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兴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山东翌纬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临邑县市政工程总公司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德中民终字第1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吕曹锋,临邑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翌纬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南部新区明镜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万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志斌,山东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邑县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临邑县城区永兴大街西段269号恒源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张兆发,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立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德州市公路管理局临邑公路局。住所地:德州市临邑县开元大街145号。
法定代表人:曹玉亮,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志斌,山东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临邑县供水总公司。住所地:临邑县县城广场大街200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临,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立新,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山东翌纬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临邑县市政工程总公司因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7日23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沿临邑县城区永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绕过被告翌纬公司在柳行桥东侧设置的围挡行至柳行桥西时撞在公路上的土堆上甩出后受伤,该土堆位于柳行桥头西200米处,在东西走向的公路上由北向南横向堆放,约占公路的2/3,南侧能通车,高约2米。原告经临邑县人民医院诊断,造成脑挫伤、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肋骨骨折、肺挫伤、肩胛骨骨折、锁骨骨折。事发路段归被告公路局管理,事发时该路段尚在施工中,施工单位先后有被告翌纬公司、市政公司、供水公司,被告翌纬公司负责路面施工,被告市政公司负责排水设施施工,被告供水公司负责供水管道施工。被告翌纬公司在事发地点东柳行桥东侧设有标有公路局字样的围挡,围挡南北两侧行人、车辆可以出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临邑县公安局恒源派出所接警证明、补充证明、临邑县公安局恒源派出所制作的事故现场录像、原告拍摄的现场照片、被告公路局出具的证明、被告市政公司、供水公司答辩意见、临邑县人民医院病历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交临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药费单据、合作医疗结算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临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57862.6元,后经合作医疗报销13875.67元。提交山东金剑司法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颅脑损伤构成10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10级伤残,左肩胛骨、肋骨骨折致左肩关节障碍构成10级伤残。原告误工期限为30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6周,营养期限16周。原告右颞顶骨有12×9.5cm骨质缺损,今后需进行颅骨修复术,其费用为人民币35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提交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检测费、鉴定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评定为7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检测费、鉴定费2120元。提交户口证明、健康证、特种设备作业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邢侗办事处广场小区及恒源办事处三里庄社区出具的证明、鸿利公司登记证明、临邑劳动事业保险处出具的原告工伤缴费信息表,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原告及家人虽是农村居民但已不从事农业生产,常年在县城从事理发生意。原告还在企业打工,月工资1910元,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驾驶车辆合法。经质证,被告公路局、翌纬公司对住院病历、驾驶证无异议,认为合作医疗结算单证实原告费用已报销过,不能重复主张权利。被告市政公司、供水公司对药费单据、合作医疗结算单、驾驶证无异议,除上述证据外,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持有异议,并表示对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翌纬公司提供该公司及山东金鲁班集团公司网上宣传页截图、领导视察涉诉路段现场照片,证明被告翌纬公司已于2013年6月4日完成施工及标志标线施划工作,涉诉路段已经竣工验收并通车,本案事发时被告翌纬公司已完成施工任务。被告市政公司提交施工日志及临邑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市政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才在该路段进行排水设施施工,而且是从柳行桥往西到华星路,本案事发时被告市政公司未在该路段附近施工。被告供水公司提交施工日志及临邑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供水公司自2013年5月6日至11月11日没有在该路段施工的记录,本案事发时被告供水公司在该路段供水设施的施工早已结束。