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03民初8619号
原告:山东宗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淄博科技工业园三赢路中段轩策电缆厂内。
法定代表人:宋宗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宾,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林,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莱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名莱芜市**建筑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原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和庄镇和庄工业园(仙城路****),现住所地不详。
法定代表人:柳建广。
原告山东宗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利租赁公司”)与被告济南市莱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利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宾、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宗利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费72472.43元、违约金21741.73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99214.16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租赁费数额变更为42472.43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将建筑用机具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租赁物不得转租,租赁费每月月底前结算付清,如不付清按违约论处,违约金按拖欠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给原告,如发生诉讼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机具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在支付押金5000元,租赁费5000元后即不再按照约定支付剩余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
**安装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租赁合同1份、租金计算清单7份、收货单8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转账记录1份、律师费发票1份。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4日,原告(出租单位,甲方)与被告(租用单位,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建筑用机具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数量及时间以发货单、收货单为依据,根据发货单、收货单计算实际租赁数量及使用天数(发货单、收货单当日按租赁使用日期),依据收费标准计算租赁费用。收费标准:1、钢架管(?48型钢管)每米每天0.017元、钢架扣(包括十字扣、接扣、转扣)每个每天收费0.012元、钢架板每米每天0.12元、丝杠每根每天0.15元、木架板每米每天0.12元,每月底前结算付清款一次,如不付清款按违约论,违约金按拖欠金额每天5‰支付给甲方,违约方承担所有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双方在该合同中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租赁费5000元,交付押金50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涉案租赁物,履行期间为从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共产生租赁费82472.43元,2019年1月至7月间,原告陆续将涉案租赁物收回。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上述合同中约定的租赁费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2020年1月,被告另支付租赁费30000元,目前,扣除已经支付的租赁费35000元及押金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42472.43元。原告按尚欠租赁费的30%计算,主张违约金21741.73元。
另,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于2019年4月22日由“莱芜市**建筑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变更为现有名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出租建筑设备供被告使用,被告支付租金,双方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提供租赁设备,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全部租赁费,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租赁费42472.4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尚欠租赁费的30%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42472.43元的30%为12741.73元。双方约定如一方违约,需承担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安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莱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宗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42472.43元、违约金12741.73元,共计55214.16元。
二、被告济南市莱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宗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宗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35元、申请费1012元,共计3292.35元,由原告山东宗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354.35元,被告济南市莱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振锋
人民陪审员 刘玲玲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季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