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长欣建设有限公司

湖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江长欣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民终5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杭长桥北路1399号A-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长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夹浦镇******自然村228号。 法定代表人:都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紫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紫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上诉人湖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长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2022)浙0591民初2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23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长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长欣公司、***、***共同支付**公司拖欠货款215934.7元,以215934.7元为基数支付**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年利率按照2020年12月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为5.775%),自2020年12月开始计算,直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审理及判决中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20年9月至2020年12月,**公司确实是与***直接进行洽谈并依约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但作为企业法人的长欣公司是无法直接与**公司进行买卖洽谈的,必须通过其代理人来做出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在对本案事实进行查明的时候未将该事实审查清楚,就将一直以来在本案买卖合同中履行付款义务的长欣公司撇开,适用法律错误。如果***与长欣公司属于有权代理,根据民法典162条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作为被代理人的长欣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一审法院也不能将本案的债务履行义务归责至***与***。如***属于无权代理,则***与**公司之间的洽谈过程则属于表见代理。首先,***多次通过微信聊天在与**公司洽谈买卖货物时,要求**公司开具长欣公司为抬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还以微信照片的形式披露以长欣公司为支付义务人的银行转账记录。其次,2020年10月8日,**公司以微信文件的形式向***发送以长欣公司为合同相对方的买卖合同文件,要求签订与长欣公司的买卖合同,***表示愿意接受。2020年10月12日***以长欣公司、**公司为合同主体要求修改买卖合同条款,双方对于缔结买卖合同双方的主体并无异议。再次,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义务即为支付义务的履行,**公司应***和***的要求足额开具了以长欣公司为抬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长欣公司也一直以来履行支付义务。再次,长欣公司多次向**公司支付货款,***在2020年10月8日支付货款10万元,但***与***都表达了先个人支付后走公账的形式。最后,2020年11月至12月间,**公司也应***的要求多次邮寄以长欣公司为合同相对方的钢材购销合同。综上,**公司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长欣公司在一审中抗辩与**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于没有追认代理人的情形,***与***属于无权代理中的表见代理,法律效果与有权代理相同,也应当由被代理人长欣公司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而不是由***与***来承担本案的债务。因此,一审未查明***、***与长欣公司之间的关系,且长欣公司多次向**公司支付货款时亦未披露其与***、***之间的关系。在不明确***与长欣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时候,长欣公司、***、***具有对**公司共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 长欣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和***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未发表答辩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长欣公司、***、***共同支付**公司拖欠货款215934.7元,以215934.7元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年利率按照2020年12月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为5.775%),自2020年12月开始计算,直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全部相关诉讼费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公司购买螺纹钢。**公司按照***的指示送货,并由***认可的人员签收货物。长欣公司按照***的指示向**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公司按照***的指示开具了购买方为长欣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经**公司与***及***对账,确认尚欠货款215934.7元未付。另查明,***与***于2010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公司开具了购买方为长欣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且长欣公司向**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公司与长欣公司之间未直接就螺纹钢买卖事宜进行沟通、协商,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要求**公司开具购买方为长欣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并提供了购买方为长欣公司的合同文本,但***并未明确表示其系受长欣公司委托购买案涉螺纹钢,***也未向**公司出具任何委托手续。在建设工程行业中,个人购买工程施工所需材料,由第三方代付货款,并要求开具购买方为第三方的增值税发票系常规做法。因此***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该案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为***与**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应在**公司催讨后及时支付。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记载,**公司在2020年12月开始向***催讨欠款,要求***在2021年1月15日前支付欠款,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21年1月16日起计算。***与***系夫妻关系,***部分销货清单由***签字确认,***与**公司存在对账及款项支付情况的微信聊天记录,故***亦参与了案涉买卖合同,本案债务系***与***共同生产经营产生,系夫妻共同债务。***提出的螺纹钢存在质量问题,应扣减价款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应支付**公司货款21593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1年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2269.5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长欣公司是否系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本案中,***向**公司购买货物,在此过程中,***并未向**公司出具长欣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亦未披露其系***公司与**公司进行交易,在案证据也无法证明***与长欣公司之间的关系。现**公司主张***的上述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长欣公司向**公司支付过部分货款,但并无证据证***公司与**公司之间实际发生案涉交易,故无法认定长欣公司系案涉合同的相对方。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9元,由上诉人湖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