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豪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宣城青峰彩钢瓦销售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802民初1693号 原告:宣城青峰彩钢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沈村镇双塘村双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MA2NGTJF1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卫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40853930N。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宣城青峰彩钢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峰彩钢瓦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祥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峰彩钢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祥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峰彩钢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豪祥建设公司立即给付欠款4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2.豪祥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豪祥建设公司承建宣城新华御园工程项目,向青峰彩钢瓦公司租赁集装箱、制作活动板房,双方签订《活动板房制作安装合同》及《青峰住人集装箱出租协议》。2022年5月25日,双方经结算后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豪祥建设公司尚欠青峰彩钢瓦公司400000元费用,分期给付。到期后,豪祥建设公司经多次催要未付,青峰彩钢瓦公司诉至法院。 青峰彩钢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企业查询信息打印件、《活动板房制作安装合同》、《青峰住人集装箱出租协议》、《还款协议书》等证据,豪祥建设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查,本院对青峰彩钢瓦公司所举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豪祥建设公司与青峰彩钢瓦公司签订《活动板房制作安装合同》、《青峰住人集装箱出租协议》,约定青峰彩钢瓦公司为豪祥建设公司在宣城新华御园工程项目提供板房制作安装和住人集装箱出租。项目完成后,豪祥建设公司未结清合同项目产生的费用,双方经协商于2022年5月25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经结算豪祥建设公司尚欠青峰彩钢瓦公司款项400000元,于2022年9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于2022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若未按期足额付款,豪祥建设公司还应支付以剩余未付款项为基数自诉讼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的利息。协议签订后,豪祥建设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由此产生的债务应该清偿。2022年5月25日,豪祥建设公司欠青峰彩钢瓦公司活动板房制作款项及住人集装箱租赁款项,与青峰彩钢瓦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所欠款项400000元于2022年9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于2022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约定履行义务。到期后,豪祥建设公司至今未付款,显属违约。青峰彩钢瓦公司诉请其给付所欠款项40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青峰彩钢瓦公司诉请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豪祥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城青峰彩钢瓦销售有限公司欠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3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