目结算支付手续……请你公司按照合同有关规定尽快办理管护费支付手续。”
2016年9月14日,广东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回函》,载明“……由于贵方单方提出要求,需我司先行同意扣除一定款项方可办理结算和支付工作,并以此为借口拒绝我司提交项目结算和支付手续的主张,才导致本项目结算和支付至今没有结果。现随函附上我司对项目的结算文件(见附件),请贵方审核,并尽快予以确认、支付。”广东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自制《增城市挂绿湖周边整体管护项目工程项目结算书》,载明报送结算价为15506944.24元。
2016年10月21日,广州市增城区林业资源综合管护大队发出《复函》,载明“……为核实养护工程量,我单位与你公司相关工作人员于2013年10月26日对挂绿湖周边养护工程量进行了核实确认(具体数据见《挂绿湖周边整体管护项目工程量确认表》。按照《增城市挂绿湖周边整体管护项目投标须知补充条款》第一项第(八)条……规定,根据实际养护的工程量,你公司的管护费用从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均相应的有所扣减(具体按《增城市挂绿湖周边整体管护项目工程量变化汇总确认表》计算实际养护费用)。现你公司仍有剩余管护费用未申请支付,请你公司按照资料清单及时递交请款资料,以完成上述款项的支付。”
另查,增城市林业和园林局于2014年7月18日出具《证明》,载明“原增城广场和增城公园管理所,在增城市林业和园林局所属事业单位分类改革中,被整合纳入广州市增城区林业资源综合管护大队”。
2017年7月24日,原告出具《增城市挂绿湖周边整体管护项目工程量减少情况及对应费用计算表》,载明“一、城市绿化常规养护……2、园建设施维护31个月总的投标综合单价16.28,每个月的投标综合单价0.5251613,2013年1-2月每月实际工程量变化量9481.61;2013年3-4月每月实际工程量变化量6801.11;2013年5-7月每月实际工程量变化量10324.01;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每月实际工程量变化量10324.01。3、绿地养护31个月总的投标综合单价27.3,每个月的投标综合单价0.8806452,2013年1-2月每月实际工程量变化量23630.6,每月超出10%部分对应的工程款637.78;2013年3-4月每月实际工程量变化量23630.6,每月超出10%部分对应的工程款637.78;2013年5-7月每月实际工程量变化量35477.1,每月超出10%部分对应的工程款11070.34;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每月实际工程量变化量61484.7,每月超出10%部分对应的工程款33973.81。4、水生植物养护31个月总的投标综合单价36.07,每个月的投标综合单价1.1635484,2013年1-2月每月实际工程量变化量7569.9,每月超出10%部分对应的工程款6514.58;2013年3-4月每月实际工程量变化量7569.9,每月超出10%部分对应的工程款6514.58;2013年5-7月每月实际工程量变化量12504.3,每月超出10%部分对应的工程款12255.99;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每月实际工程量变化量12504.3,每月超出10%部分对应的工程款12255.99。”被告在该表签署“‘对每个月的投标综合单价’和‘每月减少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对‘每月超出10%的部分对应的工程价款’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自制的《增城市挂绿湖周边整体管护项目结算概况表》,原告确认2013年重大节目摆设盆花工程款1123555.71元,2014年重大节日摆花工程款14631.43元,合计1138173.03元。被告提交自制《挂绿湖周边整体管护项目相关费用支付计算表》,确认2013年重大节目摆设盆花工程款1123555.71元,2014年重大节日摆花工程款14617.32元。
庭审中,一、原、被告确认如下事实:1、原、被告签订了《增城市管理和周边整体管护项目承包合同》,约定财政付款,2、原、被告确认减少了工程量,经双方结算签署《增城市挂绿湖周边整体管护项目工程量减少情况及对应费用计算表》,3、原告按实际的工程量履行了义务,并验收合格,4、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479559.29元,该款项包括40万元保安亭费。二、原告陈述如下事实:1、原告主张合同合法有效,约定总承包款是全包干,量变价不变,要求被告按合同价款支付;被告抗辩要求工程款按实际工程量计算。2、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支付滞纳金;被告抗辩原告未提交完整的请款资料和财政部门未拨款,责任不在被告,不应承担滞纳金和利息差额。
本院认为:增城市挂绿湖周边整体管护是招投标项目,经过招投标,增城广场和增城公园管理所(甲方)与广东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增城市管理和周边整体管护项目承包合同》,《增城市挂绿湖周边整体管护项目投标须知补充条款》、《甲、乙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表》,均是涉案合同的附件。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增城广场和增城公园管理所在增城市林业和园林局所属事业单位分类改革中,被整合纳入广州市增城区林业资源综合管护大队。庭审中双方对广东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增城市挂绿湖周边整体管护项目和被告已支付款项12479559.29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诉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确认减少了工程量,工程价款应如何结算问题;二、《2013年重大节日摆花工程结算表》是否双方的结算凭证;三、被告未支付的款项是否有过错,应否计算滞纳金。
关于减少了工程量如何结算工程价款问题。原告主张应按照《增城市挂绿湖周边整体管护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如工程量表中的数据规格与实际不符时,以实际为准,承包总价不变”。被告认为《增城市挂绿湖周边整体管护项目投标须知补充条款》是合同的一部分,减少了工程量应依据《增城市挂绿湖周边整体管护项目投标须知补充条款》约定“因规划、管理或其他原因而出现养护数量的减少,中标人必须同意按照减少的实际养护数量结算”。本院认为,合同附件《增城市挂绿湖周边整体管护项目投标须知补充条款》是合同的一部分,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附件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同时生效”,根据上述的约定对增减工程量,管护服务费的结算约定不一致,是有冲突的。在合同履行中,因政府工程建设,涉案项目的城市绿化常规面积减少,原告管护的投入也应相应减少,根据公平原则,工程价款据实结算更公平合理,故被告的主张工程价款据实结算,本院予以采纳。另依据《挂绿湖周边整体管护2013年1-3月份养护费差额调整扣减证明》,载明“增城市挂绿湖周边整体管护项目中标价为17851965.65元,其中每月养护费为472299.45元。