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4民终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松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光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光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三明宗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新市中路204号5幢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058428691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原审第三人:***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江滨花园6幢(***居)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084322559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三明宗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融公司)、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闽0403民初2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宗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万固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2年9月19日作出的(2022)闽0403民初2684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宗融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共同承包该工程,应对所引起的诉讼共同负责。宗融公司被诉后,与***、***联系,***、***未积极参与解决,***仅发送一张回复函,称万固公司未全部发货,但并未提交其他有利于宗融公司应诉的证据材料。后宗融公司将其与万固公司的调解协议告知***,***仅表示不同意,但无其他证据也未采取其他措施,自2022年5月13日宗融公司告知***调解内容至宗融公司按照调解内容进行转账的,2022年5月31日、期间***都未采取任何措施,***、***作为与万固公司实际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在案涉诉讼中消极懈怠,不积极应诉,亦未提交相应有力证据等措施协助宗融公司应诉,后宗融公司从自身公司利益出发,与万固公司达成协议,并无不妥。依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违约金按照合同总货款每日5%收取。双方一致约定履行货款给付不能以其他任何理由作为拒付货款理由”的约定,宗融公司据此支付违约金17000元实际亦低于按照该合同条款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亦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宗融公司未欠万固公司18000元货款及宗融公司与万固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故宗融公司从本公司利益出发与万固公司达成协议并支付35000元的做法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社会普遍价值观。***、***的相关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认为,一审法院上述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在宗融公司与万固公司诉讼后,及时将针对万固公司于2020年5月6日发送的催款函,于2020年5月10日所回复的《复函》发给了宗融公司,该《复函》阐明了***没有按约定的时间支付18000元剩余货款的理由,一是根据2020年11月20日与万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万固公司缺少供给斜管填料8平方米,每平米750元,计5840元,ODF填料66平方米,每平米150元计7900元,合计13740元;二是依据《购销合同》第二条规定万固公司必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付二期货款计42000元,但万固公司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万固公司违约在先,***未违约。***已积极配合并提交了有利于宗融公司应诉的证据材料,同时阐明理由和观点,并向宗融公司明确表示会聘请律师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没有提交其他有利于宗融公司应诉的证据材料、消极懈怠,不积极应诉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二、宗融公司于2022年5月13日告知***调解内容后,***向宗融公司明确表示“你这样子调解我是不同意,我硬跟他打,我也不要付那么多钱”,宗融公司在明知***不同意调解方案下,在没有提出任何抗辩,没经***同意,私自于2022年5月31日与万固公司达成调解,支付18000元货款和17000元违约金。***认为,宗融公司为了减少自身的损失,不惜损害他人利益,根据法律规定,在维护自身利益时,不得损害他人利益,宗融公司为自身利益,以损害他人利益为代价,其行为恰恰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社会普遍价值观。三、宗融公司与万固公司的诉讼是在2022年6月13日开庭,宗融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已于2022年5月31日与万固公司达成调解,并支付18000元货款和17000元违约金;事已成定局,***已无法通过应诉抗辩维护合法权益。一审法律认为***在案涉诉讼中消极懈怠,不积极应诉,极其错误,庭都不用开了,叫***何以积极应诉。四、事实是万固公司违约在先,没有按合同供货,也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违约,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是否有无违约、是否应承担多少违约金,万固公司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应由法庭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理认定,宗融公司无权确认***违约并承担违约金17000元。假设***存在违约,欠万固公司18000元贷款,从2021年5月开始计算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也就是月利率为1.23%,18000元每月的违约金为221.4元,到2022年6月份合计13个月违约金计2808元,然而,宗融公司却支付17000元违约金,高出法律规定6倍,虽然《购销合同》中有“违约金按照合同总货款每日5%收取。