原告除对临邑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未发表质证意见外,对各被告提供的上述其他证据均不认可,被告市政公司、供水公司对被告翌纬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公路局、翌纬公司对临邑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中根据县政府统一安排施工的内容认可,对其他内容有异议,对被告市政公司、供水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认为与其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驾驶摩托车撞在柳行桥西公路上的土堆上甩出受伤造成损害的事实,有临邑县公安局恒源派出所接警证明、补充证明、现场录像、临邑县人民医院病历等证明,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在该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该路段的施工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公路局虽然为该路段的管理者,但本案事发时该路段正在封闭施工,该路段的管控权已转移,被告公路局不是施工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翌纬公司主张原告事发前已于2013年6月4日完成施工,其所提交的网上宣传页截图、领导视察现场照片,均系其单方自行制作的材料,仅凭以上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翌纬公司认可于2013年9月中旬拆除其设置在柳行桥东侧的围挡,只是主张施工单位全部完工根据县政府安排拆除的,但未举证证实其主张,原告事发时被告翌纬公司设置的围挡依然存在,使人有理由相信原告事发时被告翌纬公司仍在施工中。被告翌纬公司在柳行桥东侧设置的围挡南北两侧行人、车辆可以出入,作为该路段路面的施工人其设置尚不足以防止给他人造成损害,其安全措施不到位,未尽到应尽的义务,过失造成原告损害,构成侵权,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市政公司主张原告事发时未在事发路段附近施工,并提交施工日志及临邑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主张。但临邑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载明:根据县政府统一安排,318省道(临邑县城区柳行桥至开元西大街段)自2013年3月中旬起进行封闭施工。临邑市政公司负责排水设施的施工,时间为2013年4月起,由西向东施工,8月15日起自华兴路至柳行幼儿园段进行施工。上述证明表明,被告市政公司自2013年4月起至8月15日一直在该路段施工,只是不同的时间在不同的地点施工,该施工路段为一整体,被告市政公司不论在该路段何处设工自施工始即负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防止造成他人损害的作为义务,被告市政公司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上述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即可推定被告市政公司具有过错,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供水公司主张原告事发时其已完成施工,并提交施工日志及临邑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主张。临邑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表明,被告供水公司在该路段供水管线的施工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至4月19日,证明原告事发时被告供水公司已完成施工,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供水管线属地下隐蔽工程,应先期施工完毕,其他工程方能施工。因此,被告供水公司在原告事发时已完成施工,不是施工人,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翌纬公司、市政公司共同过失造成原告损害,构成共同侵权,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设有围挡标志的情况下仍然绕行而过,疏忽大意,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在本次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翌纬公司、市政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翌纬公司、市政公司以赔偿原告损失的60%为宜。原告的损失为:原告医疗费57862.60元有住院病历、药费单据、合作医疗结算单相互印证,予以认定,但原告经合作医疗报销的13875.67元应予扣除。临邑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出具的原告工伤缴费信息表显示,2013年1-4月份期间原告月收入为1910元,原告已构成伤残,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原告误工费为18781.7元。原告提供的健康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表明,原告护理人员其妻徐衍美、其女赵珊珊常年在县城从事理发生意,原告院内护理费按护理人员行业标准计算,院外按护工标准计算,结合山东金剑司法所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原告护理费为19232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山东金剑司法所鉴定意见确定的16周的营养期限,原告营养费为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未举证证明,但原告因伤住院治疗、鉴定,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必然支付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经鉴定原告右颞顶骨有12×9.5cm骨质缺损,今后需行颅骨修补术,费用为人民币35000元左右,原告该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根据恒源办事处三里庄社区及邢侗办事处广场小区出具的证明、原告健康证、工伤缴费信息表等证据综合认定,原告自1986年至今一直在临邑县城居住、理发、打工,其××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经鉴定原告构成3处10级伤残,1处智力7级伤残,其××赔偿金为260028.8元。原告构成多处××,并构成智力××7级,后果严重,且被告均为法人,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鉴定费计4620元有票据证明,予以认定。原告上述损失共计381349.43元(清单附后),各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有异议,亦表示对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但各被告对其异议即未提供反驳证据,又未在指定期限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翌纬公司、市政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除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全部赔偿外其余损失负60%的赔偿责任共计赔偿240809.