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0民特38号
申请人:江苏一安消防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蜀岗东路138-2号。
法定代表人:赵军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昌锐,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竹林,江苏一安消防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9年8月16日出生,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军,江苏君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江苏一安消防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安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202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安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扬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扬仲裁字第083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
一安公司与***在对账单中约定如双方之间无任何瓜葛的前提下,一安公司可以支付工程款。而事实上,***在承包一安公司的中集格兰云天、骏和国际公馆工程期间,存在违法分包、工期拖延,地下室材料不符合要求等行为。为此,一安公司曾对***作出了处罚决定,因***未交纳罚款致双方产生纠纷,故一安公司根据对账单的约定可以拒绝向***支付付工程款。在仲裁中,***隐瞒了一安公司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以及***为赵署光向赵军营借款提供了担保的证据,导致仲裁委作出错误裁决。
一安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在仲裁中隐瞒了影响公正裁决证据:
1、2013年12月26日《关于***项目部的处理决定》,以证明一安公司对***在工程施工存在违法分包以及施工材料不符要求行为进行了处罚。
2、署名为赵署光的《关于我与***洛阳绿化项目合作的有关证明》,以证明赵署光向赵军营借款,由***为其担保的事实。该证明由赵署光提供给赵军营。
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其从未收到该处理决定。对于证据2,***没有为赵署光向赵军营借款提供担保。以上证据均由一安公司持有,不存在***隐瞒证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列证据由一安公司单方制作,且***提出异议,故一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隐瞒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辩称,仲裁裁决书所裁决的内容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安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因此,一安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扬州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13日受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在仲裁申请书中称,申请人于2016年4月10日与被申请人订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项目为扬州市中医院门急诊医技楼病房综合楼(签证部分)火灾报警安装等消防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为63000元。工程结束投入使用后被申请人一直未付工程款。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5日出具欠款对账单,并承诺欠款于2017年底付清,但被申请人至今未兑现付款。被申请人拖欠工程款已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申请人的权利,申请人遂向扬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63000元及逾期利息暂计算6000元(以6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裁决被申请人给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被申请人辩称:因被申请人未收到建设方的工程款,依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7条不应付款;因双方有经济瓜葛,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不应执行2017年底付款。
扬州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近年来,申请人***多次承接被申请人一安公司的施工安装业务。2016年4月,申请人***承接被申请人一安公司交办的扬州市中医院门急诊医技楼病房综合楼(签证部分)火灾报警安装等消防工程,并于4月22日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争议的解决方式为“由扬州仲裁委员会仲裁”。2017年5月5日,被申请人原法定代表人黄燕签署对账单一份,确认截止2017年5月5日,共欠申请人355000元(包括扬州市中医院门急诊医技楼病房综合楼(签证部分)火灾报警安装消防工程款63000元),当日付5万元,余款305000元“如中途***与赵军营之间有经济瓜葛,你们之间互相协商;如之间无任何瓜葛,年底付清”。由于被申请人未能偿还余款,申请人***就涉案标的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其他款项的追偿已向有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通过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被申请人签署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无异议,被申请人也确认涉案的工程款项。
仲裁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该工程款项是否是已到期债务。申请人认为债务已到期的理由是:被申请人签署对账单中明确付款期限,是对《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7条规定的付款方式的变更;扬州市中医院医技楼实际使用已经3年之久,按照正常的约定,付款时间也应该到期;即便被申请人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工程款没有结算完毕,但不能证明医技楼工程款约定支付时间未到期。被申请人认为债务未到期的理由是:《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7条规定的付款方式为“根据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付款约定和实际到款情况,按比例付款”,因甲方未支付工程款,故债务未到期;2017年5月5日的对账单明确付款期限的前提是***与赵军营之间没有经济瓜葛,现在有经济瓜葛,故不应在2017年底付款。
扬州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被申请人签署的对账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的工程款项并无分歧,只是由于对《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7条规定的付款方式和被申请人签署的对账单的理解不一致,导致对付款期限的分歧。对此,本会认为,应当本着有利于合同目的实现,依据公平原则来解释相关合同内容。首先,在申请人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安装工程三年后,被申请人仍以未到付款期限不愿支付合同的对价,显然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不符合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其次,对《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7条“付款方式:根据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付款约定和实际到款情况,按比例付款”的规定,不能仅仅理解为被申请人只有收到工程甲方或总包方相关款项才按比例支付给申请人,而应当理解为工程甲方或总包方的付款约定日和实际到款日之一哪个先到,此即被申请人应当按比例支付给申请人,否则,对申请人太不公平,进而导致如被申请人收不到相关款项就不用向申请人履行义务的荒唐结论。最后,被申请人签署的对账单是对付款期限的具体明确,被申请人以***与赵军营之间有经济瓜葛对付款期限进行抗辩,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抵消或如继续支付工程款对被申请人明显不公的经济瓜葛存在,因此,应当执行“2017年底付清”的承诺。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申请人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以6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为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给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于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双方的相关约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江苏一安消防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款人民币63000元及逾期利息(以6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为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安公司申请撤销扬州仲裁委员会(2020)扬仲裁字第083号裁决书不能得到支持。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根据该法律规定,一安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应当举证证明仲裁中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本案中,一安公司以***隐瞒了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属该法规定的撤销事由之一。但是,一安公司主张***隐瞒了《关于***项目部的处理决定》、《关于我与***洛阳绿化项目合作的有关证明》等证据,均由一安公司持有,而***并没有持有该证据。因此,一安公司主张***隐瞒了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一安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故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能得到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江苏一安消防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扬州仲裁委员会(2020)扬仲裁字第083号裁决书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江苏一安消防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蔡胜友
审判员 邓 华
审判员 黄宝生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尤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