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4民终15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商民智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安富街6号1117室。
法定代表人:柳永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良昌,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庆云县昌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民营创业园瑞特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光银,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商民智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民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庆云县昌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3民初2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商民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孙良昌,被上诉人昌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光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依此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发回重审。理由如下: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御泉公馆项目绿化种植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数量按实际施工工作面及设计出具的竣工图为准,工程验收合格后,昌佳公司应向中商民智公司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中商民智公司,中商民智公司接到资料后10日如未有异议,双方再填写工程结算单签字并盖章。合同履行过程中,昌佳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申请书,但该申请书仅表明中商民智公司同意昌佳公司提出结算申请,双方并未再填写工程结算单并签字、盖章,无法证明双方已就案涉工程结算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中商民智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阶段均申请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案工程价款应当通过鉴定确定,中商民智公司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为查明案件事实,公平、合理的化解矛盾纠纷,同时充分保护当事人诉权,本案应以发回重审后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处理方式为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3民初298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商民智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222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高晓敏
审 判 员 张小雪
审 判 员 叶卫国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尚 敏
书 记 员 刘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