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厚德宸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襄城县金城商砼有限公司、河南厚德宸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25民初30号
原告:襄城县金城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十里铺镇井内村。
法定代表人:李会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存贞,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厚德宸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和平路南商贸南苑小区4号楼西单元5层西户。
法定代表人:曹国威,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丽霞,河南容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伟兵,男,汉族,1979年8月22日生,住襄城县。
原告襄城县金城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商砼公司)诉被告河南厚德宸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宸苑公司)、雷伟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城商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存贞、被告厚德宸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丽霞、被告雷伟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金城商砼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款354864.45元及利息4968元(自2021年6月1日起以354864.45元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为4968元,2022年1月1日之后仍然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2日,平顶山市厚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公司”)中标襄城县范湖-紫云结余资金续建项目6标段。2017年1月26日,发包方襄城县自然资源局与厚德公司就上述项目工程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厚德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即被告雷伟兵负责具体实施涉案工程,在施工的过程中厚德公司购买原告的商砼。后经双方算账,厚德公司下欠原告商砼款354864.45元,双方签订协议书-份,约定逾期还款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涉案商砼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厚德宸苑公司的答辩意见:1、襄城县范湖-紫云结余资金续建项目六标段系被告雷伟兵借用我公司资质自行中标,该工程系被告雷伟兵自行组织人员、自行组织资金进行施工,我公司没有参与该工程的施工,案涉的商砼买卖系雷伟兵个人进行,与我公司无关。雷伟兵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商砼买卖中不存在职务行为,对此原告是明知的;2、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实际买受方系被告雷伟兵,原告在明知情况下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是完全不诚信的表现,其为恶意诉讼;3、本着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是买卖商砼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对此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4、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买卖合同中并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有悖法律规定;5、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雷伟兵的答辩意见:1、我的确借用了厚德宸苑公司的资质中标襄城县范湖-紫云结余资金续建项目六标段工程,我自行筹集资金并组织人员施工,与厚德宸苑公司无关;2、下欠金城公司商砼款354864.45元属实,我愿意归还原告,该货款与厚德宸苑公司无关;3、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我不同意承担利息。
本院查明的事实平顶山市厚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机电公司)是2012年7月23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9年5月21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厚德宸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2017年1月18日,厚德机电公司与雷伟兵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雷伟兵以其公司名义签署襄城县-紫云结余资金续建项目6标段签订合同,委托期限为60天。
2017年1月22日,厚德机电公司中标襄城县范湖-紫云结余资金续建项目六标段工程,中标总报价为2639255.27元。
厚德机电公司(甲方)与被告雷伟兵(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襄城县范湖-紫云结余资金续建项目六标段施工合同,承包工程范围为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的全部内容,乙方自主、合法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承接该项目的全部费用,该项目按工程结算总额的1%向甲方上交管理费用(该管理费不包含项目应缴纳的税费,税费由乙方另行承担)。甲方对该项目进行全面监管,协助乙方协调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政府主管部门的工作,费用由乙方承担。项目资金归甲方所有,到账后及时按公司流程拨付乙方用于项目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并对乙方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协助乙方组织竣工验收、竣工决算、评优申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内部承包协议书》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26日,落款处甲方加盖的是平顶山市厚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印章,协议首页甲方名称为:河南厚德宸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厚德宸苑公司称该协议实际签订的时间为2019年的6月,为了保持该协议书与实际借用资质的时间一致,才将签订协议书时间书写为2017年1月26日。