双方一致约定履行货款给付不能以其他任何理由作为拒付货款理由”的约定,但该约定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与法律规定相抵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适当减少”。实际欠款18000元,而违约金却支付了17000元,明显,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明显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宗融公司支付违约金17000元实际低于按照该合同条款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亦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极其错误。综上所述,***认为,一、***没有同意宗融公司垫付货款和违约金35000元,宗融公司私自支付18000元货款和17000元违约金。二、本案涉案的35000元没有经法院审理确认,无法确认***是否应承担;三、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宗融公司支付的违约金17000元,明显高于法律规定,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为此,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宗融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万固公司述称,不清楚宗融公司与***等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以为是公司之间的贸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双方一致约定不能以任何理由拒付货款,且***没有证据证明万固公司存在少发货等违约行为。万固公司于2020年12月19日就将货物送达宗融公司施工地点,万固公司及工程师们到工地,对工地现场情况拍照,证明我们货物已到工地,且设备已安装,三明学院张教授也在现场,设备已投入使用,***当时没有提出缺货。催款函到宗融公司,***也没有提出存在缺货等违约行为。直到漳州法院立案后,才提出缺货的理由,是***编造的用于拒付货款的理由。若***认为万固公司货物有问题,在收到货后应在三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万固公司未收到书面异议。漳州法院主持召集双方公司的律师,在法院再三协调下,万固公司才愿意让步和解,否则判决应支付的款项不会仅是和解书上的金额。
***未作答辩。
宗融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宗融公司垫付货款及违约金35000元(其中货款18000元、违约金17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3.75%计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2.判令***、***支付宗融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20年10月9日,甲方宗融公司与乙方***签订《三元区莘口镇蓬坑村污水处理项目合作协议书》,主要载明:中标时间2020年10月9日,施工工期60个日历日,本承包经营是公司内部经营体制,甲方将本工程交由乙方全面负责施工履行。乙方对所承包经营的工程项目,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大包干办法,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其中3.5本工程所涉及的一切税费及费用由乙方承担并提供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按建设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收费。5.10乙方在工程施工期间,不得故意拖欠各施工班组的工程款、农民工工资和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更不得因此引起经济纠纷和诉讼,否则,甲方有权冻结乙方工程款,因此而造成的债务关系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12.2若因乙方违约造成甲方被诉讼、仲裁作为被告、被申请人,乙方应配合甲方积极应诉,并承担甲方应诉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差旅费、法院诉讼费等费用。若被仲裁要求支付的任何款项,则均应由乙方承担。诉讼期间,甲方有权暂扣乙方与被诉金额相当的工程款,待案件结束结清乙方承担的各项费用后再归还。***所扣款项不足支付被执行的款项或已结算完毕,则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同日,甲方宗融公司与乙方***、***签订《安全责任书》,就施工合同中明确双方安全职责作了约定。
2.2020年11月20日,甲方万固公司与乙方宗融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主要约定:货物名称生活污水处理设备,货物总价60000元,支付方式为第一期付款:合同签订后支付总货款18000元作为定金,第二期付款货到工地卸车前支付24000元,第三期付款安装调试正常运行后支付18000元。本合同视为欠条,不再需要另外签订欠条,违约金按照合同总货款每日5%收取。双方一致约定履行货款给付不能以其他任何理由作为拒付货款理由。违约金双方一致协商同意按照以上标准执行,以上违约金视为对违约行为的赔偿,不受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4倍的限制,违约金其开始计算时间为设备安装通电运行隔天开始计算等内容。同日,***向宗融公司出具《***》,载明:承诺人***已详细阅读并充分理解由福建三明宗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三元区莘口镇蓬坑村污水处理项目的污水处理设备合同,且无任何疑异。由此合同产生的一切纠纷、责任、费用等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本承诺人承担,承诺人保证贵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3.2021年5月6日,万固公司向宗融公司发出《催款函》,载明:截止到2021年5月6日设备早已交付使用。我公司到目前为止总共只收到您们设备货款人民币42000元。如在本月15日前未将货款按照合同全部付清,我司将向漳州市芗城区法院提起诉讼,并且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等内容。2021年5月10日,***以宗融公司名义向万固公司发出《回复函》,载明:贵公司在发货设备时没有一次性发货到位,第一次发货和我们《购销合同》,上的设备缺少斜管填料8平方,730元每平米,总计5840元。ODF填料66平方,150元每平米总计7900元,因多次催促未能收到贵公司补发的设备,导致工程工作期限延误。贵公司未提供合同条约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其它设备。贵公司违约在先,我公司无理由支付后期余款等内容。
