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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01民初134号
原告:***,男,汉族,1994年5月13日,四川省青神县人,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家友超市楼上)。
被告:***,男,汉族,1984年11月9日出生,陕西省西安市人,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被告:陕西隆嘉云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沣长路与金融二路西北角创新大厦16层1607号M1-343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2H5A34Y。
法定代表人:何黎明,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陕西隆嘉云网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隆嘉云网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用合计人民币:14000元(大写:壹万肆仟元整)。2、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承担从2020年9月1日至劳务费结清为止,按照年利率5%支付其违约金。3、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承担此次的诉讼费。4、请求法院判决如因被告失联产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第一被告受第二被告委托进行管理“三供一业项目攀西片区工作管理和工作队伍聘请和安排”)。原告和第一被告通过协商,委托原告进行西昌市工区“三供一业改造项目”整改收尾劳务事宜。2020年7月7日确定以1.98万的劳务费用委托原告整改西昌工区城铁家属区和攀钢家属区(实际工作地址:1、凉山州西昌市;2、凉山州西昌市马道城铁家属区;3、凉山州西昌市西昌站城铁家属区)的弱电整改收尾的劳务工作。原告于2020年7月4日就到场按照现场现有的材料进行整改工作。该整改工作于2020年8月10日完工,并且原告将现场整改照片以及施工问题以微信聊天的方式汇报给了被告,期间被告己支付9662元,实际施工有特殊之处,经过最后双方协商决定:被告再支付原告劳务费1.4万元,原告在2020年8月21日就已经向第一被告提交了1.4万元的劳务工资单,第一被告在微信中回复了“确认”;二、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陕西隆嘉云网科技有限公司)聘请的片区项目经理,其因为工作和项目实施为目的聘请原告从事劳务工作,故第一被告不能支付该笔1.4万元劳务费时,由第二被告承担支付责任。以上拖欠的劳务费用,第一被告在微信聊天中均予以确认,且原告多次催促,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均未支付给原告,以公司没钱为由进行拖延。根据《合同法》107条之规定,被告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书面辩称:因被答辩人提起支付劳务费、违约金、诉讼费、公告费一案,现依据事实和法律,答辩如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针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一、被答辩人提出“原告和第一被告通过协商,委托原告进行西昌市工区“三供一业改造项目”整改收尾劳务事宜,2020年7月7日确定以1.98万的劳务费用委托原告整改西昌工区城铁家属区和攀钢家属区(实际工作地址:1、凉山州西昌市,2、凉山州西昌市马道城铁家属区,3、凉山州西昌市西昌站城铁家属区)”是无法律依据的。1、首先:原告指出的“三供一业改造项目”项目具体名称如下:(1)项目全称为:“四川省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物业维修弱电改造项目三阶段”,(以下简称:三供一业弱电改造项目)。(2)劳务中标单位:四川省石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峰公司)。(3)实际施工单位:四川宏事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事达公司)。说明:石峰公司与宏事达公司合同原件在石峰公司处保存,因原告不属于石峰公司员工,无法提供原件,只能提供图片。证明文件:附件1。(4)劳务班组:李信友班组、陈建军班组。***担任“宏事达公司”这两个班组的资料员、技术员、施工人员,(5)监管单位:隆嘉云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嘉云网)。答辩人是该公司员工(现己离职)2、其次:根据合同内容,被答辩人施工的小区属于宏事达公司的施工范围。宏事达公司在整个施工周期内并未中止合同,也未提出任何拒绝继续整改收尾的通告,因此任何施工、整改所涉及的劳务均需通过告知宏事达公司并经对方同意后进行实施。3、答辩人与宏事达公司负责人杨小兵针对“三供一业弱电改造项目”西昌片区的整改收尾工作进行多次协商,对方表示不懂弱电的施工,也无法到达西昌组织班组,所以最终商定结果为:宏事达公司杨小兵委托被答辩人进行本次项目的全部整改、收尾施工内容,并告知答辩人,如需要沟通直接与被答辩人沟通即可。注明:以上约定为口头约定。在2020年7月4日至2020年8月31日整改期间内,被答辩人一直以宏事达公司员工的身份与答辩人***进行沟通,并相互发送通知单,证明文件详见附件2。被答辩人的劳务费也由杨小兵在支付,证明文件详见附件3。4、隆嘉云网西昌片区的项目经理武林博针对“三供一业弱电改造项目”西昌片区的剩余工作量进行统计并通知被答辩人进行报价工作。经双方确认整改内容后,协商的最终合同金额为1.98万。本此整政合同并未正式签订,只是由武林博与被答辩人整理了一份情况说明及报价清单后,由武林博将该情况说明直接上报部门经理吴春辉,并交由对方走审批流程,隆嘉云网相关领导审批通过后,确认开始实施。期间的合同价款、流程审批等整个环节答辩人均未参与,答辩人只是知晓整改内容。注明:武林博发起的情况说明,因答辩人未参与也未签字,所以无原件及复印件,该原件在隆嘉云网科技有限公司处保存。综上1—4条所述,表达内容为:(1):石峰公司与宏事达公司有正式合同,被答辩人只是宏事达公司的员工。(2):答辩人依照合同委托宏事达公司杨小兵,并未委托被答辩人进行“整改西昌市工区“三供一业改造项目”整改收尾劳务事宜”,被答辩人是受宏事达公司委托全权处理本次整改。(3):最终合同金额1.98万,答辩人并未参该合同内容与也不是合同金额的确定人。参与及确定人为隆嘉云网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武林博、吴春辉等人。二、被答辩人提出“该整改工作2020年8月10日就已完工并且将现场整改照片以及施工问题进行了微信聊天的方式汇报给了被告”以及“经过最后双方协商决定:被告再支付原告劳务费用1.4万元”,并根据此陈述要求被告“承担从2020年9月1日至劳务费结清为止,接照年利率5%支付其违约金”。该陈述表达不完整,被答辩人并未如实表达事情发生的真实过程,具体过程如下:1:隆嘉云网于2020年5月18日要求石峰公司关于“三供一业弱电改造项目”结算付款下发督促函。该督促函中第一条、第二条明确了付款流程所提交的资料需要签字盖章。(证明文件:附件4)。2:被答辩人只是以微信聊天的方式提交付款资料,并未提交任何纸质版签字盖章文件。答辩人多次要求被答辩人签字提交资料,也通过项目经理武林博告知被答辩人提交资料,时至答辩人正式离职,被答辩人也未提交任何纸质的签字付款文件,答辩人已做到告知的义务。(证明文件:附件5)。