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02民初7086号
原告:***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三元老区九连山茶厂内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MA2W4NE974。
法定代表人:苏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赭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卫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40853930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宣城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昭亭中路52号美都大厦9楼9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MA2TLDYX3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本贵,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军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祥公司)、宣城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0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敏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本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敏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豪祥公司支付工程款1157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573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新华公司在欠***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豪祥公司承包新华公司的新华御园工程项目施工。2021年5月12日,敏军公司与豪祥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该合同名为供货合同,但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敏军公司***公司提供烟道、烟帽、止回阀等材料并负责进场安装施工,工程施工地在宣城市宣州区新华御园,同时约定了施工材料数量及暂定价款为200000元。敏军公司接到豪祥公司通知后进场施工。施工结束后,豪祥公司***军公司先开具部分工程款发票(109833.77元)。发票开具后,豪祥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了40000元。2022年9月22日,该安装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55731元,敏军公司多次与豪祥公司交涉支付剩余工程款事宜未果。
新华公司辩称,敏军公司诉请新华公司在欠***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一、案涉新华御园工程项目施工由新华公司发包给豪祥公司,***公司总包施工并签订了合同,其中烟道、烟帽、止回阀建筑材料的采购及安装均在总包工程量范围内。新华公司就烟道等并未与敏军公司接洽、商谈、议价等,而是***公司与敏军公司间签订合同约定相关的权利义务。敏军公司与新华公司之间并未建立合同关系,敏军公司诉请新华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二、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敏军公司与豪祥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公司***公司供应烟道、烟帽,豪祥公司支付对应的价款。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敏军公司诉请新华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三、敏军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材料销售等项,结合敏军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及《烟道班组结算单》可以看出,烟道及烟帽等建筑材料根据规格不同,按米或个进行结算,即双方实际上是按销售的建筑材料数量计取货款,附带安装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并不是合同主义务,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敏军公司要求新华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更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四、即便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豪祥公司为总施工单位,除专业分包外的工程均由其自行完成施工,敏军公司也无法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要求新华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五、敏军公司明知上述事实依然将新华公司作为被告诉请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属于典型的滥诉,请求法庭追究其恶意诉讼的民事责任。综上,敏军公司诉请新华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敏军公司对新华公司的诉讼请。
被告豪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敏军公司提交的《供货合同》、《宣城新华御园项目工程烟道班组结算单》,新华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3月10日,新华公司与豪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承包宣城新华御园项目主体建筑安装工程。2021年5月21日,豪祥公司(甲方)与敏军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公司***公司项目管理部供应宣城新华御园总承包工程所需烟道。《供货合同》第一条约定烟道、烟帽、止回阀的规格、型号及单价,并注明上述单价中包括不限于人工费、安装费、材料费、机械费、运输费、管理费、检测费,利润及其它与之相关的各种税费,含13%增值专用发票;第二条约定质量标准,乙方供应的烟道、风帽、防火阀及相关配套产品质量必须符合《住宅排气道(一)》(16J916-1)相关标准规范、建设单位和本工程施工图中的要求,保证质量符合验收标准……乙方承诺因产品的质量问题导致验收不合格或不能满足验收要求,乙方自费返工至满足验收标准,所发生的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质保期2年;第三条约定安装要求和工期……乙方在施工作业过程中须服从甲方的统一安排,做好现场文明施工。乙方须按照甲方要求的工期完成本合同工作内容……如不能在该时间节点完成,结算时在本合同价格的基础上扣减100元/节;第六条约定合同金额,本合同单价为烟道、无动力风帽、风帽托板、防火阀及其运输、安装等全部工作的含税综合价格,暂定总价20万;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结算支付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结算价的60%;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供货合同》签订后,敏军公司进场施工。2022年1月14日,敏军公司开具给豪祥公司价税合计为109833.7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22年1月30日,豪祥公司支付敏军公司40000元。2022年9月,敏军公司与豪祥公司结算确认,敏军公司施工的总工程款为155731元。敏军公司起诉前,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
经敏军公司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22)皖1802财保86号民事裁定,冻结豪祥公司银行存款12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豪祥公司与敏军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内容,敏军公司不仅要***公司提供烟道、烟帽、止回阀材料,还须完成材料的运输、安装、管理、检测;产品质量须符合《住宅排气道(一)》(16J916-1)相关标准规范,达到建设单位和工程施工图要求;安装工期须按豪祥公司要求进行;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按照工程进度进行付款。可见,案涉《供货合同》不仅包含供应烟道、烟帽、止回阀的约定,还包含产品安装、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等条款,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及利息。协议签订后,敏军公司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毕义务,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豪祥公司作为签订该协议的相对方,应按协议约定***公司按期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按协议约定,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豪祥公司支付结算价的60%;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敏军公司起诉前,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豪祥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付清工程款,***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115731元至今未付。敏军公司要求豪祥公司支付工程款11573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敏军公司诉请豪祥公司以欠付工程款11573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新华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新华公司与敏军公司间就案涉工程并未建立合同关系。豪祥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与具有资质的敏军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合法有效。敏军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合法分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其要求新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豪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5731元及其利息(以115731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8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428元,由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