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翌纬公司、市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240809.66元。被告翌纬公司、市政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公路局、被告供水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0元由被告翌纬公司、市政公司均担7000元,由原告负担870元。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法院在本案的责任比例上分担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至少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责任。1、被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低。2013年7月17日23时,上诉人驾驶摩托车沿临邑县城区永兴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柳行桥西时撞在公路上的土堆上甩出后受伤。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主要因被上诉人在施工中未能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且没有采取安全有效的防护设施,致使上诉人在道路上通行时误认为施工区域能够正常行驶,施工区域没有照明设施,导致上诉人被路面上的土堆撞倒摔伤。从事故的形成原因上分析,被上诉人在施工路段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告诫路人此处施工,请绕道行驶,使在此路段通行的不特定人放松了安全防范意识,为危险的发生创造了条件,被上诉人虽然设置围挡,但围挡没有起到阻拦路人通行的作用,被上诉人因疏于管理却没有及时发现,及时整改,为事故的发生留下了隐患,上诉人绕开围挡后,在起初的行驶中并没有遭遇任何障碍,而撞击被上诉人设置的横穿马路的土堆时,已经无法采取紧急措施避让,这与被上诉人在施工现场设置照明设施存在直接关系,如果被上诉人在不明障碍物(土堆)前也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上诉人的碰撞行为是完全可以避免,因此得该段道路的施工人的绝大部分的责任而导致了上诉人碰撞行为的发生,进而致使上诉人惨重损伤结果的发生。故此被上诉人至少承担80%的赔偿责任。2、上诉人承担自行承担40%的损失,明显过高。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设有围挡的情况下绕行而过,疏忽大意,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明显没有说服力。上诉人绕过围挡而行,是由于围挡两侧完全可以允许车辆和行人通行,如果此路段完全封闭,其应当在整个路面上都设置围挡,其既然没有全面设置,在此通行的人有理由相信此处可以通行,上诉人主观上没有疏忽大意的过失,上诉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没有什么过错,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自担40%的损失,明显偏袒了被上诉人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给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的责任比例划分有失公平,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被上诉人按照百分之八十承担赔偿责任,增加赔偿70269.89元;一审法院未能支持上诉人二次手术费用35000元无根据,请二审法院给予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山东翌纬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山东翌纬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竣工时间是2013年6月4日,并且有相关领导在2013年6月4日及2013年7月初在现场视查的照片为证和山东翌纬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网站及山东金鲁班集团网站证实。在山东翌纬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如果有责任主体,***承担的责任过低,其应当承担80%以上的责任,山东翌纬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因为当时已经施工完毕了。
上诉人临邑县市政工程总公司答辩称,1、临邑县市政工程总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2、事故发生时临邑县市政工程总公司没有在该路段施工,所以临邑县市政工程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德州市公路管理局临邑公路局答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人山东翌纬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临邑县供水总公司答辩称,对原审判决中涉及到临邑县供水总公司的内容部分没有异议。
上诉人山东翌纬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责任主体和责任划分错误,判决赔偿数额较高。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受伤地点不明,且缺失“现场”碰撞痕迹的证据。被上诉人不仅多次自述的事故地点、事故障碍物自相矛盾,而且被上诉人自述的受伤地点与公安机关的出警地点也不一致,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在其它地方受伤后被人为移送“现场”的可能。同时,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证明不仅是后补的而且还存在主观推定内容。一审法院认定“现场”土堆“约占公路的2/3,南侧能通车,高约2米”不仅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而且严重失实,不合常理,该路段历史上从来没有过高2米的土堆,上诉人更没有必要设置这么高的土挡,如果上诉人下决心设置这么高的土挡就没有必要再让“南侧能通车”了。由此看来,一审法院根本没有弄清“现场”是否存在土堆?土堆是干什么用的?以及土堆是谁施工造成的?“现场”土堆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一,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全部施工,早已撤离了工地。上诉人不仅提交了自己网站截图,而且还提交了山东金鲁班集团有限公司网站截图和其它有关新闻部门拍摄的领导视察照片来证实这一点。所有网站截图和领导视察照片均是本案事故发生前就已经存在的,山东金鲁班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方独立法人国有公司没有必要配合上诉人造假、有关领导也更没有必要配合上诉人到新建公路上去摆拍。