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224执307号
申请执行人:株洲市东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情敏,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湖南茶陵县人。
申请执行人株洲市东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的(2020)湘0224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
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21年3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1年3月13日、6月22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工商、保险、证券、公积金、车辆、不动产等情况。已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后又分别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公积金和保险情况,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2021年4月29日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和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7月23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60,000.00元,均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贺杨**
审判员 胡 勇
审判员 谭剑阁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晶晶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