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3民初27166号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鹏涛。
被告:江苏一安消防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军营。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一安消防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审 判 员 李媛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雪婷
书 记 员 刘雪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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