其二,不能依据上诉人2013年9月拆除铁皮围挡就推定上诉人“仍在施工中”。一审法院已认定涉案路段根据县府统一安排有三个单位施工,尽管上诉人已施工完毕,但只要还有其他单位施工,上诉人是不可能私自拆除围挡的,县府也绝不会允许的。其三,设置及拆除围挡不是上诉人的个人行为而是县府的统一安排。县府统一安排三单位共同施工,其中的修路行为属于上诉人的个人行为,但设置和拆除围挡是针对三方共同施工由县府安排的,仅就设置与拆除围挡而言,上诉人只是一个执行者。其四,“现场”如果真有土堆也绝不是上诉人所为。一方面,上诉人早已完成施工并且也已画完了标线,不可能再有任何挖土行为;另一方面,县府安排上诉人为三方共同施工设置围挡是在施工前,既2013年三月份,而本案“现场”如果有土堆也一定是在已修好并且画好标线的新路上,不合常理;再一方面,根据县府安排上诉人已设置了铁皮围挡,没有必要再重复设置土挡,如果设置土挡也不可能欺骗县府在路南边留有可以通车的车道。《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证据采信。《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五页第一段结尾明确认定(被上诉人)“其余损伤达不到人体伤残范畴,构不成伤残”,这证明被上诉人在进行第一次司法鉴定时精神还是正常的,达不到伤残程度。被上诉人此后发生的智力障碍是其它因素造成的,与本次事故无关。另外,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的身份、赔偿标准的计算、赔偿责任的承担、责任比例、赔偿证据的采信等方面也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居然以被上诉人的女儿的情况推定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生活;居然让施工完毕早已撤离施工现场的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居然让不顾县府封路公告,冲破县府围挡擅自闯入施工工地(非上诉人工地)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交通票据一审法院居然认定了被上诉人高达1000元的交通费(被上诉人只在本地县人民医院住院,人民法院也同时认定了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居然认定非因本次事故造成精神障碍的二次精神司法鉴定;居然采信已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和不具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上诉人***答辩称,山东翌纬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
上诉人临邑县市政工程总公司答辩称,山东翌纬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状中没有涉及到临邑县市政工程总公司,对山东翌纬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异议。
原审被告德州市公路管理局临邑公路局答辩称,答辩意见同山东翌纬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临邑县供水总公司答辩称,临邑县供水总公司对山东翌纬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异议。
上诉人临邑县市政工程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一、事实部分:1、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撞到的障碍物(或者说是土堆)与上诉人有直接或间接关系。庭审中,被上诉人仅以一段模糊不清的视频资料就推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证据不足。其一,视频没有时间,不能证明案发当时的真实情况;其二,视频中的摩托车倒地不能说明是撞到障碍物(或者说是土堆)所致,而且不能证明是在什么地点摔倒;其三,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视频中的土堆与上诉人有关系。其四,视频中显示的事故发生是在公路路面,由于上诉人不负责路面施工,因此,该视频证明的内容与上诉人没有关系。2、上诉人负责该路段两侧(华兴路以东为南侧)排水设施的施工。根据县政府统一安排,自2013年3月中旬起,318省道(柳行桥至开元西大街段)封闭施工,上诉人负责该路段排水设施施工,自2013年4月起,自西向东施工,8月15日起对华兴路至柳行幼儿园路段南侧施工,8月22日结束。而被上诉人受伤的时间为2013年7月17日,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受伤时,上诉人还未在此路段进行排水工程施工。因此,无论是在时间上,还是在地点上,均没有与被上诉人受伤的时间和地点有吻合之处。上诉人没有理由承担责任。二、证据部分:1、恒源派出所的书证,该证据不是案发当时的报案原始记录,而且证据中推测被上诉人是撞到土堆以后倒地受伤,没有如实反应被上诉人受伤时的真实情况,不应采纳。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其报警原始记录。2、住院病历,被上诉人的住院诊断中并没有“肩胛骨骨折”、“锁骨骨折”两项,而在出院诊断报告中却出现了这两项,因此该病历此处不能反映被上诉人的真实伤情,不应采纳。3、伤残鉴定书,被上诉人的第一份鉴定书《金剑司法鉴定》中的三个十级伤残,有一处是依据被上诉人病历中“肩胛骨骨折”、“锁骨骨折”而做出,而该病历有明显瑕疵,因此,依据该病历做出的该处伤残结论不能成立。在该鉴定中还明确说明,伤者(即被上诉人)其他伤情不能构成伤残,之后被上诉人又在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作了第二份鉴定,与第一份鉴定存在矛盾和重复鉴定的情况,属于重复鉴定,第二份鉴定不应采纳。4、被上诉人的城区居住证明,被上诉人的城区居住证明均不是公安机关出具,不应采纳。三、适用法律部分:1、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该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条的本意是在施工的过程中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而在本案中,上诉人在该事故事发时间段内并未在此施工,一直到2013年8月15日才在该路段南侧进行排水工程施工,距离事故发生的2013年7月17日是在近一个月以后,因此,在施工前上诉人无需在此路段设置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2、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自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一直在该路段施工,在此期间上诉人都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而实际情况是,在事发路段,上诉人是在2013年8月15日到22日进行施工的,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规定在非施工期间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因此,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答辩称,临邑县市政工程总公司在2013年4月至8月15日一直在事发路段进行施工,只是在不同的时间和不同的地点施工,但其是在整个路段施工,不管临邑县市政工程总公司在哪个地方施工应按侵权责任法第91条的规定,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预防措施,防止造成他人伤害,但其并没有尽到上述义务,并且造成***等不特定的行人伤害,这种损伤与其没有采取措施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这种侵权责任应当承担绝大部分以上责任甚至全部责任,一审判决只让临邑县市政工程总公司承担60%的责任,显然偏袒了临邑县市政工程总公司。