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舒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斗门区井岸恒炬建材厂、珠海舒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403民初2570号
原告:斗门区井岸恒炬建材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400L18775675C,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工业大道888号珠海市阳海特钢有限公司第一车间B段。
经营者:钟国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椿,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亮,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舒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75070223D,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翠微东路48号二层之二。
法定代表人:王建普。
原告斗门区井岸恒炬建材厂与被告珠海舒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斗门区井岸恒炬建材厂于2022年6月23日以被告已支付完全部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斗门区井岸恒炬建材厂提出撤诉申请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斗门区井岸恒炬建材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1元(原告斗门区井岸恒炬建材厂已预交),由原告斗门区井岸恒炬建材厂负担。
审判员  黄夏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裴 璐
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