3:答辩人只是付款流程的其中一个签字环节,并不是发起人和最终确认人。在无纸质签字资料的情况下无权发起流程。(证明文件:附件6)。4:被答辩人提出的剩余1.4万元尾款并不是原告确认的金额。该金额是隆嘉云网的员工杨宝核算,并由隆嘉云网工程部经理吴春辉转交给答辩人,并要求答辩人告知被答辩人制作该金额的劳务工资表。(证明文件:附件7)综上所述:(1):未付款原因是被答辩人不提交签字盖章的付款资料造成的,答辩人虽不是流程发起人,但做到了告知的义务。(2)尾款1.4万元不是答辩人核算的,答辩人只是转达人。所以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提出的“被告承担5%违约金”的要求。三、“三供一业弱电改造项目”正式实施以来截止2021年9月1日答辩人离职期间,答辩人属于隆嘉云网科技有限公司的正式员工,所工作的内容都是职务行为。被答辩人将答辩人作为第一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合。1:答辩人是隆嘉云网科技有限公司的正式员工。证明文件:附件8。2:答辩人的直属领导为:吴春辉。证明文件:附件9。3:自2020年8月中旬,隆嘉云网员工常选定被派遣至攀西,负责“三供一业弱电改造项目”攀西片区的收尾工作(包含西昌)直至项目结束,答辩人属于配合工作,已无任何权力发起处理攀西片区付款、合同签订等工作内容。证明文件:附件10。4:答辩人己于2021年6月31日至2021年8月31日完成了工作交接并于2021年9月1日正式离职。证明文件:附件11。综上所述,(1):答辩人属于隆嘉云网科技有限公司正式员工,所执行的均为职务行为。(2):被答辩人的诉讼主体错误,答辩人不存在任何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行为,故无需对被答辩人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以上内容就是答辩人针对本次民事诉讼的应诉内容,有凭有据、事实充分,所以恳请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陕西隆嘉云网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四份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负责西昌地区“三供一业改造项目”整改收尾劳务事宜,收尾工作完成后被告拖欠原告14000.00元劳务费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石峰公司与宏事达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证据2、工作联系单。证据3、与杨小兵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据4、项目结算付款督促函。证据5、与片区经理武林博、***聊天记录截图。证据6、与杨小兵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情况说明。证据7、与王智强、吴春辉聊天记录截图;“三供一业”物业维修改造项目攀西区域项目结算情况。证据8、个人社保查询记录、个人所得税申报记录、隆嘉云网OA办公系统截屏。证据9、与常选定聊天记录截图。证据10、离职申请表。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将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四川省石峰劳务有限公司与四川宏事达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将案涉四川省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物业维修改造项目三阶段工程劳务分包给四川宏事达劳务有限公司,工程完工后,陕西隆嘉云网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021年9月离职)委托***负责四川省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物业维修弱电改造项目三阶段西昌片区的收尾整改工作,双方约定合同金额为1.98万元,若有超出预算的费用,超出部分另算,开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9662.00元,之后双方通过微信沟通,***明确后续工程***按14000.00元的价格进行施工整改,整改过程中***与***通过微信联系,***通过微信转账向***支付了多笔材料款,并且***向***发送了14000.00元的工资明细,***亦予以确认,案涉整改工程已于2020年8月26日完工,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14000.00元劳务费,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陕西隆嘉云网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为陕西隆嘉云网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由***代表陕西隆嘉云网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对接,故***委托***负责案涉工程的收尾整改工作及确认劳务费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支付劳务费的法律责任应由陕西隆嘉云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陕西隆嘉云网科技有限公司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原告***为被告陕西隆嘉云网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案涉工程整改劳务,被告陕西隆嘉云网科技有限公司接受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原告***与被告陕西隆嘉云网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劳务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收尾整改劳务,被告陕西隆嘉云网科技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原告要求原告陕西隆嘉云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400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陕西隆嘉云网科技有限公司从2020年9月1日至劳务费结清为止按照年利率5%支付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系受宏事达公司杨小兵委托进行本次项目的全部整改、收尾施工,***的劳务费也由杨小兵在支付,因本案中系***系直接与***联系,并且已向***支付了部分劳务费,故案涉收尾整改劳务与杨小兵无关联,对被告的该项辩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陕西隆嘉云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由被告陕西隆嘉云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俐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艳珊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