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民终1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军,山东舜天(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盛泰腾达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盛泰广场G座13层。
法定代表人:侯会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涛,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永鑫社区办公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胡明德,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纲,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城县安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房产局家属楼南二环路南侧底层门面东数1、2间。
法定代表人:路德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盛泰腾达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济宁市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景公司)、蒙城县安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811民初13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811民初13751号民事判决,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安厦公司支付上诉人农民工工资款39.8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向上诉人支付利息);金景公司和腾达公司对安厦劳务公司的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错误。依据本案事实和一审法院认为认定事实,上诉人认为:1、劳务合同双方即具有劳务关系,***不是实际施工人,应属于农民工身份,***应是班组农民工的代表人,***有权代表班组农民工追偿劳务费也就是工资。2、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是金景公司、承包方腾达公司;金景公司又将工程劳务发包给安厦公司;安厦公司将涉案工程木工钢筋工活分包给***;一审法院认定腾达公司与金景公司共同将涉案工程劳务违法发包给安厦公司;违法发包分包无效。但张其海出具《欠发各班组工资汇总表》和欠条均写明是欠***39.8万元。3、2019年11月19日,张其海出具证明,安厦公司(张其海)与金景公司2019年2月13日签订的《主体结构劳务承包合同》,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劳务(农民工工资)等纠纷与腾达公司无关。这一证明不能免除腾达公司作为工程总包方的责任。4、金景公司将涉案永鑫片区改造项目工程发包给腾达公司;金景公司又将主体结构劳务发包给安厦公司;安厦公司将部分涉案工程劳务交由***施工;安厦公司进入腾达公司工地进行施工,安厦公司的工程款与腾达公司进行结算并由被告腾达公司支付。一审法院依据这一事实,结合腾达公司、金景公司陈述,认定腾达公司与金景公司共同将主体结构劳务违法发包给安厦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依据本案事实和一审法院认为认定事实,根据上述等法律法规规定,安厦公司对欠***农民工工资39.8万元及利息负有支付责任;金景公司进行了违法发包分包,并且作为安厦公司劳务的发包方对欠原告农民工工资负有支付责任;腾达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又约定向安厦公司支付工程款,对欠原告农民工工资同样负有支付责任。
被上诉人腾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金景公司辩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第二,金景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给腾达公司。
被上诉人安厦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腾达公司支付原告工资款39.8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安厦劳务公司对被告腾达建筑公司的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景房地产公司在所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所欠原告班组工资款;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7日,金景公司(发包人)与腾达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景公司以固定单价1,482元/㎡将济宁市金景华府(永鑫片区)小区建安工程发包给腾达公司,工程内容为永鑫片区B区地上、地下含车库总计建筑面积约15.5万平方米,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19年2月23日,被告金景公司(发包方)与被告安厦公司(承包方)签订《主体结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安厦公司承包永鑫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B地块B02#、B03#、B05#、B06#楼及车库,承包价格241.5元/㎡,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工程承包范围为主体结构、屋面工程及出屋面砼通风道、二次结构工程相关的人工、辅材、技术放线等。2019年3月3日,安厦公司将部分木工工程交由***班组施工,被告安厦公司(发包方)与原告***签订《劳务清包施工协议书》,涉案工程名称为永鑫棚户区改造项目B地块,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木工,包括步步紧、铁钉、铁丝、…制模安装,包括二次结构制模、拆模等,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包,并约定了价款、开工时间及结算方式。2019年8月22日,安厦公司的永鑫片区项目负责人张其海出具5#、6#楼结算单,载明5号楼余款863,771元,六号楼余款211,215元,后安厦公司支付了部分欠款。2020年5月9日,安厦公司的涉案项目负责人张其海出具《欠发各班组工资汇总表》,载明欠付工资合计壹佰伍拾陆万柒仟贰佰柒拾陆元(1,567,276元),其中欠发***班组39.8万元,后未再支付欠款。另查明,2020年5月8日,安厦公司的永鑫片区项目负责人张其海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经结算,被告金景公司与被告安厦公司签订的《主体结构劳务承包合同》中所涉承包总价款最终确认为11,696,268元;…从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11月21日,共计给张其海工程款11,120,540元,春节前我司代发张其海以前欠款625,719元,加上以前向张其海劳务班组拨付的工程款两项合计为11,746,259元。2019年11月19日,安厦公司负责人张其海出具证明,载明由安厦公司(张其海)与金景公司2019年2月13日签订的《主体结构劳务承包合同》,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劳务(农民工工资)等纠纷与腾达公司无关。再查明,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2,51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否是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中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表述,该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系针对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施工主体,借用他人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施工班组之间是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施工班组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涉案《劳务清包施工协议书》系劳务合同,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规定情形,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二、被告腾达公司、被告金景公司、被告安厦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一审院认为,被告金景公司为涉案永鑫片区改造项目工程的发包人,被告腾达公司为总承包人。被告金景公司与被告安厦公司签订了《主体结构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安厦公司进入被告腾达公司工地进行施工,被告安厦公司的工程款与被告腾达公司进行结算并由被告腾达公司支付,结合被告腾达公司、被告金景公司陈述,本院认定被告腾达公司与被告金景公司共同将永鑫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B地块主体结构劳务违法发包给被告安厦公司,被告安厦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木工劳务继续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安厦公司的涉案项目负责人张其海出具《欠发各班组工资汇总表》,载明欠发***班组39.8万元,系对拖欠劳务费事实的认可,故安厦公司作为涉案《劳务清包施工协议书》的相对人,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责任。被告腾达公司、金景公司均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亦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腾达公司、金景公司主张权利。2020年5月9日安厦公司出具欠发工资汇总表,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自该日起,以欠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属于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金景公司存在欠付涉案工程款的情形,腾达公司亦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或约定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腾达公司、被告金景公司支付工资款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安厦公司支付工资款398,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腾达公司、金景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安厦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2,51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安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蒙城县安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398,000元及利息(以39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蒙城县安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保全申请费2,51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0元,由被告蒙城县安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证据农民工工资发放册一份,拟证明:欠***班组工资38.9万元。
被上诉人腾达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上诉人提交的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册没有腾达公司的签章认可,也没有其他被上诉人的签字认可,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提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实上诉人观点。
被上诉人金景公司的质证意见:农民工工资发放册记载的内容我们不予认可,上面没有金景公司的参与,不认可。
被上诉人安厦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相印证,能够证实欠款38.9万元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通过听取当事人各方陈述,结合对一审卷宗的审阅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金景公司、腾达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起付日期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主张金景公司、腾达公司应对涉案欠付的39.8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认为,***并非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班组仅为涉案工程木工部分提供劳务。依据查明的事实,***班组与安厦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班组与腾达公司、金景公司均不存在合同关系,在***并非本案实际施工人情形下,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腾达公司、金景公司主张权利。且,即使***属于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金景公司存在欠付涉案工程款的情形,腾达公司亦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或约定情形。据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请求金景公司、腾达公司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利息应自2019年8月22日起算。本院认为,2020年5月9日安厦公司负责人张其海出具欠发工资汇总表,该日应系对欠发工资结算之日,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欠款利息自2020年5月9日起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阿梅
审 判 员 史宝磊
审 判 员 孙守虎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范玉岗
书 记 员 翟梦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