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海科技(山东)有限公司

云海科技(山东)有限公司与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分公司、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91民初406号
原告:云海科技(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如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胜,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峰,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
代表人:王放亮,经理。
被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
法定代表人:李信强,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华,男,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海科技(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科技公司)与被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菏建安装公司)、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建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海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胜、靳峰,被告菏建安装公司和菏建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华、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海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37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为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工程款逾期利息(计算至2019年1月23日约为52.03万元);3.确认原告对菏泽富士康建设项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的价款在289.03万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菏建安装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就菏泽富士康项目弱电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地点位于菏泽市开发区,约定工程款暂定587万元。目前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成,并于2015年4月20日被实际占有使用,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10日、2016年1月18日、2016年2月5日三次合计支付给原告35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菏建安装公司辩称:1.合同约定工程款暂定587万元,最终的工程造价以审计单位审定的价格为准。由于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最终的工程价款尚未确定,按合同约定验收后付合同暂定价的80%,现已超额付款,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237万元及利息52.03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告诉求确认其对菏泽富士康建设项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的价款在289.03万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超出了其诉求工程款利息的6个月期限。3.由于原告未向菏建安装公司提供技术资料与相关手续,造成工程尚未进行验收,没有有效的竣工图,导致无法提交审计机关审计,最终价款无法确定,被告有权拒付剩余款项。4.原告拖延提交施工材料及竣工图,造成工程至今无法竣工验收,影响了整个工程的验收与审计。5.合同价包含税费、配合费及管理费等费用,按合同约定应扣除24.1%的工程款。
被告菏建集团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菏建安装公司答辩意见的第1-4部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菏建集团公司承建了菏泽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包的“菏泽富士康建设项目”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菏建集团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弱电工程分包给菏泽云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电子公司),菏建安装公司(甲方)与云海电子公司(乙方)于2015年2月4日签订了《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暂定工程造价为587万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施工风险;按照进度付款,乙方月底提交完成的工作量和下个月的工程进度表,次月10号前结完成量50%的款项;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乙方、菏泽市开发区管委会、富士康等相关各方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合同暂定价款的80%;乙方报送全部相关资料,并经相关审计机构审计后15日内付至审定价款的95%,余款作为保证金,待保修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乙方收取工程款同时要提供足额建安发票及工资单,如延期拨付每日按合同总造价的万分之三由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收取乙方本工程总造价(审定价款)的5%为现场协调费、管理费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云海电子公司将其分包的弱电工程除其自己进行部分施工外,将其他部分工程的施工和设备采购交由淮安腾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腾跃公司)完成。富盟电子科技(菏泽)有限公司证明:菏泽富士康建设项目弱电工程已于2015年4月20日之前全部点检(验收)合格交付投入使用。但涉案工程至今未按约定进行验收和审计。因云海电子公司拖欠淮安腾跃公司工程款,2017年8月21日,淮安腾跃公司将云海电子公司、菏建安装公司、菏建集团公司等诉至本院。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鉴定,认定淮安腾跃公司供货及施工的菏泽富士康建设项目弱电工程造价为4848244.34元,其中弱电设备材料费为4339049.55元,施工费为509194.7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委托鉴定,认定云海电子公司施工的菏泽富士康建设项目弱电工程造价为1138092.07元。根据上述两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菏泽富士康建设项目弱电工程造价共计5986336.41元。根据合同约定,菏建安装公司应扣除工程总造价5%作为管理费,菏建安装公司应支付云海电子公司工程款为5687019.59元,菏建安装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付款2000000元,于2016年1月18日付款1000000元,于2016年2月5日付款500000元,现尚欠工程款为2187019.59元。
另查明,菏泽云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5月27日变更为云海科技(山东)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2017)鲁1791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17民终2102号民事判决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菏建安装公司与云海电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于云海电子公司已变更为云海科技公司,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依法由云海科技公司行使。被告菏建安装公司尚欠原告云海科技公司工程款2187019.59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乙方、菏泽市开发区管委会、富士康等相关各方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合同暂定价款的80%;乙方报送全部相关资料,并经相关审计机构审计后15日内付至审定价款的95%,余款作为保证金,待保修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由于涉案工程至今未按约定进行验收和审计,故以交付使用的2015年4月20日视为验收合格之日,此后10日内应付合同暂定价款的80%,即4696000元,但菏建安装公司并未按照约定付款,故应自2015年5月1日起对逾期付款部分计算利息。超过合同暂定价款80%的部分,即991019.59元,应于保修一年期满后支付,故应自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菏建安装公司系菏建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故二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计算。根据合同约定,从被告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到原告起诉之日早已超过了六个月的期限,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分公司和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云海科技(山东)有限公司工程款2187019.59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其中以469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止;以269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止;以169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9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5日止;以119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91019.59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云海科技(山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49922元,由被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分公司和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8000元,由原告云海科技(山东)有限公司负担19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利军
人民陪审员  姚保国
人民陪审员  赵明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姿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