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民终43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许承斌,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圣兵,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振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文昌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661425540B。
法定代表人:周晓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彩霞,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振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江建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4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人是农民工,不是城镇工人,不适用《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2、本人在振江建设公司的管理、指导和监督下从事保洁工作,受振江建设公司制定的管理制度的约束,由振江建设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且本人与振江建设公司均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因此,本人在振江建设公司承建的S601环巢湖公路(庐江段)上从事保洁期间与振江建设公司形成劳动关系;3、法律、法规对劳动者的年龄上限并未作强制性规定,本人入职时年龄63周岁,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不能否认本人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因此双方之间应该属于劳动关系;4、本人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但因农民工身份,并未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据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本人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振江建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承担法律责任。
振江建设公司二审辩称:1、***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其在我公司处受伤;2、双方在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书面保洁合同,工作内容是***在滨湖大道从事保洁工作,该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且签订该合同时***已超过退休年龄,根据国务院相关法规规定,年满60周岁应该退休,故***上诉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与振江建设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滨湖大道路面保洁合同》。***虽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没有领取退休金,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之间自2015年8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出生时间是1951年12月30日,双方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了《滨湖大道路面保洁合同》,该合同期间为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9月30日。工作内容是滨湖大道自122K至127K段路面保洁工作。合同价款为道路保洁费每月1500元。另查明,***以振江建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2016年3月22日,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庐劳仲案字[2016]0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为申请人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之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一),男工人年满六十周岁,女工人年满五十周岁,应该退休。本案中***的出生日期是1951年12月30日,其与振江建设公司在2015年8月泛5日签订《滨湖大道路面保洁合同》时,***已年满63周岁。故***要求确认与振江建设公司从2015年8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而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须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出生于1951年12月30日,其于2015年8月25日与振江建设公司签订《滨湖大道路面保洁合同》时已年满63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缺乏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方的主体要件,***与振江建设公司之间应为劳务关系。***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岚
审判员 潘中潮
审判员 张小春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二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