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一安消防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一安消防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03民初2421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8月16日出生,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军,江苏君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歆怡,江苏君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一安消防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蜀岗东路138-2号。
法定代表人:赵军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昌锐,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竹林,江苏一安消防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一安消防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军,被告一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军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昌锐及王竹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安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42000元及利息(以24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2016年期间与被告一安公司多次签订消防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均在扬州市邗江区。工程结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5月5日出具对账单并承诺剩余欠款305000元于2017年底付清。至今被告未履行承诺,因其中63000元已另行仲裁确定给付(该份施工合同约定解决争议方式为仲裁),故本案中予以扣减,现主张工程款242000元及利息。
被告一安公司辩称,2017年5月5日对账单中约定如双方之间无任何瓜葛的前提下,一安公司可以支付工程款。而事实上,***在承包一安公司的中集格兰云天、骏和国际公馆工程期间,存在违法分包、工期拖延,地下室材料不符合要求等行为,为此一安公司曾对***项目部作出了处罚决定,因***未交纳罚款致双方产生纠纷。此外,***为赵署光向赵军营借款15万元提供担保,该纠纷亦未获解决。根据对账单的约定,一安公司可以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近年来,原告***多次承接被告一安公司的施工安装业务,双方订立数份施工合同。2017年5月5日,一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燕签署对账单一份,确认截止2017年5月5日,共欠355000元。黄燕在对账单上载明:当日先付5万元,如中途***与赵军营之间有经济瓜葛,你们之间互相协商;如之间无任何瓜葛,余款305000元年底付清。此后,一安公司未付款。
2017年8月25日,一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黄燕变更为赵军营。
2020年4月13日,***就上述所欠工程款305000元中63000元提起仲裁(系扬州市中医院门急诊医技楼病房综合楼(签证部分)火灾报警安装消防工程款63000元,该份施工合同约定仲裁),请求一安公司支付。同年6月15日,扬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扬仲裁字第083号裁决书,裁决一安公司支付***63000元及利息。一安公司不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2020年10月9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10民特3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一安公司的申请。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一安公司应否支付所欠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一安公司与原告***经对账出具对账单,就所欠工程款约期付款,理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对账单记载:如中途***与赵军营之间有经济瓜葛,则由两人之间互相协商;如之间无任何瓜葛,余款305000元年底付清。被告一安公司辩称,***在施工中存在违法分包、工期拖延、地下室材料不符合要求等违约行为,且未执行一安公司的处罚决定,双方之间尚有经济纠纷未解决,故不符合付款条件。因被告一安公司未对此提供充分证据并提起反诉,故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一安公司日后如有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可另行起诉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至于被告一安公司辩称***为赵署光向赵军营借款15万元提供担保的纠纷未获解决,因借贷担保行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一安消防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42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4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被告江苏一安消防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4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胜群
人民陪审员  姚盛雨
人民陪审员  向红青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