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豪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宣城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802民初5000号 原告:***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仁和时代广场4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昭亭中路52号美都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财务副经理。 第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卫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源公司”)与被告宣城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豪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将宣城市新华御府项目新华世家17栋101号房产交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产权变更登记等手续;2.被告返还收取原告履约押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新华公司在开发建设宣城市新华御园项目工程期间,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豪祥公司承建施工,豪祥公司基于施工需要从凯源公司处承租了塔吊等设备。后因豪祥公司拖欠凯源公司租赁设备工程款,且新华公司拖欠豪祥公司工程款。故此,凯源公司、新华公司及豪祥公司三方于2022年3月7日签订了《工程款抵房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约定,新华公司将位于宣城市新华御府项目新华世家17栋101号房产,建筑面积174.15平方米,以单价10129元/平方米,合计房款1763965元抵售予凯源公司,该房购房款1763965元新华公司用于抵顶清偿豪祥公司拖欠凯源公司租赁设备工程款1763965元。另协议第四条还约定,乙方(凯源公司)接受甲方(豪祥公司)抵付工程款的上述房产之交易行为,自本协议生效时起视该交易成立。若上述房产能够办理网签、产权过户等条件时,丙方(新华公司)拒不办理或将上述房产另行处分他人的,丙方应向乙方承担等价值的损失赔偿责任等等。协议签订生效后,凯源公司依据约定及时履行了设备拆场清理义务,并根据新华公司口头要求向其交纳了履约押金1万元。经查,新华公司抵售给凯源公司所有的新华御府项目新华世家17栋101号房产目前早已具备办理网签、交付及办证等条件。近期,凯源公司多次要求新华公司办理房产交付、网签办证等合同义务,但新华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凯源公司、新华公司及豪祥公司三方签订的《工程款抵房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体现,且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新华公司应当遵守并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义务。现新华公司拖延办理房屋交付、网签及办证等手续,显已违反双方约定。另新华公司强行收取凯源公司履约押金10000元因缺乏依据,也理应返还凯源公司。 被告新华公司辩称,一、因凯源公司、豪祥公司均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开票义务,房产过户条件未成就,凯源公司要求办理约定房产过户登记与合同约定不符,凯源公司要求办理约定房产过户登记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根据新华公司、凯源公司及豪祥公司三方签订的《工程款抵房协议书》,新华公司以自身名下房产代替豪祥公司向凯源公司支付工程款,该合同的签订前提是三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合同义务。凯源公司与豪祥公司签订的《宣城新华御园项目塔吊租赁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相应数额的9个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拒付租赁款。”第九条第九款约定“承租人每次付款前,出租人必须提供等额合法有效并符合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提供满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所需的相关资料。否则,承租人在出租人未提供上述发票及资料前有权拒绝支付任何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责任,且上述出租人义务不因承租人拒付而免除。”新华公司与豪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豪祥公司应当向新华公司支付的发票税率为9%。该合同第12.4条明确约定:每次付款前,豪祥公司必须提供合法、合规的9%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先票后款”条款,将原本为附随义务的开具发票义务提升为与付款义务地位相当的主合同义务,在豪祥公司未履行开票义务的前提下,新华公司有权不予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即开具发票是凯源公司的法定义务。二、新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无法取得发票,将无法进行进项抵扣,新华公司将蒙受重大损失,凯源公司不能因自身的违约违法行为而使自身获利,同时使新华公司遭受损失。因凯源公司未开具发票给豪祥公司,导致豪祥公司无法向新华公司开具发票,根据新华公司与豪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票税率为9%。具体到本案,用于抵扣的房产价值176万元,对应的税费金额约15万元,凯源公司拒不履行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本属违法行为,但却因此获利,不符合司法价值观导向。三、凯源公司诉请新华公司支付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新华公司与凯源公司签订的《工程款抵房协议书》并未约定律师费承担方式,且房产未过户系因凯源公司未履行自身的开票义务,也不应当认定新华公司在《工程款抵房协议书》的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四、凯源公司的第二项诉请,新华公司会在豪祥公司向新华公司出具发票后,将押金10000元一并退还给凯源公司。 