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203民初7455号
原告:阜阳市台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阜阳市台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阳市台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阳市台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927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29278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3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2月23日签订《建筑防水工程补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防水安装服务,工程名称为阜阳市理想城城东区28#29#30#楼防水工程,工程地点为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承包内容为地库底板顶板侧墙防水、***及门头两侧下方部位防水等,同时对工程款支付方式、承包方式、争议解决等作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质按量施工,且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时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工程款,被告均无理拖欠。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称:首先,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结算单并无我***,结算单内容亦存在合同中未提及工程和价格,且目前我司与开发商阜阳市金悦创益房地产有限公司尚未进行最终决算,故我司与原告亦尚未最终确定工程量及价款,因此合同以外的工程款目前原告无权向我司主张;其次、原告主张我司欠付工程款292787元完全不属实,即使法院认定结算单效程程款为902787元,但结算单中注明的内容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款在质保期满后付清,涉案工程在2021年9月26日才竣工验收,目前尚在质保期内,故而需要支付的工程款应为857647.65元,我司现已付款631765元,剩余工程款应为225882.65元,鉴于原告起诉时仅提供一份合同及所谓的结算单,我司无法得292787元未付工程款的事实,请求法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关于质保金的约定进行核查。第三、合同明确约定原告须向我司提供9%工程发票,但是原告不仅付款前没有向我司提供足额发票,甚至在收到我司支付的大部分工程款后仍拒按合同约定向我司补齐足额发票,现仅扣除了欠付税点的对应金额,目的不是故意拒付而是为了敦促原告尽快提供足额的发票,我司暂扣工程款的行为合情合理合法。再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9278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3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9月26日,实际交付时间更是晚于竣工验收时间,因原告收款后不开发票的行为在前,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暂扣原告剩余工程款,暂扣行为完全合情合理。我司认为原告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原告向我司补齐全部发票之日起,在原告未提供足额发票前,我司不应当承担开具发票前的因未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违约责任。最后,我司提请法院注意,如实开具足额的发票是每个公民、单位应尽的义务,原告拒不提供足额发票的行为不仅违约而且违法,希望法院依法最终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为安徽豪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市金悦创益房地产有限公司将东湖理想城28#、29#、30#住宅楼、地下室等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施工。2019年5月6日原告阜阳市台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东湖理想城28#29#30#楼防水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乙方防水材料及工人进场,甲方支付每栋楼工程总价40%,每栋楼完工后支付工程总价的55%,余款扣除结算总额的5%保修费,无质量问题后30日内付清,该合同还约定工程保修五年。2021年2月23日双方再次签订《建筑防水工程补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阜阳市理想城东区28#29#30#楼防水工程,承包内容为:地库地板顶板侧墙防水、***及门头两侧下方部位防水、门头防水、屋面防水、厨房卫生间阳台空调板防水工程。付款方式每月付款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款97%,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后(次月)无息返还。双方同时还约定乙方须向甲方提供9%工程发票,并一致同意2019年5月6日的合同作废,所有条款以本合同为准。2021年11月26日上述东湖理想城28#29#30#楼及周边地库防水经结算,总工程款为902787元,结算单上写明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款在质保期满后付清。2021年9月26日东湖理想城28#29#30#楼经竣工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质量保修期为5年。截止到开庭审理时,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该项工程款项631765元,尚欠工程款27102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建筑防水工程补充施工合同》、结算单、银行电子回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保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阜阳市台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建筑防水工程补充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2021年9月26日东湖理想城28#29#30#楼经竣工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2021年11月26日原被告就28#29#30#楼及周边地库防水经结算,总工程款为902787元,该结算单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并有相关人员签字,本院予以认定。《建筑防水工程补充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每月付款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款97%,余3%为质保金,因原告没有举证每月的完成工作量,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付款时间未按照工程进度支付,故对于剩余款项的支付时间应当按照双方结算单上所确定的时间起算。双方所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建筑防水工程补充施工合同》上均约定有质保金,但是在《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质保金为5%,质保期为5年;在《建筑防水工程补充施工合同》中约定质保金为3%,对质保期没有书面约定,并约定之前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作废;在结算单上又注明“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款在质保期满后付清”。因上述约定存在不一致,本院综合分析认为,既然双方在《建筑防水工程补充施工合同》中约定质保金为3%,虽然在结算单上又注明扣除5%,但是结算单上没有原告**确认,在起诉后也不予认可,故质保金仍应按照3%予以认定。对于质保期,《建筑防水工程补充施工合同》中虽然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后(次月)无息返还,但是没有书面约定质保期时间,原告虽称口头约定质保期为1年,但是被告在书面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中并不认可,结合双方前期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为5年,且被告与阜阳市金悦创益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有关防水工程的质保期也为5年,故本院综合认定质保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起算为5年。被告辩称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供9%工程发票,但是原告没有向其提供足额发票,应扣除欠付税点的对应金额,本院认为,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一方以另一方未按约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经结算的工程款数额为902787元,扣除3%的质保金及已经支付的631765元,被告尚需支付902787*(1-3%)-631765=243938.39元。质保金部分因未到期,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质保期届满后另行主张。被告辩解意见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阜阳市台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243938.39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以243938.3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阜阳市台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2元,减半收取2846元,由原告阜阳市台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66元,由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一:标的款账户
开户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东支行
开户名称: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2082********
(银行转账单上附言栏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并在转账后及时与主审法官联系)
附二: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