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304民初416号之一
原告:湘潭市金湖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金湖村。
法定代表人:谢鑫昕。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芳,湖南道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振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区徽州大道4872号金融港中心B12幢五楼、六楼。
法定代表人:周钊汉。
原告湘潭市金湖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振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原告湘潭市金湖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振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湘潭市金湖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湘潭市金湖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安徽振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40元,减半收取6920元,由原告湘潭市金湖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胡聪玲
人民陪审员 雷 萍
人民陪审员 徐红英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严紫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