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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浙江鼎升现代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602民初285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西路289号。
负责人:应顺华,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裘凌博、吴慧芳,系银行员工。
被告:浙江鼎升现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北路320-342号东5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钮慧娟。
被告:浙江前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兰亭镇娄宫村。
法定代表人:汤张潮。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与被告浙江鼎升现代商贸有限公司、***、钮慧娟、浙江前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浙江鼎升现代商贸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300万元,支付截至2015年10月21日的利息1655787.59元,合计14655787.59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利随本清;二、判令被告浙江鼎升现代商贸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400万元,支付截至2015年10月21日的利息455737.25元,合计4455737.25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利随本清;三、判令被告浙江鼎升现代商贸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800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10月21日的利息2484473.1元,合计20484773.1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利随本清;四、若被告浙江鼎升现代商贸有限公司无法清偿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款项,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有的位于西咸欢新村20幢509室(房权证绍私移字第××号)、鹤池苑19幢503室(房权证绍私移字第××号)、城南大厦1幢5号,6号(房权证绍私移字第××号)、越都商城阳明轩Y1-8,Y1-9(绍房权证府山字第××号)四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有权以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不超过11688720元的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若被告浙江鼎升现代商贸有限公司无法清偿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款项,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钮慧娟所有的位于盛财楼住宅102室(产权证号:绍房权证府山字第××号)行使抵押权并有权以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不超过2228800元的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六、判令被告***、被告钮慧娟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款项在最高额5200万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若被告浙江鼎升现代商贸有限公司无法清偿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款项,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钮慧娟所有的位于越府名园3幢二单元104室(绍房权证绍市字第××号)行使抵押权并有权以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不超过580万元的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八、判令被告***、被告钮慧娟对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款项在最高额4550万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若被告浙江鼎升现代商贸有限公司无法清偿第三项诉讼请求的款项,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徐汇区番禺路752号第一、第二、第四、第五层的办公楼(沪房地徐字(2011)第008480号)行使抵押权并有权以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不超过2032万元人民币的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十、若被告浙江鼎升现代商贸有限公司无法清偿第三项诉讼请求的款项,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徐汇区番禺路752号第三层办公楼(沪房地徐字(2011)第008478号)行使抵押权并有权以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不超过464万元的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十一、判令被告***、被告钮慧娟对第三项诉讼请求的款项在最高额5200万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二、判令被告浙江前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第三项诉讼请求的款项在最高额2340万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三、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裘凌博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信银杭绍北最抵字第000827-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西咸欢新村20幢509室(产权证绍私移字第××号)、鹤池苑19幢503室(产权证绍私移字第××号)、城南大厦1幢5号,6号(房权证绍私移字第××号)、越都商城阳明轩Y1-8,Y1-9(房权证号:府山字第××号)四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向被告浙江鼎升现代商贸有限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在最高额11688720元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编号分别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6341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6342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6343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6344号。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钮慧娟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信银杭绍北最抵字第000827-2号,约定:被告钮慧娟将其所有的位于盛财楼住宅102室(绍房权证府山字第××号)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向被告浙江鼎升现代商贸有限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在最高额2228800元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6314号。上述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均为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9日。抵押担保的范围均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钮慧娟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信银杭绍北人最保字第000813-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被告钮慧娟作为共同保证人对原告向被告浙江鼎升现代商贸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期间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在最高额52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及拍卖变卖等费用),且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钮慧娟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信银杭绍北最抵字第00093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钮慧娟将其所有的位于越府名园3幢二单元104室(绍房权证绍市字第××号)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向被告浙江鼎升现代商贸有限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在最高额58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并且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6146号。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被告钮慧娟共同签订了编号为2014信杭绍北银最保字第00101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被告钮慧娟作为共同保证人对原告向被告浙江鼎升现代商贸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在最高额45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及拍卖变卖等费用),且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信银杭绍北最抵字第000936-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徐汇区番禺路752号第一、第二、第四、第五层的办公楼(沪房地徐字(2011)第008480号)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向被告浙江鼎升现代商贸有限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在最高额2032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且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编号为徐201304018691。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信银杭绍北最抵字第000936-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徐汇区番禺路752号第三层的办公楼(沪房地徐字(2011)第008478号)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向被告浙江鼎升现代商贸有限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在最高额人民币464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编号为徐201304018692。上述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均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抵押担保的范围均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前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信银杭绍北最保字第000936-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前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原告向被告浙江鼎升现代商贸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在最高额人民币234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及拍卖变卖等费用),且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在落实上述抵押与保证之后,原告与被告浙江鼎升现代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6月20日、2013年12月18日签订了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信银杭绍北贷字第000939号,2014信银杭绍北贷字第001020号,2013信银杭绍北贷字第000936号。三份贷款合同分别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鼎升现代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用于日常经营周转的贷款1300万元、400万元、1800万元,贷款年利率分别为6.72%、6.84%、6.888%;贷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5月31日;上述贷款合同均约定若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或逾期支付利息的,原告除可以按《合同》第13.3款单方停止或终止发放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外,还可以以实际逾期天数加收50%的罚息,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原告依约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6月20日、2013年12月23日向被告浙江鼎升现代商贸有限公司实际发放贷款1300万元、400万元、1800万元,而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催告,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浙江鼎升现代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违反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鼎升现代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400万元、18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钮慧娟以其名下房屋自愿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抵押权成立并生效,故对原告主张对抵押合同项下相应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钮慧娟、浙江前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浙江鼎升现代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钮慧娟、浙江前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鼎升现代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鼎升现代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13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1日的利息1655787.59元,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浙江鼎升现代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1日的利息455737.25元,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浙江鼎升现代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18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1日的利息2484473.1元,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6341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6342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6343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6344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6314号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分别在债权数额91万元、455000元、3987000元、6336720元和22288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钮慧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5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二项债权,对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6146号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58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被告***、钮慧娟对上述第二项债务在最高额45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三项债权,对徐201304018691号、徐201304018692号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项下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分别在债权数额2032万元和464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九、被告***、钮慧娟对上述第三项债务在最高额5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被告浙江前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债务在最高额23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97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478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97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娜
代理审判员 张 锴
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滕颖瑶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