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603民初487号
原告:沾化县荣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富源街道王皮村。
组织机构代码:49398600-6。
法定代表人:王荣学,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树丛,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市**建筑防腐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仙城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21695598033
法定代表人:刘**,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4年12月7日生,汉族。
被告:***,男,1962年10月20日生,汉族。
原告沾化县荣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莱芜市**建筑防腐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沾化县荣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学及委托代理人高树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芜市**建筑防腐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沾化县荣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0025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起重机零星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的起重机用于其承包的滨州市沾化区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工地。经双方结算,租赁费共计148250元,被告仅支付48000元,尚欠10025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被告莱芜市**建筑防腐安装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原告沾化县荣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莱芜市**建筑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双方在山东沾化滨海魏桥铝厂签订了汽车式起重机零星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机械的型号、数量、工作内容、服务期限和费用计算标准。合同签订后至2016年1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莱芜市**建筑防腐安装有限公司欠到原告沾化县荣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148250元,由***于2017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吊车租赁费148000元欠条一张。后经催要,被告***于2017年2月26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8000元,现仍欠原告吊车租赁费100000元没有支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合同、台班记录、欠条、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沾化县荣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莱芜市**建筑防腐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式起重机零星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被告莱芜市**建筑防腐安装有限公司欠原告租赁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并支付部分租赁费用,应视为共同欠款人,应当与莱芜市**建筑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莱芜市**建筑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和被告***共同偿还租赁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虽然被告***在欠条中签名,但所签位置不符合作为共同欠款人的书写习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汽车式起重机零星租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芜市**建筑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沾化县荣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用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6元,由被告莱芜市**建筑防腐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尹宪贻
人民陪审员 徐景森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