第三人豪祥公司未到庭**。 凯源公司、新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豪祥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对方相关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影响本院对该相关证据的认定,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的证明目的。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凯源公司的证据七、宣城新华御园项目塔吊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建筑设备、机械设备合同复印件1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新华公司的证据新华公司与豪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XCYY-CB009(2020)]部分内容复印件1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7日,豪祥公司(甲方)、凯源公司(乙方)、新华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工程款抵房协议书》,豪祥公司加盖公章处并有“***”的签字。该协议书载明内容:“鉴于丙方为项目建设单位,与甲方是建设工程总发包承包关系,甲方承租乙方塔吊等设备用于丙方工程。现经甲、乙双方协商并经丙方同意,丙方以自己名下开发的房产按本协议约定的价格代甲方抵付甲方所欠乙方工程款余额事项,签订本协议如下:一、经甲、乙双方确认承租期间甲方应付乙方租赁设备工程款总价480万元,扣除甲方已经支付290万元,目前双方确认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90万元。二、甲、乙、丙三方本着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均同意甲方尚欠乙方本协议第一条最终确认的工程余款,以丙方开发的位于宣城市新华御府项目新华世家17栋101号房产合计购房款金额为1763965元(建筑面积为约:174.15平米,市场单价为:10442元/平米,抵房单价为10129元/平米)用于一次性抵顶清偿甲方余欠乙方上述工程款,余款136035元由甲方另行支付乙方。三、本协议签订后,丙方应付甲方工程款相应扣减上述购房款金额,甲方所欠乙方租赁设备工程款债务对应抵销,前述债权债务抵销行为自本协议签字时发生法律效力。丙方代甲方向乙方承担并以房抵付结算清结上述工程款后,甲方与丙方之间账务结算手续,由甲、丙双方依据本协议另行处理。四、乙方接受甲方抵付工程款的上述房产之交易行为,自本协议生效时起视该交易成立,乙方应按丙方要求办理网签并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所涉产权登记税费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丙方不为此承担任何责任。若上述房产能够办理网签、产权过户等条件时,丙方拒不办理或将上述房产另行处分他人的,丙方应向乙方承担等价值的损失赔偿责任,同时甲方对丙方项下上述房产交付、过户及违约损失赔偿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22年2月20日,凯源公司为购买新华公司开发的新华世家17幢101房产与新华公司签订一份《新华·世家商品房预定单》,凯源公司的***在预定单上签字。同日,凯源公司根据该预定单约定向新华公司支付定金10000元(交款单位注明为:***)。 本案庭审中,新华公司表示前述房产实际建筑面积是173.41平方米,现登记在新华公司名下,可以办理产权登记,已达交付条件。凯源公司、新华公司双方均同意在后期交付时多退少补。 凯源公司委托安徽**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处理本案诉讼事宜,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豪祥公司、凯源公司、新华公司三方签订的《工程款抵房协议书》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前述协议书成立时即生效,生效时即表明豪祥公司、凯源公司、新华公司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对应抵销完成,即视为凯源公司已全额支付新华公司案涉房屋的购房款,新华公司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及法定义务。现案涉房产已能够办理产权登记且已达交付条件,凯源公司要求新华公司将案涉房产交付凯源公司并协助凯源公司办理该房产产权变更登记等手续的请求,符合前述协议书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前述协议书的约定,案涉房产所涉产权登记的税费等应由凯源公司承担。因凯源公司已全额支付购房款,凯源公司要求新华公司返还10000元(预定单注明的是定金),本院予以支持。凯源公司要求新华公司承担律师费10000元,因凯源公司并未提举证据证明凯源公司、新华公司之间约定双方发生案涉纠纷时由新华公司承担凯源公司的律师费用,且律师费非必须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新华公司辩称新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无法取得发票将蒙受重大损失,系新华公司与豪祥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新华公司可另行***公司主张权利;辩称凯源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开票义务,系凯源公司与豪祥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 豪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城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交付宣城市新华御府项目新华世家17栋101号商品房,并协助原告***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办理前述商品房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前述商品房产权登记的税费等费用由原告***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二、被告宣城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履约定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宣城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