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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临邑县市政工程总公司、季拥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中民终字第10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邑县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临邑县城永兴大街209号恒源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廷英。
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临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拥军。
委托代理人:***,临邑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公司。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邑县市政工程总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9日8时10分许,被告季拥军驾驶其鲁N×××××号重型专业作业车沿临邑县苍圣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恒安小区门口处时,因观察不足,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顺行的行人原告信廷英相刮碰,致信廷英受伤。临邑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后做出临公交认字(2014)第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现场位于临邑县苍圣大街恒安小区门口处,苍圣大街为东西走向,事故现场公路为施工路段,施工路段两端有标牌,施工路段,请绕行。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季拥军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信廷英不负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经查,事故车辆鲁N×××××号在被告人保财险临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有保单为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另查,庭审中,原告主张事故发生路段正由被告市政公司施工,施工路口有封闭,但市政公司为自己运送垃圾把封闭设置打开,致车辆进入,且市政公司的垃圾及建筑用材料堆放在施工路段,导致事故的发生,市政公司有监管不利的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现场照片,被告季拥军无异议,被告市政公司主张该路段是排水施工,不需要对道路进行封闭,市政公司并未在事故地点施工,市政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市政公司对其主张提交当时施工经理的笔记,原告和被告季拥军均未认可,主张被告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未在该事故路段施工。照片显示,市政公司在事故发生路段进行施工。该事实与临公交认字(2014)第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现场公路为施工路段,施工路段有标牌“施工路段,请绕行”相印证。再查明,原告受伤后分别在临邑县人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和山东省交通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9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73420元,有病历、医疗单据为据,被告无异议。受原审法院委托,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9日对原告的伤残等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1、原告现有临床表现属一级伤残;2、原告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3、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4、原告院外属完全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5、原告因伤误工期间为365日;6、原告现有临床表现为需继续治疗,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实际认定。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未认可,但未提出相关理由和证据,另原告主张因伤支出辅助器具(医用床式气势、抗血压力带等)费用共计22618元,提交相关票据,被告未认可,主张票据部分系非正式票据。另原告主张因住院治疗支出住宿费10800元,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及出租人***出具的收到房租收条。被告未认可,主张无正式发票及收据。原告主张因受伤住院等支出交通费8175元,提交部分交通费票据及油票,被告未认可,部分非交通费票据。
还查明,原告主张受伤前在临邑县东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打工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收入1533元,因受伤未上班,单位停发工资,要求赔偿一年误工费18651.5元,提交临邑县东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原告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份工资表,被告未提异议。另原告主张受伤住院期间由女儿***与妻子***护理,***在临邑县金翅环保空调销售中心打工,月均工资收入2970元,因护理原告未上班,单位停发工资,***在临邑月潭学校中学部任教,月均工资收入3405元,因护理原告请假单位停发工资,要求赔偿两人住院期间护理费63057.86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交月潭学校出具的停发信晓宇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2014年1-3月份工资表;临邑县金翅环保空调销售中心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份工资表,被告未认可,未提交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373420元,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63057.86元,院外19年护理费558961元,残疾赔偿金5961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86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0元,营养费29600元,交通费8175元,医疗辅助费用22618元,住宿费10800元,鉴定费29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临邑县交警大队做出的临公交认字(2014)第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予以采纳,因肇事车辆鲁N×××××号在被告人保财险临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保财险临邑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被告季拥军做为直接侵权人和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被告季拥军主张原告应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理由和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临邑县市政工程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根据交警部门的勘验及现场照片,被告市政公司在事故发生路段施工,施工路段不允许车辆通行。被告市政公司作为施工管理人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封闭施工区域车辆通行,且在道路上堆放施工用材料,影响了行车视线,对造成该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应负有相应的过错责任。但考虑到本次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系被告季拥军未能确保安全驾驶,故市政工程公司对信廷英因损害造成的损失可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季拥军承担80%的责任。被告市政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和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病历、医疗票据为据,相关证据充足,予以采纳;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理由和证据充分,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理由和证据充足,被告虽未认可,但无反驳证据,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提交部分交通费票据及油票,但无法充分证明均与受伤、住院及鉴定有关联,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及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的客观事实,可酌情赔偿3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辅助费用22618元虽提交部分票据,但部分票据无姓名,所购买物品是否与原告伤情有关无法印证,但考虑到原告伤情确需医疗辅助费用的客观事实,可酌情赔偿3000元。原告主张的租赁费10800元虽提交租赁合同及收条,但根据原告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和山东省交通医院住院天数为162天,不到原告租赁房屋半年的期限,故原告主张半年租赁费10800元理由和证据不足,可酌情赔偿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应依法计算并给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信廷英因损害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542075元(详见清单)由被告人保财险临邑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余款1422075元由被告季拥军承担80%即1137660元,被告临邑县市政工程总公司承担20%即2844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季拥军已付款项在执行时扣除)。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23元,由被告季拥军承担9000元,被告临邑县市政工程公司承担3000元,原告承担1922元。
临邑县市政工程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施工路段未影响路面通行,“施工路段,请绕行”起到提醒作用,并非封闭施工。事发路段距离施工路段有两三百米,该区域尚未施工。上诉人没有在事发路段堆放施工材料,被上诉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负全责,因此与上诉人施工没有关系。原审认定的证据不足,认定上诉人在事发地点、堆放材料、影响视线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有无不当。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和二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在事发路段施工,其摆放“施工路段,请绕行”的警示牌起到提醒作用,说明上诉人主观上认识到施工路段对于车辆通行起到一定的妨碍,存在事故发生的隐患,而客观上由于上诉人在路旁施工,迫使行人在车行道通行,也确实存在一定的事故隐患。但是,尽管上诉人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仍未能避免涉案车辆驶入该施工路段,说明上诉人的预防措施存在一定的疏漏,根据原审卷宗事发现场照片显示,在施工路段存有堆放的达到一定高度的砖块堆,对于驶入车辆驾驶员的视线存在一定的影响。综上,虽然涉案事故中司机是直接责任人员,但是上诉人在路旁施工、未能避免车辆驶入以及施工现场堆放材料影响驾驶观察视线等因素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影响因素,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在综合以上因素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23元,由上诉人临邑县市政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