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5民终8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有兵,宜宾市翠屏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屏山县德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屏山镇百合小区*栋*单元*楼*号。
法定代表人:冯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刚,四川舟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璇,四川舟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模高,男,1965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宜宾屏山县德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戎建司)、李模高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8)川1524民初18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8)川1524民初1828号民事裁定,裁定由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德戎建司向李模高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李模高持该授权委托书与***签订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德戎建司与李模高应对已签订但未履行的三份合同承担责任;无证据证明德戎建司驻长宁重竹型材厂区建设项目部专用章系李模高私自雕刻;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未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未查明案件事实,以本案涉嫌诈骗犯罪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不当,依法应当对本案涉及经济纠纷部分继续审理。
德戎建司辩称,***诉称其相信李模高与德戎建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与李模高签订第一份劳务合同时,德戎建司尚未向李模高出具授权委托书,***并非善意第三人,李模高的行为既不构成表见代理,也不是职务行为,且由该授权委托书所载内容可知,李模高无权代表德戎建司对外签订合同,***对合同的签订存在重大过错,因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德戎建司的印章是否系李模高私自雕刻,应当由公安机关侦查判断;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于法有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德戎建司、李模高与***于2017年5月25日、2017年6月18日签订的两份《建房劳务合同》以及2017年6月18日签订的一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德戎建司、李模高立即归还质量保证金17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德戎建司、李模高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模高以德戎建司名义先后与***、案外人潘强、郑昌均签订长宁重竹型材厂区工程承包合同,但长宁重竹型材厂区工程并非由德戎建司承包建设,且李模高私刻“宜宾屏山县德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长宁重竹型材厂区建设项目部专用章”、“宜宾德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长宁县重竹型材厂区建设项目资料专用章”、“宜宾德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洪雅玉湖岚山项目专用章”、“宜宾德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洪雅玉湖岚山资料专用章”等六枚印章,收取***保证金170000元。李模高存在虚构长宁重竹型材厂区工程系由德戎建司承包的事实,伪造德戎建司印章与他人签订承包合同,收取他人保证金后拒不归还,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可能。
一审法院认为,李模高以德戎建司名义与***签订承包合同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存在较多疑点,涉嫌诈骗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一审法院已将李模高等人涉嫌诈骗的资料移送公安机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本院审理另查明,在一审法院将本案犯罪线索移送长宁县公安局后,长宁县公安局于2019年2月3日决定对李模高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案涉三份合同的订立涉嫌经济犯罪且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故本案确有经济犯罪嫌疑,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并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司机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另,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起诉,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不需要开庭审理即可作出不予受理裁定。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后,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与裁定不予受理的性质是相同的,所以在通常情况下,可以不开庭审理就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本案中,***的起诉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因此,一审法院在阅卷、询问后未开庭审理即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邹利华
审判员 曾 珍
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林 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