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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淮安滕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17民辖终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广州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信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士康路**号**栋/div>

法定代表人:吴立羣,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菏泽云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中华路凤凰城**座**室/div>

法定代表人:王如辉,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王如辉,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原审被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分公司;住;住所地:菏泽市广州路**号/div>

负责人:王放亮,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菏泽云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如辉、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791民初24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注册地在山东省菏泽市青年路9号,属于菏泽市牡丹区,本案应由被告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淮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菏泽云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如辉、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分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合同载明的工程地点为“菏泽市开发区长江路以南、济南路以东”,该地点在菏泽经济开发区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永汉

审 判 员  桑贤普

代理审判员  张建波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