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德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宜宾屏山县德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高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1524民初1828号
原告:***,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有兵,宜宾市翠屏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宾屏山县德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屏山镇百合小区********。
法定代表人:冯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丰宜(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刚,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
原告***与被告宜宾屏山县德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7年5月25日、2017年6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建房劳务合同》和2017年6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一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质量保证金17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11月26日书面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向原告称其是搞工程的,德戎公司承包了四川省竹海源笙态竹木有限公司建设长宁重竹型材厂区1-6厂房的工程劳务,***向原告出示了该工程图纸和德戎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的身份证,授权委托书载明:***(姓名)系宜宾屏山县德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高为我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处理长宁重竹型材厂区1-6号厂房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相关事宜,委托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在该授权委托书上签名盖章,德戎公司在该授权委托书上盖章。2017年5月25日、被告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两份《建房劳务合同》,2017年6月18日,被告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一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上述三份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形式、开工时间、承包范围、付款方式、质量保证金及管辖权予以明确约定,被告德戎公司驻长宁重竹型材厂区建设项目部在上述三份合同上盖章,***也签名确认。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7年5月28日向***交付质量保证金150000元,***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由被告德戎公司驻长宁重竹型材厂区建设项目部盖章,***签字确认。2017年6月18日,原告向***交付质量保证金20000元,***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由被告德戎公司驻长宁重竹型材厂区建设项目部盖章,***签名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交清了三份合同的质量保证金170000元后等待通知进场施工,但**高未按约定的开工时间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原告多次询问***什么时间进场施工,***以各种借口敷衍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原告要求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退还质量保证金170000元均被拒绝。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第一,根据被告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告有理由相信***系被告委托代理人,原告与***签订的两份《建房劳务合同》和一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第二,***收到原告交付的质量保证金170000元应当按约定的时间通知原告进场施工,但**高至今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被告应对其委托代理人***在本案中的所有行为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以宜宾屏山县德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先后与本案原告***、案外人**、**均签订长宁重竹型材厂区工程承包合同,但长宁重竹型材厂区工程并非由宜宾屏山县德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且被告***私刻“宜宾屏山县德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长宁重竹型材厂区建设项目部专用章”、“宜宾德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长宁县重竹型材厂区建设项目资料专用章”、“宜宾德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洪雅玉湖岚山项目专用章”、“宜宾德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洪雅玉湖岚山资料专用章”等六枚印章,收取原告***保证金170000元。被告***存在虚构长宁重竹型材厂区工程系由宜宾屏山县德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事实,伪造宜宾屏山县德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他人签订承包合同,收取他人保证金后拒不归还,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可能。综上,本院认为,***以宜宾屏山县德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存在较多疑点,涉嫌诈骗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院已将***等人涉嫌诈骗的资料移送公安机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纪昕玥
审判员程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敏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