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博特建工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博特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南博特电气有限公司)与海南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26民初4751号
原告:河南博特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南博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产业集聚区梧桐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678063654Y。
法定代表人:王秀荣,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景民,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小成,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环路经三名筑9号楼60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17690441A。
法定代表人:王松刚,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栋,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梅,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南博特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景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栋、潘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博特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泌阳光伏项目工程承包协议;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8000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0月8日签订了泌阳光伏项目工程承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光伏项目的开发、运作和运营管理,原告负责提供光伏组件、逆变器、线缆、光伏支架等所有设备,施工范围为:光伏支架安装、组件安装工程,合同价格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格为27500元/户。原告自双方签订协议后积极履行合同内容,依照合同约定购买了相关设备并进行了安装工程,而在原告已经完成19户的安装工程后,负责与原告签约的苏要委就明确表示不予支付工程款,之后就杳无音信,而被告也迟迟不予支付工程款。
被告海南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河南博特建工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海南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不适格,被告海南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从未与原告河南博特建工工程有限公司签售过任何协议,在收到起诉状之前从未听说过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请求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8日,以被告海南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为甲方(发包方)、以原告河南博特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承包方),就合作开发光伏扶贫发电项目事宜,订立泌阳光伏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内容为:“……二、合作方式1、合作内容甲方负责光伏项目的开发、运作和运营管理,乙方负责提供光伏组件(天合285W)、逆变器(古瑞瓦特)、线缆(玖开电缆),光伏支架等所有设备,乙方施工范围:光伏支架安装、组件安装工程。三、合同价格及付款方式1、合同价格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签约合同价格为元/户(含税),合同总价计算方式为合同总价27500元/户,2、按工程完成节点支付给乙方资金:1、每50户工程安装完成后经甲方第一次验收成套组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应结款发票后付款工程节点总金额的80%;2、并网完成后15日内付剩余的17%;3、剩余3%作为工程质保金,一年后七个工作日付完。……”在上述协议书上,甲方由苏要委签字,并加盖“海南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由许明签字,并加盖“河南博特电气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上述协议书订立后,原告依约购买了相应光伏设备并进行了工程安装,在原告完成了19户的光伏工程安装后,苏要委就明确表示不予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7年8月15日,以被告海南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为甲方、以苏要委为乙方,订立泌阳县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襄阳县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联营施工合作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内容为:“……第一条合同目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乙方项目泌阳县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襄阳县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项目名称)在甲方企业之下经营,从事甲方经营许可范围内的经营项目。同时,甲乙双方订立本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其经营期内的注意事项。第二条甲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权利:(1)甲方向乙方收取人民币合同额2%,作为管理服务费,同时全力配合乙方在所建工程地方的地税开票的具体事宜。乙方工程款到账后,甲方应收取的管理费采取到账后批量扣除。另:本项目工程款必须经过公司基本账户走账,不接受任何形式的委托代收项目业主给付的工程款,一经发现公司基本户外的收项目业主给付工程款情况除乙方应缴纳的管理费外,甲方将多扣除高于管理费的50%工程款作为处罚,不予退还。……”在上述协议书上,甲方由马清臣盖章,并加盖“海南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由苏要委签字按手印。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我本人苏要委身份证410211197207117010在2017年10月8号,我私刻海南中晟建筑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公章与河南博特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光伏发电施工合同,因我个人原因该合同履行中出现了问题,导致河南博特电器有限公司在驻马店泌阳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海南中晟河南有限公司赔偿60万余元,该诉讼是因我而起,我自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因本案导致法院判决海南中晟承担的全部责任均由我本人承担,否则我愿承担一切责任。如此案履行结束,此承诺书作废,双方不在追究对方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承诺人:苏要委公司见证人:马清臣2019.3.11”。
2019年11月29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编码为4101055342702的“海南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随后,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交的上述2017年10月8日泌阳光伏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上“海南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被告提交的上述2017年8月15日泌阳县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襄阳县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联营施工合作协议上“海南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所加盖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为此,被告支付鉴定费78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泌阳光伏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关系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据此,在本案中,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并不唯一,至少有两套合同专用章,因此,判定苏要委加盖的被告合同专用章是否为私刻、非备案或者假章并非处理本案的关键。首先,苏要委与被告海南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订立了泌阳县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襄阳县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联营施工合作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了苏要委以被告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工程款从被告基本账户走账,且被告收取管理服务费用。从该协议约定内容可以明确看出,苏要委取得了被告的合法授权,其以被告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对被告现以苏要委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即便苏要委存在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终止等无合法授权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苏要委是在与被告海南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订立了泌阳县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襄阳县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联营施工合作协议书之后,以被告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故本案亦具备足以使原告相信苏要委有代理权的条件,苏要委的代理行为构成了该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因此,原、被告之间成立泌阳光伏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泌阳光伏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合同解除、工程款及利息支付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本案中,因被告方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现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解除后,原告已经完成的19户光伏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因此,对原告主张的522500元工程款(27500元/户×19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85500元工程款(4500元/户×19户),因无合同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本案而言,如果按照合同正常履行,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没有达到,本院之所以支持支付工程款,是建立在双方合同解除的条件之下的,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博特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8日签订的泌阳光伏项目工程承包协议;
二、被告海南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博特建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25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博特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0元,减半收取计4940元,原告河南博特建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7元,被告海南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负担4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世专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吕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