金城商砼公司与雷伟兵经协商,雷伟兵使用金城商砼公司的商砼用于襄城县范湖-紫云结余资金续建项目六标段工程建设。2021年2月23日,金城商砼公司与雷伟兵就已使用的商砼数量、价款、已付货款、下欠货款进行算账,雷伟兵在金城商砼公司制作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对账单》载明:2018年3月21日c25合计共175.91方*285单价=50134.35,2018年3月22日-3月31日c25合计共1164.39方*285单价=33851.15,2018年4月3日-4月9日c25合计共957.47方*285单价=272878.95,合计货款共654864.45元,2018年3月10日付款20万元,2018年3月18日付款10万元,合计共下欠货款354864.45元。同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襄城县金城商砼有限公司,乙方:雷伟兵,经甲乙双方协商,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就乙方偿还甲方商品混凝土款项,就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在2021年5月30日前还清所欠甲方的商砼款354864.45元,若到期未还清所欠甲方商砼款,所欠部分每月以2‰的利息向甲方支付”。后原告向被告雷伟兵追要商砼款未果,于2022年1月6日以厚德宸苑公司、雷伟兵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2017年10月11日,襄城县财政局国库股给厚德机电公司退履约金264000元。2017年10月12日,厚德机电公司给雷伟兵转账263900元(扣除100元转账手续费)。2017年12月5日,襄城县财政局国库股给厚德机电公司支付襄城县范湖-紫云结余资金续建项目工程款1100057.14元。2017年12月7日,厚德机电公司给雷伟兵转账1023564元。2019年4月22日,襄城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给厚德机电公司支付襄城县范湖-紫云结余资金续建项目工程款312150.67元。2019年4月23日,厚德机电公司给雷伟兵转账282050.67元。2021年2月26日,襄城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给厚德宸苑公司支付襄城县范湖-紫云结余资金续建项目工程款159764.95元。2021年2月26日,厚德机电公司给雷伟兵转账19896.99元。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1、厚德宸苑公司与雷伟兵在涉案工程中的关系应如何认定?2、金城商砼公司与厚德宸苑公司是否存在涉案商砼买卖关系?3、原告请求的利息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厚德宸苑公司与雷伟兵在涉案工程中的关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厚德宸苑公司与雷伟兵均称雷伟兵借用厚德宸苑公司资质中标了襄城县范湖-紫云结余资金续建项目六标段工程,雷伟兵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金城商砼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雷伟兵是金城商砼公司在涉案工地的委托人,代表厚德宸苑公司公司与原告协商商砼买卖。根据厚德宸苑公司提供的其与雷伟兵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结合发包方给厚德宸苑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厚德宸苑公司给雷伟兵转账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厚德宸苑公司提供的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明雷伟兵借用厚德宸苑公司资质中标涉案襄城县范湖-紫云结余资金续建项目六标段工程并实际施工这一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金城商砼公司与厚德宸苑公司是否存在涉案商砼买卖关系的问题,金城商砼公司称其公司与厚德宸苑公司存在涉案商砼买卖合同关系,厚德宸苑公司是买受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厚德宸苑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其公司没有参与涉案商砼买卖,雷伟兵是涉案商砼的买受人。根据金城商砼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和《协议书》所显示的内容,结合厚德宸苑公司与雷伟兵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本院认为,涉案商砼买卖应为金城商砼公司与雷伟兵之间的合同关系,雷伟兵为涉案商砼的买受人,且雷伟兵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金城商砼公司关于厚德宸苑公司为涉案商砼买受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请求的利息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本案中,金城商砼公司与雷伟兵签订的《协议书》约定,雷伟兵应在2021年5月30日前还清所欠金城商砼公司的商砼款,逾期应按月息2‰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21年6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雷伟兵辩称,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承担利息。因上述《协议书》是金城商砼公司与雷伟兵自愿签订,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12.29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逾期付款损失按照2021年6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3倍计算为年利率5.005%。原告请求的利息为月息2‰,折合年利率为2.4%,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被告雷伟兵不支付利息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雷伟兵与金城商砼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雷伟兵下欠金城商砼公司商砼款354864.45元属实,其作为买受人,应当向金城商砼公司支付商砼款354864.45元。因雷伟兵未按协议约定于2021年5月30日前支付金城商砼公司商砼款,故其应自2021年6月1日起,以欠款金额354864.4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为4968元。因被告厚德宸苑公司不是涉案商砼的买受人,对原告要求被告厚德宸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金城商砼公司要求厚德宸苑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没有得到支持,故金城商砼公司应承担本案部分诉讼费。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12.29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伟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襄城县金城商砼有限公司商砼款354864.4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为4968元,2022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欠款本金354864.4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襄城县金城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48.75元,由原告襄城县金城商砼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雷伟兵负担3248.75元。
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丁慧丽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嘉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