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2民初19770号
原告:红花岗区汇泽建材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办幸福村水淹坝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302MA6EPUBB9X。
经营者:任洪伦,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重庆仁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齐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园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309476930。
法定代表人:余珊珊,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斌,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遵义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桂花社区正源某某城销售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5609417142。
法定代表人:潘先兵,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天银,系公司员工。
原告红花岗区汇泽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汇泽租赁站)与被告贵州齐屿建筑安装有限共公司(以下简称:齐屿公司)、***、遵义县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房开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花岗区汇泽建材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被告贵州齐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斌、被告遵义县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天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花岗区汇泽建材租赁站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于2016年10月16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一于《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解除后3日内归还钢管8.2539吨、扣件7616套、顶托46套、套筒132套;未归还部分则以钢管3300元/吨、扣件6元/套、顶托12元/套、套筒6元/套为标准支付赔偿金(前述赔偿金合计74277.87元);3、判令被告一支付截止至2021年10月31日的租金97639.99元;截止日后的租金按钢管2元/吨/天、扣件0.006元/套/天、顶托0.02元/套/天、套筒0.02元/套/天为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或支付赔偿金时止;4、判令被告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每月欠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为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暂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为16939.42元);5、判令被告一支付律师费10000元;6、判令被告二对上述2-5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支付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6日,被告一因承建播州区某某工程项目之需要,与原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从原告处租用钢管、扣件、顶托、套筒等建筑物资材料;合同对日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另,租赁合同第9条约定了争议解决的方式:由原告注册地(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管辖。后原告于2018年11月28日由遵义市红花岗区润丰建材租赁站名称变更为南部新区汇泽建材租赁站,又于2020年1月21日名称变更为红花岗区汇泽建材租赁站;被告一于2019年5月16日由遵义静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贵州齐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充分履行出租方之义务,将租赁物资交付被告一使用,被告一也实际收取和占用了租赁物资。后经双方多次对账及计算,截止至2021年10月31日,被告一共计欠付租金97639.99元,剩余在租钢管8.2539吨、扣件7616套、顶托46套、套筒132套。因被告一的违约行为导致本案诉讼,原告特委托重庆仁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产生律师费10000元,根据租赁合同第七条之约定,该律师费应当由被告一承担。同时,被告二亦实际收取和占用了租赁物资,应当与被告一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综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贵州齐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案涉项目是***挂靠我公司承建,且由遵义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以债务加入的形式承担贵州齐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在本项目中的债务,齐屿公司不知道本案的租赁情况,不是该合同的承租人,应当由***承担责任,经过庭前查阅原告方的证据,其中2019年5月15日的对账单已经明确的对未退还材料约定进行赔偿,该部分材料不应该再计付租金,违约金的基数也应当调整,还需要明确计算的方式,起算的日期,且我方认为标准过高,综上,请法庭依法裁判。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一、被答辩人主张的债权核实有误;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发生的经济业务中,因工程于2019年完工,剩余租赁物已全部于2019年7月24日退还,退还部分租金结算到2019年7月24日,金额143121.80元,丢失部分于2019年9月15日结算,租金截止到2019年9月15日,金额3419.72元,按出租方提供单价折合赔偿金额为74277.87元,故两项金额分别是租赁费146541.52元,赔偿款74277.87元,共计220819.39元,答辩人分别已于2019年10月29日支付30000元,2019年12月16日支付50000元,2020年1月支付20000元,剩余共计120819.39元债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约定分期支付方式,尾款会陆续支付。二、国家税务制度要求发生经济业务,应该提供发票,被答辩人一直未提供;根据国家税务要求,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发生了经济业务,被答辩人应提供相应发票。答辩人多次催促,被答辩人至今未提供,因此,答辩人也未支付相应尾款。三、在被答辩人提供所有发票后,剩余尾款答辩人分期支付;被答辩人及时提供发票,答辩人分期支付剩余尾款,分期为: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3000元,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2023年全部支付完毕。
