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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临邑县市政工程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424民初2075号
原告:***,男,苗族,1989年1月26日出生,住贵州省平坝县。
委托代理人:杨梅,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7年9月10日出生,住禹城市。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临邑县。
被告:临邑县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临邑县永兴大街西段269号恒源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临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3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陵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临邑县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临邑县市政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人人工费126000元及利息(按月息5%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及其它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份,被告***在被告市政公司处承包了临邑县马平水村至后仓沿路污水管项管工程。***将工程承包后,由原告带领工人进行实际施工,截止至2017年1月份上旬工程完工,**滨经与原告结算,拖欠原告180000元工人工资,于2017年1月13日支付工人工资54000元,尚欠126000元。**滨于当日书写欠条一张,约定2017年1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月息5%支付违约金,截止起诉之日止,***未支付拖欠工资。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市政公司应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在书写完欠条后,又偿还原告43500元,其余欠款暂无能力偿还。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市政公司已经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德州市拓广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并且于2016年10月25日、2017年1月23日、2017年6月6日分三次将全部工程款874730元拨付给该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应追加德州市拓广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系个人代理行为,与市政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以下为举证及质证情况: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2017年1月13日,***书写的欠条一份;二、***与***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的泥水平衡顶管清包协议一份。被告**滨质证后对上述证据表示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三、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7月12日,***与杨婵国微信转账截图共9张;证明自书写完欠条后又还款43500元;原告质证后表示认可。
被告市政公司对上述三份证据质证后,表示该欠款行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并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四、市政公司给德州市拓广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付款证明3张;五、市政公司与德州市拓广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7日签订的市政工程泥水平衡顶管劳务合同一份。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市政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与记账凭证相矛盾。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一、二、三证据形式真实,且被告***表示认可,被告市政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认可上述证据,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当事人均对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据五,合同具备应有的形式要件,且双方当事人都予以签章,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一、2016年10月7日,市政公司与德州市拓广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市政工程泥水平衡顶管劳务合同一份,前者为发包方,后者为承包方。工程名称为,开元大街污水管网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开元大街二污入口处至王为民纪念馆段,工程总长1800米,全部采用泥水平衡法顶管施工工艺,管材为钢筋混凝土承口管,双插钢环接口,工程工期为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工价为513元每米,共计923400元。合同尾部甲方盖有市政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署名”栾登卫”,乙方盖有德州市拓广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署名”***”;根据付款凭证显示,市政公司总共支付给德州市拓广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848730元;二、2016年10月8日,***与***签订泥水平衡顶管清包协议,***为甲方,***为乙方,由***负责泥水平衡顶管设备的安装、维护、技术管理等工作,***完成工作量100%支付给乙方工程款;三、经结算,截止到2017年1月13日,***仍欠杨婵国人工费用126000元整,并于同日书写欠条一张,约定在2017年1月30日之前付清,逾期按照月利率5%支付利息。后***通过微信及银行转账方式在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7月12日期间共偿还杨婵国人工费本金43500元,还剩82500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作为德州市拓广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与***签订的清包协议从内容上看本质上是一种劳务合同,由后者提供劳务,前者支付人工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顶管的安装、维护等工作,***应当支付约定的价款,由于***在书写欠条后又偿还了43500元,原告亦认可该事实,还应继续偿还82500元,对于利息,欠条中约定的月利率5%过高,应按月利率2%,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该欠款偿清之日止。对于市政公司,由于其将该工程发包至德州市拓广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市政公司与***均认可已经结清工程款项,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已结清完毕,与本案再无关联,非本案适格当事人,不应当再行承担偿还价款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婵国人工劳务费82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该欠款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婵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