4.因***未支付全部货款,2022年4月15日,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万固公司与宗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万固公司要求宗融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8000元及支付违约金42000元,芗城法院于2022年4月26日裁定查封、冻结宗融公司名下60000元财产。
5.宗融公司在收到芗城法院发出的关于万固公司诉宗融公司的相关材料后,通过微信多次与***沟通联系无果。后宗融公司与万固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书》,主要载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于收到本协议之日起7天内支付原告剩余货款人民币1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7000元,合计人民币35000元。收到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后,原告在5个工作日内就合同约定货款部分(人民币60000元整)出具增值税发票交由被告收执。本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原告向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起诉,双方因本案产生的权利义务终结。2022年5月13日,宗融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其已与万固公司达成前述调解协议,并将协议书文本通过微信发送给***,***回复“你这样子调解,我是不同意”等。
6.2022年5月31日,宗融公司分两次向万固公司分别转账18000元、17000元,合计35000元。同年6月8日,芗城法院作出(2022)闽0602民初388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万固公司撤回对宗融公司的起诉。2022年7月15日,万固公司向宗融公司出具60000元“污染防治设备、污水处理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7.宗融公司认为其向万固公司支付的35000元应由***、***负担,故诉至一审法院。宗融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承担宗融公司向万固公司支付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1.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共同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并将该工程挂靠于宗融公司。依据宗融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5.10乙方在工程施工期间,不得故意拖欠各施工班组的工程款、农民工工资和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更不得因此引起经济纠纷和诉讼,否则,甲方有权冻结乙方工程款,因此而造成的债务关系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12.2若因乙方违约造成甲方被诉讼、仲裁作为被告、被申请人,乙方应配合甲方积极应诉,并承担甲方应诉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差旅费、法院诉讼费等费用。若被仲裁要求支付的任何款项,则均应由乙方承担。”的约定,应视为双方明确若宗融公司因***拖欠材料款导致其公司被诉讼,其“被仲裁要求支付的任何款项”,应由***、***承担;2.宗融公司在收到万固公司起诉的相关材料后,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多次与***联系,“什么时候能过来公司一下”、“下午过来看下怎么处理”等,***发送了一张给万固公司的回复函,并表示“这个合同是那个姓林的跟你两个弄得,你要打给电话给他”、“你问他怎么处理”、“这个合同是他签的字”,其间宗融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向***发起语音通话,***均为忙线中。后宗融公司与万固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后,于2022年5月13日将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发送给***,***称“你这样子调解,我是不同意”、“我硬给他打,我也不要付那么多钱”,后续未再回复其他内容。因***、***共同承包该工程,应对工程所引起的诉讼共同负责。宗融公司被诉后,与***、***联系,***、***未积极参与解决,***仅发送一张回复函,称万固公司未全部发货,但并未提交其他有利于宗融公司应诉的证据材料。后宗融公司将其与万固公司的调解协议告知***,***仅表示不同意,但无其他证据也未采取其他措施,自2022年5月13日宗融公司告知***调解内容至宗融公司按照调解内容进行转账的2022年5月31日,期间***都未采取任何措施,***、***作为与万固公司实际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在案涉诉讼中消极懈怠,不积极应诉,亦未提交相应有力证据等措施协助宗融公司应诉,后宗融公司从自身公司利益出发,与万固公司达成协议,并无不妥。依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违约金按照合同总货款每日5%收取。双方一致约定履行货款给付不能以其他任何理由作为拒付货款理由”的约定,宗融公司据此支付违约金17000元实际亦低于按照该合同条款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亦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宗融公司未欠万固公司18000元货款及宗融公司与万固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故宗融公司从本公司利益出发与万固公司达成协议并支付35000元的做法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社会普遍价值观。***、***的相关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3.对***、***提出万固公司已开给宗融公司6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包含***支付的42000元,所以宗融公司应支付给***抵税款5460元的辩称,因宗融公司否认,且合同仅约定“一切税费及费用由乙方承担并提供发票给甲方”,并无抵扣约定,故该辩称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宗融公司与***、***就案涉工程达成合作协议,约定“若因乙方违约造成甲方被诉讼、仲裁作为被告、被申请人,乙方应配合甲方积极应诉,并承担甲方应诉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差旅费、法院诉讼费等费用。若被仲裁要求支付的任何款项,则均应由乙方承担。