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24民初5222号
原告:***,男,195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振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圣兵,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承斌,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振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文昌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661425540B(1-1)。
法定代表人:周晓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彩霞,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安徽振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圣兵,被告安徽振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122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150元、误工费17883.60元、护理费11991元、残疾赔偿金17313.6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3000元,计113322.90元;2、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1日,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安徽振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安徽振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称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证据不足;***诉求过高,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自身应负主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安徽振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取得S601环巢湖公路(庐江段)日常养护权,其间安徽振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员与***签订了《滨湖大道路面保洁合同》,由***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9月30日,从事该段122K-127K路面保洁工作,月工资1500元。2015年12月11日,***在工作过程中,被侧翻的保洁车砸伤。
受伤当日,***入住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日,诊断为:多发性骨折右跖骨骨折右髌骨骨折右开放性足损伤楔壮骨骨折(足),用去医疗费41224.70元。
2016年10月18日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拾级,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05日、营养期105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支付鉴定费2400元。
***系农村居民,月收入1500元。
上述事实,有***提交下列证据证明:身份证,企业信息查询表工伤事故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庐江县政府采购合同,滨湖大道路面保洁合同,庐江县白山镇兴岗村民组出具的证明,安医大第一附院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约定,***与安徽振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明确,且有证据证明***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安徽振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工作过程中,应当注意自身安全,由于其过失,导致自身受伤,且在受伤后未及时告知安徽振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本院确定减轻安徽振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5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证据的认证情况和事实部分的认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的合理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医疗费4122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150元、误工费10500元(210天×50元/天)、护理费11991元、残疾赔偿金17313.60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300元,计95239.30元。鉴于本案***具有较大过错,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安徽振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比例赔偿47619.65元。
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振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619.6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3元,由原告***负担642元,被告安徽振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卢宗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