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博特建工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博特电气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702民初2631号
原告:河南博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王秀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燕小成、***,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化双运,男,196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被告项目经理。
原告河南博特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博特电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化双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博特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贰佰玖拾万肆仟叁佰玖拾柒元整(2904397)元及利息(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肆佰零陆万零玖佰贰拾陆点捌壹元整(4060926.81)元及利息。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损失。按照同期银行的贷款利息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驻马店开源办事处刁庄社区安置房室外配电工程分包给原告,建设工期从2015年元月16日到2015年2月1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自己的工程义务,被告却只给原告工程款肆佰贰拾万元整(4200000元),尚欠原告贰佰玖拾万肆仟叁佰玖拾柒元整(290439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工程合同,合同上的公章不是被告公司所盖,该工程实际由河南长城投资担保公司所承建,与被告无关。前期河南长城投资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230万元,只是高压,不包含低压,后因为水厂也要干该工程,当时称管子不是要求厂家。后开源、高新区领导们集中开了个会,说河南长城投资担保公司集中提14个点,当时就是没有说清580多万元不牵扯到审计的800多万元里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被告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河南博特电气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一份,载明:“一、工程项目概况1、工程名称:驻马店开源办事处刁庄社区安置房室外配电工程2、工程地点:刁庄社区3、工程规模:箱式变、高低压分接箱、高低压电缆及电能表安装4、施工规模:箱式变、高低压分接箱、高低压电缆及电能表安装。二、本合同建设工期1、本工程商定约定2015年元月16日开工,至2015年2月16日竣工。……三、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1、本工程甲方委托乙方施工安装(含电业局协调、手续,安装验收,送电),谈定工程费用为财政决算总价下浮14%(含税、含管理费)作为总工程款(计86%)2、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按财政支付款的总额的86%支付给乙方作为工程款,剩余总造价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于一年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六、违约和处罚1、任何一方未按照合同履行条款,或者履行合同条款不符合约定要求,即应承担违约责任。2、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按合同法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3、本合同下述事宜不构成违约,上级计划的重大调整、重大计划变更、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4、对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限期整改,返工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责任方承担。……七、工程验收与交接1、乙方在确认所承包的全部工程已达到工程质量标准,并备齐工程交接材料后负责向有关部门提交材料,组织工程验收交接工作。……3、工程经过验收,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符合本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能够达到正常使用时,甲方应及时办理正式移交签字手续,并付清全部工程费用……”。被告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化双运在代理人处签名。原告河南博特电气有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在代理人处签名。2015年12月4日,驻马店经济开发区审计局出具驻开审报﹝2015﹞12号审计报告,审计项目:开发区刁庄集中安置区一期安置房电力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同日驻马店经济开发区审计局出具驻开审决﹝2015﹞14号审计决算书载明:“……多计工程价款1596171.36元,应当调减。开发开源办事处送审决算工程造价,即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报送竣工决算工程造价9857098.17元,经审计,实际造价8260926.81元,审减工程造价1596171.36元,审减率16.19%。……建议开发区开源办事处对本次审减的工程价款1596171.36元,从原工程决算中调减,刁庄集中安置区一期安置房电力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决算价款,由送审的9857098.17元,调减到8260926.81元。……本决定在2015年2月4日前执行完毕。”
2018年1月16日,化双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刁庄安置房外电工程,经化双运通过鑫鑫公司打工程款给***第一笔付叁佰万元第二笔付壹佰万元,第三笔付贰拾万元。共计款肆佰贰拾万元〈包括税款〉。”化双运在证明人处签名捺印。
2014年5月6日,河南经济开发区开源办事处作为甲方与河南长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开源办事处刁庄集中安置区一期工程协议书一份。
2014年8月20日,河南长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河南博特电气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刁庄安置区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箱式变电站及电缆线路安装交给原告施工。庭审中被告认可高低压电均由原告承建。
庭后原告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另行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电气安装工程合同、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证明等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合同》均予以认可,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完成了施工,被告应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驻马店经济开发区审计局审计决定书决算,工程实际造价为8260926.81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财政支付款的总额的86%支付原告作为工程款,共计7104397.06元(8260926.81元×86%)。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2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904397.06元(7104397.06元-420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904397.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税款应由被告支付,但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在被告代理人化双运出具的证明中载明支付原告的4200000元款项中包含税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税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利息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另行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提交的案外人与原告之间的工程合同与本案无关,应由案外人另行主张其合法权利,本案中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于即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博特电气有限公司工程款2904397.0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90元,减半收取19645元,由原告河南博特电气有限公司负担4625元,被告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5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洁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