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323民初9315号
原告:***,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与马鞍山路交口汇鑫大厦2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40853930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镇奥泰克中央公馆2-2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TU0T21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祥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灵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3]灵劳人仲裁字第168号裁决书;2.判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3.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药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总计152328.61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案经灵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做出【2023】灵劳人仲裁字第168号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仅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61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78.8元。原告认为该裁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理由如下:一、灵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3】灵劳人仲裁字第168号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1、2021年5月份,原告即在被告承包的灵璧县新华御府建筑工地从事水电工作;2、2022年5月17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灵璧县新华御府建筑工地工作期间安装天棚盖板时摔伤,2022年5月18日被告即向灵璧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2年8月12日,灵璧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做出灵工伤认字【2022】0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属于工伤,用人单位为被告,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22年10月31日,经被告申请对原告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宿州因工鉴定(2022)0677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十级。上述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人均系被告,足以认定被告是认可与原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灵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3】灵劳人仲裁字第168号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显然与被告自认的事实不符。二、由于灵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3】灵劳人仲裁字第168号裁决书错误的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未能支持原告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赔付原告医药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计总152328.61元人民币与法不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灵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3】灵劳人仲裁字第168号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未能支持原告仲裁请求,与法不符。为此,原告依法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豪祥公司辩称,被告与第三人虽然是同一法人,但是是两个不同公司,原告是***雇佣的,原告在被告和第三人公司都干过活,原告在20楼与19号楼之间受伤,是在被告公司受伤,被告将部分项目承包给***,被告公司与***签订合同,原告进场时已经购买工伤保险。在被告公司干的活工资是被告给***,***发给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就第三人公司发放。
鸿帆公司辩称,原告是在被告公司干活摔伤,不是在第三人公司干活受伤,与第三人无关。虽然与我们签订劳务合同,但是不是给我们干活受伤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到豪祥公司承建的灵璧县新华御府建筑工地上从事水电工工作。2022年5月17日14时许,***在案涉工地地下室安装天棚盖板时,因脚踩人字梯劈开而跌落摔伤。受伤后,***被送往灵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2022年8月12日,灵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灵工伤认字[2022]0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22年11月16日,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宿州因工鉴定[2022]0677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十级。***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受伤后,***即不再到案涉工地上上班。豪祥公司已为***购买社会保险。后,双方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以豪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灵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又查明,豪祥公司将其承包项目的水电业务转分包给***。
2023年8月14日,灵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2023]灵劳人仲裁字第1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时,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61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78.88元,共计27678.88元;二、依法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上述仲裁裁决结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银行流水、[2023]灵劳人仲裁字第168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与豪祥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审查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即双方是否达成确定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是否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与工资上的支付关系。本案中,***自认在建筑工地工作过程中接受班组包工头***的指挥管理,并由***与鸿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支付工资待遇。豪祥公司辩称***虽然是在其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受伤,但***所从事的业务已经转包给***,且***的工资是由***个人***公司发放的,豪祥公司没有向***支付工资。综上可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能证明其受豪祥公司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实质意义上的人身隶属关系与经济依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对***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与豪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涉项目的承包方,将部分案涉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且,《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的用人单位为豪祥公司,该公司亦未对上述工伤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故豪祥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由于***受伤时,豪祥公司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其请求赔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要求豪祥公司赔付上述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法核准后支付,本院不予审理。
本院对用人单位豪祥公司应支付***的各项待遇费用审查如下:
1.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依据上述规定,只有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劳动者才有权获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豪祥公司作为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方,无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2.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膝和小腿损伤(S80-S89)规定,小腿骨折包括踝S82,髌骨骨折S82.0,髌骨骨折停工留薪为6个月。本案中,***伤残情况为左侧髌骨骨折,综合评定***受伤后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主张工资为200元/天,豪祥公司予以认可,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6100元(200元/天*21.75*6=26100元)。
3.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工伤职工在治疗工伤期间,需要护理的用人单位支付护理费。《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结合本案实际,***在灵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豪祥公司未派人护理,应向***支付护理费1578.88元(7401元/月÷30天*80%*8=1578.88元)。
4.关于交通费。因***未提交有效的交通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营养费。***主张营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61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78.88元,共计27678.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3)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其中,已享受生活护理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复发治疗期间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
对需要护理有争议的,可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
第三十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伤残辅助器具费;
(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丧葬补助金;
(十)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
(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三)工伤复发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
(四)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三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雇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