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盛泰腾达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济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山东盛泰腾达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122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万龙,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盛泰腾达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太白东路38号。
法定代表人:侯会玄,董事长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济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盛泰腾达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8民终4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原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案涉协议书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不具备强制履行的基础。以房抵款协议签订时工程款尚未结算,工程款债权尚不确定,协议书系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公司与腾达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债权债务为案涉项目工程款。至本案诉讼时,案涉工程仍未竣工验收、双方亦未对涉案工程量进行最终结算确认。**公司未与腾达公司或其指定的案外人签订房屋认购协议,更未交付案涉房屋,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腾达公司要求交付案涉房屋的诉求应予驳回。即使按项目进度支付工程款,涉案进度款亦未到期,以房抵款协议系进度款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根据合同约定,**公司仅能支付至合同价款的50%,即13881874.44元。而在签订案涉协议书时,**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362747.7元,已超付工程进度款。协议书订立时与工程款债权实现时,抵款房屋价值发生巨大变化,如支持腾达公司交付房屋的诉请,将造成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再审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如何认定涉案协议书的效力及**公司应否继续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双方对涉案协议系以房抵债协议的性质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虽涉案协议形成时,双方之间的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工程款亦未结算,但双方均已在山东三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针对涉案工程出具的工程变更结算书上签字确认,而涉案协议书则是在上述工程变更结算书确定的工程款基础上形成的,虽协议书同时约定如果工程量另有变化据实结算,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在上述工程变更结算书及协议书形成后工程量发生变化,且涉案工程亦已交付使用,故上述协议书及工程变更结算书确定的工程款应视为双方已对工程款价款形成的初步结算协议,原审据此认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公司在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已向腾达公司出具协议书中约定的26套房屋及3个车库的收款收据;至本案诉讼时,**公司尚有房屋9套、储藏室9个、车库3个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登记手续,但腾达公司提供了**公司已向其交付上述9套房屋钥匙的证据,二审结合腾达公司提交的上述9套房屋的现状视频,以及部分房屋已由腾达公司出售于案外人并由案外人在该房屋居住的事实,基于车库、储藏室系房屋附属建筑应一体使用的原则,认定**公司已履行上述房屋的交付义务,并继而判令其应继续履行上述房屋及附属建筑的不动产权证书登记手续,并无不当。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宁**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慧芹
审 判 员 李 霞
审 判 员 李金明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姬广磊
书 记 员 白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