被告正源房开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开发的房屋承包给被告齐屿公司承建,被告齐屿公司与原告是买卖关系,被告齐屿公司追加我公司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我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
原告汇泽租赁站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某某城对账单、结算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电子回单。被告齐屿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担保协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称为遵义市红花岗区润丰建材租赁站,2018年11月28日变更名称为南部新区汇泽建材租赁站,2020年1月21日变更为红花岗区汇泽建材租赁站。遵义静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变更为贵州齐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2016年9月12日,***(乙方)与遵义静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遵义县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某某城小区5号、6号楼修建工程交乙方施工。合同十三条约定甲方专门为乙方设立项目部,项目部全称为遵义静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城5号、6号楼项目部。为便于项目部的管理,项目部负责人由甲方指派的人员担任,项目部印章为质料专用章,由项目部负责人保管。甲方法定代表人黄国锋签名,并加盖遵义静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签名捺印。
2016年10月16日,被告***以遵义静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租方,乙方)名义与原告红花岗区润丰建材租赁站(出租方,甲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建某某城项目工程,因工程需要,租用甲方的周转材料;第一条租赁材料费用计算标准约定,钢管租金1.67元/吨/天、扣件0.005元/套/天、顶托0.02元/套/天、套筒0.02元/套/天;钢管维护费为20元/吨、扣件维护费为0.10元/套。赔偿费以市场价。材料配件赔偿及计量标准说明:扣件螺栓每套0.5元,顶托螺帽每个3元,定托底板每块3元计赔。钢管260米为一吨,扣件800套为一吨,顶托200支为一吨,套筒500个为一吨。(二)实际租用数量以出库单为准,租金计算时间为租赁物出库之日起至所有租赁物归还入库之日止;如乙方将承租材料丢失等原因导致不能归还而告知甲方进行赔付时,该批材料租金计算至乙方付清所有赔偿费为止。合同履行地为甲方仓库;第五条租金按日计算,甲方凭本库出具的发料单为结算依据,租用期不足三个月的,租金按照三个月计算,超过三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每月月底至迟不超过次月八日结算租金一次并支付上月租金。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延迟支付租金超过一个月以上未付租金者,甲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向甲方支付所欠租金总额每日3‰作为违约金。乙方对纠纷期间未还租赁物资的租金继续计算至归还完毕之日,引起诉讼的,租金计算至诉讼终结执行完毕之日止。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含律师费、交通费等),由乙方承担。原告负责人任洪伦打印签名,甲方授权代表曹某签名,被告***在乙方负责人栏处签名,在乙方处加盖了“遵义静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城项目部专用章”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出租材料。2017年12月1日,原告向静山建司某某城工地发出《调价函》,载明:由于自2016年下半年开始,遵义钢管租赁市场一直处于供不应求的紧张状态,钢管租赁市场行业内部已决定从2018年元月1日起上调内部调货价格。故我租赁站决定上调工地在我站租用的周转材料单价,自2018年元月1日起,贵工地租用我站周转材料的单价调整为钢管60元/吨/月,扣件0.006元/套/天,顶托0.03元/套/天,套管0.02元/套/天,上下车费及维修费不做调整。若贵工地对上述调价内容有异议,可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组织全部租用物资退还我租赁站,并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材料租费。被告***在该函件下方“承租方以知悉上述调价内容,并签字表示同意”字样后签名,并签注时间为2018年1月15日。
2019年5月15日,双方对账单载明:截至2019年5月15日,上述项目尚欠租金138023元未付,有如下材料未退还:钢管10.922吨;扣件7906个;顶托46根;套筒132套。未退还的材料每天产生租金72.84元。经协议一致,未退还的材料按如下价格计赔:钢管3300元/吨;扣件6元/个;顶托12元/根;套筒6元/套,上述未退材料总计赔偿金额为84822元。承租方承诺于本月7日内,付清上述所有租金及赔偿费用共计222845元,并约定逾期未付,未退还的材料产生的租金,从本日起一直计算到承租方付清所有租金及赔偿费等合同载明的所有款项为止,出租方有权主张违约金等一切权利。上述对账单字载明的金额、数量等核对无误,双方签字认可,出租方曹某签名并加盖南部新区汇泽建材租赁站印章,***在承租方处签名,并加盖“遵义静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城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印章。
2019年9月2日,双方再次对账,被告***签名的某某城对账单上载明:2019年7月24日,退还钢管2.6681吨、扣件290套。未退还钢管8.2539吨,扣件7616套、顶托46套、套管132套,产生租金3419.72元,租金合计146541.52元(138023元+5098元+3419.72元),未归还材料赔偿金为74277.87元。截至2019年9月15日,累计应付租金146541.52元+赔偿金74277.87元=220819.39元。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10月29日支付原告30000元、2019年12月16日支付原告50000元、2020年1月24日支付原告20000元。截止2019年9月15日之后,原告未提供租赁材料,也未收到退还的租赁材料。被告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21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租金97639.99元。原告遂诉至本院,并与重庆仁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贵州齐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遵义县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要求其和***共同承担责任。经查,2016年9月12日,遵义静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乙方)、遵义县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担保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挂靠甲方公司资质修建正源某某城5号、6号楼工程一事,丙方承诺对乙方发生的安全事故、工程质量、债权债务、民工工资、财务等有乙方丙方负责。
本案认为,原告主张的租赁合同、结算时间、租金支付等法律事实均发生于2016年起至2019年期间,前述法律事实并不存在持续状态,且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前述行为和事实的后果进行处理。
