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振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振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1民辖终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张公山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晓林,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振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文昌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周钊汉,董事长。
上诉人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振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4民初58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1、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时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为蚌埠市。原审裁定认为管辖约定无效的理由及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争议标的非单纯给付货币,该约定非因无法确定蚌埠市基层法院管辖无效,系因违反专属管辖而无效。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原则确定由工程所在地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审理。
安徽振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审辩称,原裁定正确,请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理由及依据,其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提起诉讼,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约定发生争议时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为蚌埠市。因蚌埠市辖区内有数个辖区,因此该约定管辖不能明确指向受诉法院,故此种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本案应依法确定管辖。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为本案管辖连结点。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从中择一而诉。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推定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海青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孙礼会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 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