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24民初1702号
原告:株洲市东邑建设有限公司(原攸县东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攸县。
法定代表人:宋情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茂林,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系株洲市东邑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君,女,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系株洲市东邑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茶陵县。
原告株洲市东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茂林、宋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市东邑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工程押金款3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的原法定代理人宋茂林与被告系朋友。2017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养猪场项目施工的《意向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交3万元工程押金时取得种猪场养猪场项目的施工资格,被告也承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与其他人员签订种猪场养猪场项目的施工资格。当天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工程押金3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据。但至今原告仍未取得种猪场养猪场项目的施工资格,被告反而与他人签订了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协议,且未退还原告押金,原告多次催被告退还押金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举证质证,应当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如下事实:株洲市东邑建设有限公司系由攸县东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变更而来。2017年12月18日,攸县东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意向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湖南农华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在茶陵县火田镇火田村田家组210亩内地新建工程,种猪场养猪场项目交与攸县东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并约定了工程项目范围,被告承诺在2018年农历5月20日前动工,双方如有一方违反本协议,以本协议内的金额两倍赔偿给对方等内容。协议签订当日攸县东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宋茂林向被告***交付了工程押金30000元,被告当日出具了押金收条一张。现原告称被告至今未将该工程交予原告施工,而是另与他人签订了该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亦未退还原告工程押金款。原告多次催还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意向协议书》、押金收条、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意向协议书》详细约定了工程项目范围、施工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名为意向协议,实为双方的工程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称被告构成违约,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自身的相应诉讼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工程款押金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株洲市东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押金款30000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株洲市东邑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03210********。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刘荣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谭 玲
书 记 员 刘 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