本案中,工程项目部系建筑单位为某个项目专门设立的处理施工中的具体事项、以完成施工为目的的内部机构,“遵义静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城项目部专用章”系被告遵义静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承建的“某某城项目”工程而设立,该项目部印章是被告遵义静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为项目部设立,并由该公司负责人负责印章管理,无论是被告静山建筑共公司授权刻制还是实际施工人私自刻制,属于建筑单位与项目部的内部管理问题。遵义静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租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加盖“遵义静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城项目部专用章”印章,而***和遵义静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内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某某城项目部印章有遵义静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保管,故对被告辩称不知道***租赁情况,不是合同承租人的辩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系被告遵义静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本案中,案涉租赁合同对被告遵义静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约束力,遵义静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建筑单位应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并非被告遵义静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其以自己的名义及被告遵义静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系实际租赁人,被告***与被告贵州齐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同为本案租赁合同乙方当事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作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与原告结算,证明原告履行了交付租赁物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2019年9月2日,被告***与原告进行最后结算,并签字认可;之后,原告和被告双方未有新材料出租,亦未有材料归还的情况,且被告至今也未按结算单支付所欠费用,原告按照合同单价×未归还的材料×天数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的租金,考虑到2021年10月31日计算标准与2019年9月15日计算单载明的未归还数量基本一致,该期间的租金计算截至2021年10月31日的租金金额97639.99元符合合同计算方式,该结算表可以确定截至当日欠付租金和未还材料数量的依据,故本院对截止2021年10月31的租金金额予以确认。
2016年10月16日,遵义静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租方,乙方)名义与原告红花岗区润丰建材租赁站(出租方,甲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关于原告解除前述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被告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未退还钢管8.2539吨,扣件7616套、顶托46套、套管132套,被告应归还原告所欠材料。如不能归还,应当以钢管3300元/吨、扣件6元/套、顶托12元/套、套筒6元/套为标准折价赔偿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共计74277.87元。以上材料未退还或未予赔偿前,被告应参照租金标准(钢管:2元/吨/天、扣件:0.006元/套/天、顶托:0.02元/套/天、套筒:0.02元/套/天)赔偿原告从2021年11月1日起至材料清退或折价全部赔偿款付清时的损失。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金。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结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的事实,双方履行合同义务情况和诚实信用原则等综合因素,对违约金部分进行调整,应按年利率6%计算,确定违约金计算时间及标准为自2021年11月1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欠付租金97639.99元为本金计算。关于律师费的请求,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此委托律师进行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且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佐证,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遵义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遵义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贵州齐屿建筑安装公司之间是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评价,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红花岗区汇泽建材租赁站于2016年10月16日与被告贵州齐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贵州齐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二十日内归还原告红花岗区汇泽建材租赁站钢管8.2539吨,扣件7616套、顶托46套、套管132套;如不能归还,应当以钢管3300元/吨、扣件6元/套、顶托12元/套、套筒6元/套为标准折价赔偿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共计74277.87元;同时,被告贵州齐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按照租金标准(钢管:2元/吨/天、扣件:0.006元/套/天、顶托:0.02元/套/天、套筒:0.02元/套/天)从2021年11月1日起至材料清退或折价全部赔偿款付清时止向原告红花岗区汇泽建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
三、被告贵州齐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红花岗区汇泽建材租赁站租金及费用97639.99元及违约金(以97639.99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贵州齐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红花岗区汇泽建材租赁站律师费10000元;
五、驳回原告红花岗区汇泽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齐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继霞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陈雪宇
书 记 员 朱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