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博特建工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博特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民终5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博特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产业集聚区梧桐路**。
法定代表人:王秀荣,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鹏,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小成,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上诉人河南博特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6民初5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博特建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小成、段鹏,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南博特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6民初5762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1、2018年7月18日双方签订协议的工程价款为216万元,包含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第二项的17万元,一审未予认定错误;2、因图纸变化造成后期工程的整改,其垫付的274725元费用应从216万元中扣除;其购买的逆变器335406.76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其已经超额支付了**的工程款。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份,以河南博特电气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河南博特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以**为乙方,订立《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第一条合伙宗旨在合法合理的前提下,搞好工程建设,进而实现各方利润最大化第二条合作经营项目和范围合作项目为泌阳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建设工程。。地点泌阳县羊册古城村,郭集付金川,柳树王村,西马庄。总工程1.2MW,总金额286.8万元第三条合作期限合伙期限至合伙施工的项目完工,各方结算完毕为止。第四条出资及结款方式1.甲方负责工程质量,施工,售后问题及结算。2.乙方以现金出资,出资额为人民币175万元(壹佰柒拾伍万元整)。负责协调,督促工程结算。3.甲乙双方结算利润分配经友好协商结果,现商定如下:(1)剩余尾款216万(贰佰壹拾陆万元整),结算全部归乙方。乙方负责向华源光伏有限公司催要,打到甲方指定账户。工程款到账后甲方及时转给乙方账户,甲方不得挪用,克扣。(2)甲方在2018年8月31日前转账乙方账户17万元(拾柒万元整)。第五条争议处理1.对于执行本合同发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2.如果双方通过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则提交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六条协议解除1.合作协议期满2.双方同意终止协议第七条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以补充规定,补充协议与本协议有同等效力。第八条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上述协议订立之前,被告方分别于2017年11月24日、2018年2月13日、2018年5月15日向原告支付3万元、20万元、2万元,合计25万元。上述协议订立之后,为履行上述协议第四条第3款第(1)项约定的剩余尾款216万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7月20日、2018年12月5日、2019年2月3日、2019年8月15日、2019年8月16日、2019年9月19日、2019年9月23日、2019年10月25日向原告支付50万元、6万元、20万元、10万元、20万元、40万元、3万元、2万元、5万元,合计156万元。下余60万元经原告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2018年9月14日,原告为向被告主张上述协议第四条第3款第(2)项约定的17万元款项而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2018)豫1726民初398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后经本院强制执行,被告于2019年1月23日分两笔转入本院执行款专户116560元、59105.94元,合计175665.94元,将该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博特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均依法享有自愿订立上述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签订的上述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等其他情形,该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本案中,根据上述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第3款第(1)项约定的内容,截止2018年7月份尚剩余尾款216万。经查,2018年7月份之后被告先后分9笔共计直接向原告支付156万元,下余60万元并未向原告支付完毕,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款项60万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因被告方在上述协议订立之前向原告支付的25万元款项以及直接转入法院执行款专户175665.94元均不属于履行上述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第3款第(1)项约定的内容,故对被告辩称其根据银行流水已经支付了1985846元,只欠被告174153元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的质量等其他问题,因上述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第1款明确约定由被告负责工程质量、施工、售后问题及结算,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博特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920元,由被告河南博特建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2018年7月18日双方签订协议的工程价款为216万元,是否包含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第二项的17万元,该17万元是否应当从216万元中扣除;2、河南博特建工工程有限公司所称的因图纸变化造成后期工程的整改,其垫付的274725元费用是否应从216万元中扣除;其购买的逆变器335406.76元是否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其是否已经超额支付了**的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1,经查,**主张上述协议第四条第3款第(2)项约定的17万元款项已诉至一审法院,该院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2018)豫1726民初3988号民事判决书,河南博特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已将该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该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第四条第3款第(2)项的约定并非系对第(1)项约定的补充。故该17万元一审未予从欠付的工程尾款216万元中扣除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2,双方于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第四条第3款第(1)项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工程款的最终结算。河南博特建工工程有限公司所称的因图纸变化造成后期工程的整改,其垫付的274725元费用应从216万元中扣除以及其购买的逆变器335406.76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其已经超额支付了**的工程款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经查,2018年7月份之后河南博特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先后分9笔共计直接向**支付156万元。一审法院判决河南博特建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余60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河南博特建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河南博特建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峰
审判员  吴宏宇
审判员  任蕴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艺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