临邑县市政工程总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临邑县公安局恒源派出所出具的接警证明和补充证明以及当时事故现场的录像证据,这些证据是公安机关在他人报警后第一时间所拍摄的录像,反映了现场的实际情况,比其他证据的效力高,临邑县市政工程总公司虽然提出质疑,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临邑县市政工程总公司虽然不负责路面的施工,但排水工作仍然需要开挖路面,其不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路面的土堆不是其所致。
上诉人山东翌纬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2013年6月4日之前临邑县市政工程总公司所述的施工情况,我们予以认可,2013年6月4日之后因为山东翌纬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毕后的情况,我们不清楚。临邑县市政工程总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我们没有意见。
原审被告德州市公路管理局临邑公路局答辩称,答辩意见同山东翌纬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临邑县供水总公司答辩称,临邑县供水总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临邑县市政工程总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即将德州市公路管理局临邑公路局列为被上诉人,又同时列为原审被告。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案件如何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一十九条明确规定,必要共同诉讼人的一人或者部分人提起上诉的,上诉仅对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其他共同诉讼人利益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本案中,原审没有判决德州市公路管理局临邑公路局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请求中仅是对原审判决其与山东翌纬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临邑县市政工程总公司责任比例分担提起上诉,没有要求德州市公路管理局临邑公路局承担责任,即上诉请求对德州市公路管理局临邑公路局的利益没有实质性影响,故德州市公路管理局临邑公路局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仍为原审被告。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二、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三、伤者第二次手术费的问题。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山东翌纬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和临邑县市政工程总公司均否定其为伤者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从临邑县公安局恒源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看,能够证明上诉人***在上诉人山东翌纬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和临邑县市政工程总公司施工地段因存在的土堆导致其受伤,上诉人山东翌纬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和临邑县市政工程总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土堆并非其施工产生以及在施工期间已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尽管上诉人山东翌纬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设置了围挡,但从上诉人***提供的物证照片看,事发期间设置的围挡不足以产生完全封闭的效果,且上诉人临邑县市政工程总公司在施工期间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原审认定上诉人山东翌纬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和临邑县市政工程总公司作为承担上诉人***赔偿责任的主体,并无不当。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深夜驾驶摩托车应当谨慎慢行,注意安全,在已有围挡警示的前提下,仍进入施工现场,对其导致自身伤害,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认定其自行承担40%的次要责任,符合过错责任原则。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二次手术费的产生系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属必要的支出费用,应当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翌纬公司、市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261809.66元。被告翌纬公司、市政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维持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公路局、被告供水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870元,由上诉人山东翌纬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临邑县市政工程总公司负担7170元,由上诉人***负担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70元,由上诉人***负担1574元,由上诉人山东翌纬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48元,由上诉人临邑县市政工程总公司负担31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书江
审 判 员  王玉敏
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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