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02民初6464号
原告:宣城市成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飞彩办事处开达名城E16幢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MA2WBN379X。
法定代表人:**财,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卫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40853930N。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宣城市成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江建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祥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0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江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祥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江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货物款及运输尾款4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承建宣城市宣州区新华御府项目,豪祥建设公司与成江建材公司签订了建筑材料购销合同。每次送货均有送货材料对账单,且对账单上有收货方人员签字确认。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豪祥建设公司尚欠沙石材料及运输尾款4万元。此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该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豪祥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原被告双方都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豪祥建设公司在成江建材公司处购买建筑材料,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成江建材公司提交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及对账单,足以证***建设公司欠付其货款及运输尾款的事实。庭审中,成江建材公司自认豪祥建设公司已支付了一部分款项,尚欠4万元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豪祥建设公司支付货款及运输尾款共计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豪祥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宣城市成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货款及运输尾款共计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成 丽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