诉讼期间,甲方有权暂扣乙方与被诉金额相当的工程款,待案件结束结清乙方承担的各项费用后再归还。***所扣款项不足支付被执行的款项或已结算完毕,则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宗融公司要求***、***偿还宗融公司垫付货款及违约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具体理由已在焦点部分予以阐明。对宗融公司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宜从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对宗融公司诉请要求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因无合同约定,不予支持。第三人万固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宗融公司垫付的货款及违约金35000元;二、***、***应支付给宗融公司自2022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宗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计412.5元,由宗融公司负担100元,***、***负担312.5元。
二审期间,***提交了二组证据,证据一一审时提交的微信聊天完整记录,拟证明***有积极应对诉讼,并且表示愿意请律师应诉;证据二与漳州万固公司业务人员(电话136××******)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有直接将回复函发给他们业务人员,具体姓名不清楚。宗融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和内容有异议,认为万固公司起诉后,联系***协调解决,***表示对方有欠货,不应该付款。在此期间,张没有与万固公司进行协商,也没有申请第三人进行诉讼,对证据二的证明内容有异议,首先是证据二的聊天对象身份无法确定,其次是从该聊天记录来看,是5月12日才添加对方,*****之前就跟技术人员联络并发送回复函,**内容真实性存疑。如果收货当时确实供货短缺,一般在收到货以后,或者甚至是在安装的时候,就应该直接提出来,而不是在催收尾款的时候再来提。这明显是为了拒付货款而找理由。万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万固公司自始至终没有收到过函件。在漳州法院四、五次的协调过程中,只见到宗融公司的代表,并没有见到***等人,在起诉前,有试着沟通,但是打电话不回,微信不回。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一一审时已经质证,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再进行重复认定。对于***提交的证据二,已将手机交各方核对,真实性可以认可,但因该证据的微信聊天对象身份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确认。
万固公司提交了一组新证据手机照片四张,证明在供货后,万固公司和技术人员及三明学院张教授到现场拍照,工程还没有完结时的照片,如果对供货数量和种类有异议,在此之前就应该已经提出来了,而不是在违约很久后,才找出理由拒付货款。***质证认为,对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对象,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应该提供发货单和签收单,才能证明按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宗融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但仅凭组证据无法支持万固公司的主张。
二审中,***、宗融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万固公司对一审查明的“2021年5月10日,***以宗融公司名义向万固公司发出《回复函》”事实有异议,认为,万固公司认为其未收到过回复函。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万固公司与宗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宗融公司与万固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书》,万固公司同意宗融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18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7000元,合计人民币35000元。该调解协议已生效,宗融公司已履行完毕。现宗融公司依据宗融公司与***、***达成的合作协议中“若因乙方违约造成甲方被诉讼、仲裁作为被告、被申请人,乙方应配合甲方积极应诉,并承担甲方应诉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差旅费、法院诉讼费等费用。若被仲裁要求支付的任何款项,则均应由乙方承担。诉讼期间,甲方有权暂扣乙方与被诉金额相当的工程款,待案件结束结清乙方承担的各项费用后再归还。***所扣款项不足支付被执行的款项或已结算完毕,则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的约定,要求***、***偿还宗融公司垫付货款及违约金,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已生效的裁判具有拘束力,宗融公司与万固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属于双方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是否合情合法,本案不应予以审查。且在万固公司与宗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未积极协助宗融公司应诉,未提供买卖合同中的相关抗辩证据,仅提供回复函不能视为积极应诉或已完成协助宗融公司应诉。宗融公司在达成调解半月前已告知***调解内容,在该半月间***未采取任何措施。宗融公司基于诉讼风险或考虑自身利益等因素选择调解,不存在恶意或重大过错。***关于宗融公司未经***同意私自与万固公司达成调解存在恶意串通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前生效裁判尚未被推翻的情况下,***关于宗融公司与万固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中违约金过高、案涉35000元未经法院审理无法确认是否应由***承担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若认为宗融公司与万固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存在错误或损害了***的利益,应通过其他救济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廖 春
二〇二三年二月××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朱 艳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