2013年1-3月份总养护费1416898.35元扣减市水务局绿化工作量10.5个月的养护费672525.86元为744372.49元。因管护单位已开发票金额为782977.75元,发票金额比应付金额多38605.26元。为方便结算,经项目管理单位和管护单位协商同意,2013年1-3月份总养护费按发票金额支付,多付部分38605.26元在2013年8月份的管护费中扣回。”经核算,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增城市挂绿湖周边整体管护项目承包款金额14641283.05元,扣减市水务局绿化工作量10.5个月的养护费672525.86元,扣减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79559.29元,扣减城市绿化常规养护工程工作量的养护费减少的工程款为1549210.88元,其中:园建设施维护减少的费用125537.52元【(9481.61平方米×2个月+6801.11平方米×2个月+10324.01平方米×3个月+10324.01平方米×17个月)×0.5251613元/月】;绿地养护减少的费用1097454.41元【(23630.6平方米×2个月+23630.6平方米×2个月+35477.1平方米×3个月+61484.7平方米×17个月)×0.8806452元/月】;水生植物养护费326218.95元【(7569.9平方米×2个月+6514.58平方米×2个月+12504.3平方米×3个月+12504.3平方米×17个月)×1.1635484元/月】,被告仍欠增城市挂绿湖周边整体管护项目承包款为339987.02元。
关于《2013年重大节日摆花工程结算表》是否双方结算凭证问题。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项本院作如下分析:1、原告对2013年重大节日摆花工程已履行完毕,且被告已验收合格。2、双方签署了2013年重大节日摆花工程结算表,结算摆花款为1123555.71元;3、被告是合同的相对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以财政局的财评价相差为由未付款,理由不足。综上,本院确认《2013年重大节日摆花工程结算表》是双方结算凭证。因被告未支付2013年、2014年重大节目摆设盆花工程款1138173.03元,故原告仍欠承包款为1478160.0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款1478160.05元是合法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承包款超过1478160.05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未支付的款项是否有过错,应否计算滞纳金和利息损失差额问题。被告主张原告没按时提交请款资料,抗辩没有责任,不同意支付滞纳金和利息损失差额。依据合同约定“七、付款方式(二)增城市挂绿湖周边整体管护项目承包款采取按月支付的方式,甲方于每月的最后一天进行检查,按照当月检查评分的结果,核定当月的维护费,……甲方验收合格且乙方提交完整的请款资料后,于检查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办理集中支付手续,由财政向乙方支付当月承包款。(三)重大节日摆设盆花承包款在乙方按甲方通知的时间、数量完成摆设盆花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一次付清该次摆设盆花费用,甲方办理集中支付手续,由财政向乙方支付承包款。……九、终止合同……(五)甲方应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办理向乙方支付承包款的手续,每逾期1天甲方向乙方偿付欠款总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累计滞纳金总额不超过当月承包款总额的5%”。被告是合同的相对人,也是付款的义务人。被告以财政未拨款,责任不在被告为由进行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提交完整的请款资料是原告履行的义务,根据现有证据证实原告已提交了2012年6月至2014年8月、增设保安亭承包款40万元的请款资料,且原告已确认收取12479559.29元。因原告已收取上述款项且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支付2012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各月份管护费产生的滞纳金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各月份管护费,因原告未提交请款资料,故滞纳金应以339987.02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滞纳金总额不超过16999.35元(339987.02元×5%)。被告已于2014年7月2日提交2013年重大节日摆花费用1123555.71元的请款资料,故2013年重大节日摆花费用的滞纳金应以1123555.71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自2014年7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滞纳金总额不超过56177.79元(1123555.71元×5%)。
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差额,因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差额,原告又未举证逾期付款造成其实际损失超过滞纳金的证据,故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增城区林业资源综合管护大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承包款1478160.05元及滞纳金(其中增城市挂绿湖周边整体管护项目承包款的滞纳金应以339987.02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滞纳金总额不超过16999.35元;2013年重大节日摆花费用的滞纳金应以1123555.71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自2014年7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滞纳金总额不超过56177.79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26元,由原告广东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213元,被告广州市增城区林业资源综合管护大队负担19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院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共明
人民陪审员 罗巧宜
人民陪审员 詹玉琴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阮柳静
附本判决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