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盛泰腾达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129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民,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盛泰腾达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太白东路38号。
法定代表人:侯会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效峰,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宁市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永鑫社区办公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胡明德,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盛泰腾达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济宁市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8民终3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认定在无法查明发包人金景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无法判决金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明显错误。***是实际施工人,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发包人金景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金景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按照合同价款金景公司还欠付腾达公司工程价款达6000多万元,金景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原审认定腾达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事实错误。根据***的陈述,并未与腾达公司结算,腾达公司也无法证明不欠付***工程款,所以腾达公司应在欠付的范围内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现所主张的160余万元都是人工费,依据上述规定,金景公司或腾达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而且***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腾达公司在选用***时存有过错,腾达公司将工程款汇入***指定人的账户,涉嫌协助***逃避法院的执行,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金景公司、腾达公司也应承担责任。(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金景公司、腾达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造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用,应由违约方金景公司、腾达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腾达公司提交意见称,1.***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二审也未认定,因此,***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请求发包人金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2.***要求腾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腾达公司既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与***也不存在合同关系。
金景公司提交意见称,1.金景公司从未将涉案工程的木工工程以任何方式承包给***,双方从未签订过任何劳务承包合同。***在起诉状中陈述,其施工的楼号及车库木工劳务系在***处承包的,结算也是由***与其完成的,金景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承担对***的付款责任。2.金景公司与腾达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金景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款,不承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金景公司在原审时付款额是其按工程实际进度和合同约定付款,至2021年12月18日,部分工程仍未竣工验收,金景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工程款。3.依据(2021)鲁08民终3009号案件中查明的事实,2020年1月***从涉案工地撤场,没有完成其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的劳务工程量,***将所有工程作为其核算的依据,存在故意混淆是非的恶意。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驳回***对腾达公司、金景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关于金景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金景公司与腾达公司在原审中均认可案涉工程未施工完毕,因此即使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原审中在金景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尚不确定的情况下,***要求金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第二,关于腾达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腾达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其与***之间无合同关系,因此,原审对***要求腾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亦无不当。至于***主张腾达公司、金景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无履约能力的***存在过错,腾达公司将工程款汇入***指定人的账户,涉嫌协助***逃避法院的执行,并据此要求腾达公司、金景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无论***是否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腾达公司、金景公司对此无法定的审查义务。腾达公司将工程款汇入***指定人的账户不能证明其涉嫌协助***逃避法院的执行。故***据此要求金景公司、腾达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主张的律师费等承担的问题。***与***签订的合同中未对此费用作出约定,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对该项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慧芹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李金明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凤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